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 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詹宜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憲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吳興街菜 市場飲用維士比4杯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BBA-71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松壽路 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臺北市○○○○○○○○○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