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2 行「曾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 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曾 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外,且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部分增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4 月10日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及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佳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 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 於102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 ,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於103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 段住○○○○○○○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之事實,有被告103 年1 月1 日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9 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4頁),並於事後接受審判, 核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 ,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卻不思悔改, 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 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主動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3 年1 月 1 日凌晨0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貿然騎乘 機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不 勝酒力擦撞第三人王得祥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及第三人陳德 泰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此次犯 後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 罪定其應 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李佳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 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月1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住處附近河堤旁飲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陳宏仁所有停放在延平北路7段11 巷內靠近7段7號後方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復明知服用酒類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酒後騎乘該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難以集 中,不慎擦撞王得祥所駕駛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後,再碰撞陳德泰所有停放在重慶南路1段 115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致他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5分許,測得李佳 燁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李佳燁遭警方帶返派 出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有確切根據認定 其竊取上揭機車之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宏仁、王得祥及陳德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 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自首情形,此觀員警偵查報告自明,爰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