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4號
TPDM,103,交易,24,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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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親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親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親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下午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長春路374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於迴轉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因而不慎 撞及適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址、由劉宜珍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宜珍人 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宜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佳親及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佳親固坦承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 轉,而當時告訴人劉宜珍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沒有車 的時候才迴轉,我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當時真的沒有看到告 訴人,也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且當天雨很大,有可能是 告訴人看到我要迴轉,因為緊張來不及煞車,自己滑倒云云 。




二、經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迴轉,而當時告 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204號,下稱偵卷,第8 頁、第53頁、本院 卷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同一致(見偵卷第5 頁至 第6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43 頁至第48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 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又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導 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下稱 調偵卷,第25頁),堪信為真。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撞及 適行經上址、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節,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5 頁至第6 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且無瑕疵可指。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接受到場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蔡瑞賢詢問 時,自承其駕車迴轉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車頭碰 撞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卷 附上揭理由欄二所載其餘證物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事故發生時)當下我也傻了,當下想只有我跟告 訴人在場,就沒有想那麼多,應該是我撞她,當時我很混亂 ,事後回想起來發現事情不是這樣子,我應該沒有跟告訴人 發生碰撞,當時我只是順著警方的話說而已云云(見本院卷 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案發時員警蔡瑞賢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錄音檔



案,並於103 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 內容為:「問:時間102 年1 月3 號下午15點5 分於長庚醫 院,叫什麼名字?答:何佳親。問:出生年月日?答:58年 1 月1 日。問:身分證字號?答:Z000000000。問:你今天 所駕駛的車號幾號?答:7E-1669 。問:聯絡電話?答:00 00000000。問:現在住哪裡?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9 。問:車禍發生的時間?答:時間,好像 是1 點,問:你們報案時間是1 點41。答:1 點41。問:1 點半在長春路374 號行駛。然後這份筆錄由我一個人幫你製 作同意嗎?這份筆錄,我一個人幫你做,可以嗎?答:可以 。問:你當時行經的方向?答:行徑,我要怎麼講,我是長 春路要迴轉,問:是沿長春路東向西行駛第一車道要迴轉? 答:對。問:往東嘛?答:嗯。問:對不對?答:對。問: 怎麼發生的,當時的情形是怎麼樣?答:就我要迴轉嘛,然 後我就看到前面沒車,所以我就要轉過來,然後他,我覺得 他應該是,跟我的速度已經接近了,兩車已經接近了,他有 按喇叭。問:你當時有看對向沒有車子過來嗎?答:下雨, 所以我沒有看清楚啦,我看的時候就是沒有車,所以才轉過 來的。問:所以就是沒有?答:對。問:你看對向沒有車子 過來,你才迴轉嘛,對不對?答:對對。問:然後呢?然後 機車就,有看到機車嗎?還是撞到才知道?答:撞到才知道 。問: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那台機車?答:都沒有看到他。 平常開車都很慢,可是我就是不知道,因為轉彎的時候,我 一直確定對方都沒有車的時候我才轉的。問:對方的機車是 哪個地方碰撞到你的右前車頭?答:對方的車,問:是哪個 地方?左側車身,對不對?答:對在左側。問:碰撞到你的 右前車頭?答:對。問:你當時有沒有打左側方向燈?答: 有。問:你當時速度大概多快?答:先是停的是沒有速度的 ,然後在轉的那一剎那。問:就大概多快?答:應該10到20 。問:10?答:對。問:然後肇事後有沒有設置故障標誌或 其他的警告設施?答:有按閃,那個叫什麼?問:故障燈? 答:對。問:誰報案的?答:路人。問:車輛有沒有移動? 當時撞到之後,有沒有移動?答:因為我是看他倒下去了, 突然間發現,怎麼我有撞到人,然後那時候已經是這樣子, 我是這樣,車子是轉過來直的時候,去撞到他。就要彎過來 了。問:就是你快要回正的時候,答:我已經要回正了,對 。問:然後他是過來,答:對。問:然後你車子在往前開, 是不是這樣子?答:我就停下來。問:那麼直嗎?不可能吧 。答:因為我這樣已經過來,然後他就這樣,衝來的時候, 問:就已經碰撞到了嘛?答:對。(後略)」等語,有本院



103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09 頁)。以被告與員警對話內容及經過觀之,兩人間 對話、問答過程流暢、自然,被告就案發經過之敘述均係由 員警詢問後自發回答,亦未見員警有何誘導情事,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無誤,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上開談話紀錄 表製作之過程,並無瑕疵,被告之陳述亦未見有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參 以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偵查中、103 年6 月9 日本院審理 時迭稱:當下情形很混亂,但「事後」回想起來應該沒有撞 到告訴人,「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其他部分也記不起 來等語,顯見被告因距離案發時間已逾數月至1 年多,不免 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 糊、不清之情形,致有陳述與事實不符之現象發生。較諸被 告係於甫案發後1 小時30分許即接受員警詢問製作上該談話 紀錄表,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其記憶自然鮮明,是被告 上開接受現場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其憑信性顯然較高。 且查,案發時至現場處理員警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詳細記載雙方車輛損 壞部位及情形為:「A 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擦痕、B 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損壞、 油箱破裂、前車頭損壞」等語,復經由被告及告訴人於紀錄 表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且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告訴人之車輛確有如上開紀錄表所 載之損害。被告事後雖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否 認其自小客車有擦痕(見偵卷第63頁),然又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擦痕係舊有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云云,前後供述 相互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兼衡當時案發現 場只有被告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之機車兩輛動力交通工具等 情,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是衡情若如 被告所辯兩車並無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怎會有擦痕,益徵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並無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係因天雨路滑又車速 過快而自行跌倒云云,純屬臆測、卸責之詞,難以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復辯稱:事發地點是可以迴轉的,我沒有違反交通規 則,我確定前面沒有車子我才轉的,我在那邊待轉很久,所 以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資可參照。經查,被 告於甫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供稱:因為下雨,所以我沒有看 清楚,我看的時候就是沒有車,所以才轉過來的,我是撞到 他(即告訴人)才知道,都沒有看到他等語,有上開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完全沒有看到 告訴人,如果我看到他卻沒有緊急煞車撞到他就是我的過失 ,但我完全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調偵卷第23頁),可證被告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欲迴轉時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逕自 迴車,始與適行經現場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為迴車行為時,確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之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之規定無訛。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其 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注意上 開規則之義務,又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上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見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且被告既自承其在等待迴轉時有看右方有無來 車,且待轉很久等語(見調偵卷第22頁),則應能明顯注意 到告訴人適騎乘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而仍逕 行迴車,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創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 般情形下,在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時,即率爾迴車之同一 環境、同一條件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 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紙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19頁至 第19頁反面),亦與本院採同一結論,洵徵被告辯稱其無違 反交通規則,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 反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前 揭所辯,悖於通常事理及卷內積極證據,核屬事後臆測、卸 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報案,但仍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詎其竟於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超車,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因為被告沒有誠意,我認 為應該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復參被告雖於 案發初始坦認犯行,卻旋於偵審階段翻異其詞、推諉卸責, 亦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未見悔 悟等情,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乃屬過失犯罪,犯罪 之手段尚非甚烈,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1 萬4,000 元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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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