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117號
TPDM,103,交易,117,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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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7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 年度交簡字
第93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振良於民國102 年1 月 17日早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安和捷運站工 地門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後方同向直行車輛即率然於上開地點左轉 欲駛入上開工地,適有告訴人洪欽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以逾該路段時速30公里速限 之速度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隨即 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二、三、四趾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29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10 3 年6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932 號卷第18 至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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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