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2年度,5號
TPDM,102,金重易,5,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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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陳家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及第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惟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曹惟淩自稱係「百寶蓮華全球投資管理集團」(下稱百寶蓮 華集團,設立於汶萊達魯薩蘭國,英文名「UN CHAIN MILLI ON TRESURE GLOBAL GOLDEN FAMILY MANAGEMENT GROUP COR P.」)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間,透過不知情之張博強( 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獲悉址設於大陸地區東莞市長安 鎮霄邊第四工業區之「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東筦 冠億公司,負責人為張文益)及址設大陸地區東莞市大朗鎮 黃草朗村第二工業區之「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東筦嘉茂公司,負責人為林宗寶)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透過張博強張文益及林宗 寶誆稱其在海外認識諸多投資銀行人士,並得利用其與該等 投資銀行人士之良好關係,為渠等在短期間內取得融資,其 則收取佣金為仲介融資之報酬,並保證將由臺灣地區律師擔 任見證。張文益林宗寶即不疑有他,誤信曹惟淩確有為渠 等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曹惟淩旋即 指示不知情之黃慶錡(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製作「 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其中約定:⒈百寶蓮華 集團受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之委託,為之向「境外 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再以之向「其他境外銀行」申 請金額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⒉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 茂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顧問費用 」,數額為貸款金額5,000 萬元美金之8 %即400 萬元美金 (約合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⒊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 公司應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環球銀行金融電訊網路SWIFT 費用」(下稱SWIFT 費用,協議書約定為貸款金額之0.3 % )美金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 付給百寶蓮華集團。⒋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應以現 金支付上開「SWIFT 費用」,另分別開立以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為「業務顧問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憑證 」及「擔保」。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先 由曹惟淩簽名,再由曹惟凌黃慶錡持往大陸地區東莞市交 由張文益及東筦嘉茂公司另一名代表人林天元於98年9 月5 日用印簽名。之後,張文益即於98年9 月28日將貸款金額美 金5,000 萬元之0.3 %即美金15萬元匯至百寶蓮華集團設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敦南分行分戶帳號0000 0000000 號(總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林宗 寶於98年10月14日將相當於美金3 萬元之人民幣21萬3,800 元匯款至張博強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內, 再委請薩摩亞商嘉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嘉品公 司)於98年10月19日將相當於美金6 萬元之新臺幣198 萬元 匯款至不知情之蕭婷云(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黃慶 錡配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所得款項均 由曹惟淩領取一空;同時間,張文益又簽發付款人為兆豐銀 行香港分行、面額各為美金400 萬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 百寶蓮華集團、發票日均為98年10月10日之支票2 紙,林宗 寶則簽發付款人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面額各為美金400 萬 元及25萬元、受款人均為百寶蓮華集團、發票日為98年10月 5 日及8 日之支票2 紙給曹惟凌收執。然嗣後曹惟淩竟未申 辦任何貸款手續,又百般推託拒不見面,更藉詞東筦冠億公 司及東筦嘉茂公司未配合辦理簽署「撤件申請書」而拒不返 還上開「SWIFT 費用」及支票,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 司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下述各項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部 分,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認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各項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對其係百寶集團負責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告訴人 東筦冠億公司及東筦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 託協議書」及附件,嗣告訴人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分別匯款及交付款項至百寶集團兆豐銀行敦南分行、 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巫海松帳戶、蕭婷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江翠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之,並分別簽發前述 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分行支票給被告收執, 然迄今告訴人公司仍未收得分毫被告申辦之「貸款」等情 ,均不爭執。
㈡答辯要旨:
⒈被告辯稱:我受告訴人公司委託後,曾向大陸地區「北 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京澳銘山水公 司)申辦貸款,告訴人公司上開匯款係為預付接款時之 「SWIFT 費用」,面額各為美金425 萬元之支票則係告 訴人公司為擔保支付給我百寶集團之「顧問服務費」及 「履約保證金」所開立,我也同時開立同額本票給告訴 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詎知告訴人公司嗣後反悔表示不 願申辦貸款,但又不願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及嗣後接 管其業務之「「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企業公司)要求之填寫「撤件申請書」程序,方致無 法取回上開SWIFT 費用及銀行支票。只要告訴人公司配 合辦理填寫「撤件申請書」,我就返還支票及匯款。可 見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葛,我確有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 款之真意,並無詐欺之意及行為等語。
⒉被告辯護人則辯稱:①上開告訴人公司簽發之銀行支票 ,因其上已記載「不能託收」、「不能轉讓」、「到期 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語,是不能提示兌現,而非具有 票據之財產價值,並非刑法上所稱之「財物」。②被告 確有為告訴人公司履行申辦國際貸款之居間事務,且被 告確有委託境外之「尼科納資有限公司」、「瑞士人 道基金會」、「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中國國際企業 公司」等洽辦本件貸款事宜。③本件實係告訴人公司出



爾反爾,態度反覆,忽稱需要委辦,乎又翻異前詞表示 不辦,致影響被告居間事務之進行。④告訴人公司既已 表示不辦,又不配合被告向背後之中國國際企業公司辦 理「撤件」,故無法將上開「SWIFT 費用」及銀行支票 返還告訴人公司。綜此本件實屬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 ,而與刑法詐欺罪無涉等語。
二、本案爭點:
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告訴 人公司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當時,主觀上有無 確為告訴人申辦貸款之真意?客觀上被告有無為任何為告訴 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告訴人公司分別簽發給被告之本案 支票是否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而屬刑法上所稱之「財 物」?
三、本院就爭點之認定:
㈠依偵查卷附98年9 月5 日被告以百寶蓮華集團負責人名義 與告訴人東莞冠億公司及東莞嘉茂公司分別簽訂之「國際 貸款委託協議書」(百寶蓮華集團為「甲方」、告訴人公 司均為「乙方」,見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19頁),其內容有以下記載: ①「乙方委託共同合作的甲方從『境外銀行』安排國際商 業貸款及擔保手續」、「申請貸款金額」及「貸款擔保 的銀行單證金額」均為「美金5, 000萬元」。 ②「乙方委託甲方從『境外銀行』申請『國際商業貸款 』。... ⒉貸款利息:2 %‧年,『利息一次支付(由 甲方支付)』」、「銀行單證到期由『甲方』負責平 倉」。
③「甲方接受乙方委託,按乙方要求安排『境外銀行的 國際商業貸款』,並同意支付仲介方佣金1 +1 %即US D(美金)100萬元」。
④「按國際商業貸款的慣例,乙方須向『貸款銀行』提 供『銀行單證』作為貸款擔保,並『委託甲方從境外銀 行代理開出銀行單證』」。
⑤「甲方接受乙方委託,『安排其他境外銀行開出以乙 方為受益人的銀行單證,... 為其貸款提供擔保」。 ⑥「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約保證金USD 250,000 元』及 『SWIFT 費用USD 150,000 元』,收到上述付款後,甲 方在20-30 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乙方 應向甲方提供貸款所需的公司資料,包括:⒈貸款金額 的8 %,銀行七日內資金證明。... 」等資料。 ⑦違約條款:「如果甲方不能在協議的期限內30個工作



天完成與乙方共同合作的貸款,則按約定退還乙方已付 的保證金與SWIFT 費用,並須賠償乙方票面價總額的1 %作為乙方作業上的損失」、「... 乙方若違反共同 合作之約定,而取消貸款視同違約,『保證金、SWIFT 費用,將作為違約賠償甲方的憑證』... 」。 ㈡作為「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一部份之「附件」另約定告 訴人公司除應給付百寶蓮華集團上述「SWIFT 費用美金15 萬元」外,另應給付貸款金額之8 %作為「業務顧問費用 」,此「業務顧問費用」及前開「履約保證金」,均應由 告訴人公司分別提供銀行支票給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為「 擔保」(99年度他字第1965號卷第15頁及第20頁): ①「乙方同意於貸款完成時,支付甲方『業務顧問費用』 貸款金額的8 %」。依此,東莞冠億公司開出兆豐銀行 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銀 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4 百萬元, 交付給被告收執,以「作為支付的憑證」。另一方面, 被告則提出其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新臺幣1 億4 千萬 元」之「商業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
②此外,針對上述告訴人公司應向百寶蓮華集團支付之「 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東莞冠億公司亦簽發兆豐銀 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東莞嘉茂公司則開出台新 銀行香港分行之「銀行支票」,金額均為美金25萬元, 以作為所謂「支付保證金的憑證。另一方面,被告則提 出其自己為發票人名義之「新臺幣825 萬元」之「商業 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
㈢依上開契約內容可知:
①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公 司向「境外銀行」申請開立銀行信用狀,以之再向「其 他境外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各為美金5,000萬元。 ②告訴人公司於貸款完成時,應支付百寶蓮華集團「業務 顧問費用」即所謂「佣金」,數額為貸款金額5,000 萬 元美金之8 %即400 萬元美金(約合新臺幣1 億4 千萬 元)。
③告訴人公司應先將貸款銀行撥款時之「SWIFT 」費用美 金15萬元,及所謂「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元,預先支 付給百寶蓮華集團。關於此筆「SWIFT 」費用美金25萬 元,告訴人公司已分別以前述匯款方式支付,最終均由 被告本人支領。至該筆「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 用」(總額共為美金425 萬元),被告則係要求告訴人 公司分別開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或台新銀行香港分行之



同額銀行支票「作為支付憑證」,且均交由被告本人收 執。
④告訴人公司係借款人,被告之百寶蓮華集團至多僅仲介 人角色而已,然雙方係約定「貸款利息」係由百寶蓮華 集團支付,且屆期還款責任亦由百寶蓮華集團「負責平 倉」。
⑤倘百寶蓮華集團無法在收得「履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後30個銀行工作日內完成貸款手續,則須將「履 約保證金」及「SWIFT 費用」返還,另賠償告訴人公司 「票面總價額之1 %」。反之,倘告訴人公司取消貸款 申請,即視同「違約」,上述「履約保證金」美金25萬 元及「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均由百寶蓮華集團沒收 。而實際上,該「SWIFT 費用」美金15萬元早已落入被 告本人之手;「履約保證金」美金15萬元,告訴人公司 亦已分別開立上開銀行支票交給被告本人收執,以「作 為支付的憑證」。
㈣依「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係在98年9 月 15日,而依前述,告訴人公司先後於98年9 月28日、10月 14日及10月19日將所謂「SWIFT 」費用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內,旋由被告本人提領一空,支票亦至遲於98年10月10日 即交付給被告收執。是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98 年年底之前即應為告訴人公司辦妥貸款事宜。然告訴人公 司迄今仍未取得分文款項。
㈤關於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告訴人公 司簽發之支票及曹惟淩個人本票之簽訂緣由,證人即告訴 人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到庭證稱:一開始係自稱「 張博強」及「張博翔」之人,利用我們大陸台商會的活動 來跟我及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打交道,張博強及張 博翔向我們介紹百寶蓮華集團是一個慈善基金會,總裁曹 惟淩是清朝的後裔,相當有實力,在海外認識很多國際投 資銀行,曹惟淩在台灣委託他們2 人在大陸招商融資,她 可以用她與海外及臺灣有力人士的關係,來幫我們台商作 短期融資,以解決我們台商在大陸無法順利取得資金之問 題,條件是辦出來的融資必須要分配給曹惟淩他們,但分 配比例我忘記了,貸款利息則由曹惟淩他們負擔。我和林 宗寶在商議過程中,曹惟淩也多次和我們接觸,她說百寶 蓮華集團在國內外都有很多空閒資金,只要他們公司財務 審核通過,就可以給我一定的額度,並保證貸款會辦下來 ,我們也簽訂了前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 ,我也回台北的律師事務所作契約見證,之後曹惟淩就催



促我們給付美金15萬元展示誠意(按即上述契約中所稱之 「SWIFT 」費用),並保證在3 個月至半年內會幫我們辦 好融資貸款,我們同時也按照曹惟淩的指示分別簽發上開 支票給曹惟淩,目的係防範我們日後後悔不給她錢,支票 則是按照曹惟淩的要求記載的,她要求要開立香港的銀行 支票,她也有開立個人本票給我們作擔保。等待融資期間 ,曹惟淩多次找我們到深圳、香港、臺灣見面談融資業務 ,等到時間一到,我們聯繫曹惟淩,她就一直說得很含糊 ,我們一直催,她一直安撫我們,要我們等,一直到半年 後,突然間就斷了音訊、失去聯絡,我們都無法找到曹惟 淩、張博強張博翔,我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反面)。是依張文益之證詞,張文 益及林宗寶與被告簽訂「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及「附件 」後,即依約且依被告指示匯入所謂「SWIFT 」費用款及 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收執,之後即苦苦等待被告為其等 申辦「貸款」,然被告面對張文益林宗寶之一再催索、 質問,始終無意正面答覆,反而千方百計找盡各種理由藉 口推掩塞責,其2 人亦始終無被告所稱之反悔或要求「撤 件」之行為。
㈥被告固辯稱其確有為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之真意,惟其始 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所述亦 前後矛盾,更與事證不符,顯係謊言:
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申請貸款之證據:
本案經告訴人公司於99年1 月28日向台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多次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到案 ,直至發布通緝始於101 年3 月13日逮捕被告。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 款之證據。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2 年12月 12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供稱其當時為告訴人公司找尋之 貸款方就是位於大陸地區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稱「北京澳銘山水 公司」業務後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命被告及辯護人應提 出所有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 款之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稱:「被告可以請人向 『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予當時被告申辦貸款 文件的資料,我們在經過認證後會陳報庭上,我們預計 在2 個月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迄本案10 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止,始終不見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任何被告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亦不見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說明(本院卷第325 頁)。即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為告訴人公司申辦貸款之證據。 ⒉被告關於究竟向何人申辦貸款,前後矛盾不一且語焉不 詳:
⑴依前述「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受託向 「境外銀行」申辦本件貸款(協議書第一條),即使 是作為貸款擔保之「銀行信用狀」(即協議書中所稱 之「銀行單證」),亦應由「其他境外銀行」開立( 協議書第四條)。換言之,被告之義務係先向「境外 」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該信用 狀為擔保,向其他「境外」合法設立之「銀行」申辦 本案各為美金5,000 萬元之貸款。
⑵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曾於101 年3 月28日提出「刑事答辯狀」,其中表示其收足告訴人 公司支付之所謂「SWIFT 」費用後,「即儘速轉交核 貸的基金會辦理(貸款)」、「不久,基金會因董事 改組,人事不穩,延誤了核貸事務」,其方發函給告 訴人表示延誤之旨並要求見面會商,然告訴人公司於 查證過程中「惡形惡狀」、「誹謗」、「不斷違反國 際金融保密協議(NCND)」,方「致我方基金會辦理 董事變更之事生變,而遭受申請國英國的質疑其意圖 ,併致我方董事變更,窒礙難行,到款資金無法匯入 基金會而衍生大額資金囤積的利息損失之嚴重結果」 云云(101 年度偵緝自第389 號第37頁至第38頁)。 是依被告所言,被告並非依約向「境外銀行」申辦貸 款,而係向「英國」之不明不白單位申請,僅因被告 之百寶蓮華基金會改選董事之故,又因告訴人公司不 當之查證行為,導致本已到位之貸款資金「無法匯入 基金會」。此等說法語焉不詳、難以理解,顯係被告 故弄玄虛,且無論如何均與協議書所定被告應向「境 外銀行」申辦貸款乙情,顯然不符。
⑶被告提出該答辯狀後之102 年4 月23日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質以向何「境外銀行」申辦貸款,答稱:「 我們會從歐洲的銀行去申請。... 是向匯豐倫敦分行 、渣打和花旗,我是跟香港分行申請,但他們沒有受 理。... 我是用百寶的名義申請,再轉貸給冠億、嘉 茂。... (擔保品為)備用信用證」、「倫敦匯豐說 中國的貸款他們不作,花旗跟渣打說擔保品不足」、 「匯豐、渣打、花旗銀行不受理,我再找中國方面的 金主,所以才請澳銘山水辦理」、「銀行有不予受理



的文件給百寶集團,我後天可以提出,銀行是email 給我,我要回去找電腦檔,我再請律師後天提出」, 並稱:「申請文件我沒有帶,我可以補」等語(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第197 頁至第198 頁)。亦即被 告此時竟改稱係向「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 行」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辦貸款,且無法成 功之原因又係「銀行不作中國貸款」及「擔保品不足 」;而此顯與其前開「刑事答辯狀」中所言係向「申 請國英國」之不明單位申請,且無法成功原因係「百 寶蓮華基金會董事改選」及「告訴人公司之不當查證 行為導致申請國英國之誤解」等情,迥然相違。且究 其實,被告迄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曾向該等倫敦或香 港之銀行申辦貸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⑷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卻始終未提及曾向「英國 」不明單位或「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 及「花旗銀行」之香港分行申請貸款之事,而改稱係 找「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申辦貸款並徵得同意核貸(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嗣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㈠」,卻又改稱係洽名不見經傳之「境外尼柯納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基金會」尋求貸款,然因 「境外貸方基金會改組」而「延誤貸款時程」等語, 並提出所謂之「尼柯納資有限公司」及「瑞士人道 基金會」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5 頁 、第156 頁),惟此又與前述完全不同。且依下述㈨ 之⒈所述,此2 份函文未經認證,完全無法辨識其來 源真偽,亦無法確認此2 單位是否確實存在。再細觀 此二函文內容,均以英文寫成,然其內容完全一致, 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更遑論其內容僅敘明「我們已 準備現金6 千萬元以避免影響你在國際場合之信用」 云云,未載明幣別及該筆現金目的,通篇更未提及所 謂「貸款」之事。猶有甚者,其內容使用之英文語彙 、文法及標點符號,錯誤百出,甚難理解其正確意義 ,顯非正規之國際商業書信,是毫無可信。
⑸迄本院審判程序中,被告先稱其係向一名中國籍之「 劉亞男」詢問可否找到資金方,經「劉亞男」尋得「 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為資金方等語,旋又改稱:「北 京澳銘山水公司其實也不是資金方,而是代辦方即另 一個中人,劉亞男有將他找的資金方之資金證明交給 我」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但對於該資金方究為 何人何單位,被告仍語焉不詳:「是湖北人,我不記



得是誰。... 資料我有存底,但是我不記得他的名字 」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對此金額高達美金 5,000 萬元之貸款,被告竟連背後金主之真實身份一 再更改且語焉不詳,可見其說法顯然虛偽。
⑹由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國際貸款委託 協議書」固約定被告應向「境外銀行」申辦貸款,但 被告先稱係向「英國」某不明單位申辦,嗣改稱係向 「匯豐銀行倫敦分行」、「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 」之香港分行申辦,嗣改稱係找「北京澳銘山水公司 」申辦,最終竟又改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僅係中 人,實係向某姓名不詳之「中國湖北籍」人士申辦, 其前後矛盾、語焉不詳,顯係通篇謊言,否則何有可 能如此矛盾,且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貸證據。足見其 辯解無非通篇謊言,毫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申貸文件,且就向何人申 貸乙事前後陳述矛盾不一、語焉不詳,顯係通篇謊言, 其辯解毫不足信。
㈦被告收取告訴人公司匯入鉅款及交付之支票後,對該款項 及支票之去向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且所言與事實、常理相 違,毫不足採,顯遭被告中飽私囊,且該等支票確屬可提 示兌領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之記載而有異: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公司先後匯入之所謂「SWIFT 」費用 款項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業務顧問費用」(佣 金)支票,均為被告本人收執。關於該等款項及支票之 去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因其找到之金主「 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希望統一辦理「撤件」事宜,故其 已將該等款項及支票悉數轉交「北京澳銘山水公司」, 然因告訴人公司不配合「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填載「撤 件申請書」,故迄今無法將款項及支票發還等語(本院 卷第71頁反面及第7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 後來找到的「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實際上也僅是代辦方 、而非資金方,且既然已轉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承 辦本件貸款,其就將上開匯款及支票統一交給自係「北 京澳銘山水公司」負責人之「劉亞男」統一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321 頁反面至第324 頁反面)。
⒉由是可見,被告關於上開鉅款及支票之去向,先稱交給 「北京澳銘山水公司」,嗣又稱交給「劉亞男」,前後 所述已有不同。且究其實,被告既然無法順利為告訴人 公司申辦貸款,則被告僅需將已收取之款項及支票儘速 返還告訴人公司,即可迅速了結本件糾紛,本無需他人



介入之理,更無強要告訴人公司填寫無謂之「撤件申請 書」之必要;更何況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係存在 於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間,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 「劉亞男」毫無關係,在此情形下,被告又為何要將該 等鉅款及支票特意交給無關之「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或 「劉亞男」?對此,被告固辯稱此乃因其當時認知本案 已改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劉亞男」承辦,故要 由「北京澳銘山水公司」統一辦理撤件云云(本院卷第 324 頁),但關於其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關係、 該公司之確實業務內容、「劉亞男」究為何人、「劉亞 男」與「北京澳銘山水公司」間究有何關係等節,被告 亦始終語焉不詳(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至第323 頁); 甚且,被告逕自交出該等鉅款及支票給「北京澳銘山水 公司」或「劉亞男」,竟未同時要求該公司及「劉亞男 」提供相應擔保,同時亦無法解釋其與該公司及「劉亞 男」間有何堅實之信任基礎(本院卷第323 頁),顯違 常理。由此觀之,被告所辯顯係謊言。
⒊尤有甚者,據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詞(本院卷第72頁)及 依其提出之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 日自行製發給被告之函文所載(本院卷第64頁), 其內記載「我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由(西元)2012年 2 月5 日起全面接手北京澳銘山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 有業務」云云,換言之,所謂「北京澳銘山水公司」之 業務係於「101 年2 月5 日」為「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所承受。然經檢察官經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 務局向「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查調「中國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註冊登記資料顯示(101 年度偵緝字 第390 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登記之董事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柯穩」,且早於98 年6 月5 日即已解散。換言之,被告與張文益林天元 簽訂上開「國際貸款委託協議書」之時,及張文益與林 天元交付上開款項及支票給被告收執之時,「中國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早已解散,且該公司之代表人根本不是 被告所稱之「劉亞男」,而係「柯穩」。以此而論,又 如何會有被告所稱之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0 1 年2 月5 日承受「北京澳銘山水公司」業務之事?「 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真偽之「劉亞男」又有 何等地位及資格可以受領張文益林天元交付之上開鉅 額款項及支票?被告又如何膽敢在無堅實信任基礎、毫 無擔保、未究明對方身份來歷及資力之情形下,逕自將



向告訴人公司收取之鉅款及支票,交付給早已解散之「 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與該公司無關之不知名人士 「劉亞男」?被告此時固又辯稱「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解散後仍繼續營業,亦有變更負責人云云,但始終 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綜此以觀,被告辯解與常理及客 觀證據顯然相違,堪認根本沒有被告所稱之將收得款項 及支票交給所謂「中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或不知名之 「劉亞男」之事,而應遭被告中飽私囊。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交付之上開銀行支票,其上均註 記「不能託收」、「不能轉讓」、「僅作資金證明使用 」、「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文字,顯然無法兌現 ,可見並非有價證券等語。惟查:
⑴依卷附被告自己提出之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之支票 4 紙所示(101 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第67頁至第70 頁),東莞冠億公司負責人張文益開立之支票2 紙, 付款人均為兆豐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佳昂有限 公司「張文益」,面額各為400 萬元美金及25萬元美 金,支票背面則均記載「此票不能託收、不能轉讓、 紙(按:應為「只」之誤)作資金證明使用」等語。 另由東莞嘉茂公司代表人林宗寶開立之支票2 紙,付 款人均為台新銀行香港分行,發票人記載嘉品電子有 限公司「林宗寶」,面額各為400 萬元美金及25萬元 美金,支票背面亦均記載「此票僅作為資金證明不得 托收不得轉讓到期無條件返還開票人」等語。
⑵惟依兆豐商業銀行103 年3 月28日(103 )兆銀總企 劃字第6204號函覆本院所示(本院卷第184 頁):「 如該等支票尚在有效兌付期限內,經查驗開票人原 留印鑑相符,未為掛失止付且支票帳戶內有充足存款 時:㈠... ⒈本行香港分行得辦理相關兌付作業,因 香港支票背頁僅為結算(交割)及銀行內部/客戶記 誌用途,不足以構成票據之條款(即行庫一般不會考 慮票底資料)⒉一般行庫作業係以忠誠準則行事,在 遇到票底所載有疑慮時,應向開票人告知及照會該票 底資料不被視為有效條款,並將繼續處理;除非客戶 要求拒絕付款且簽署拒絕付款之相關文件,否則於照 會通知後仍會繼續處理兌付手續。換言之,被告仍得 持上開支票向兆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兌領,不因其背後記載而受影響。
⑶亦即,關於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張文益林宗寶開立給 被告曹惟淩之支票,均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不因其上



記載影響兌付效力。更何況依張文益前開證詞,支票 上之記載實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由是可見被告應係在 知悉該等記載絕不會影響提示兌付效力之情形下,為 取信告訴人公司方特意指示為此記載。
⒌被告另辯稱其另開立面額分別為1 億4 千萬元及825 萬 元之本票分別給告訴人公司收執作為擔保,可見被告並 無詐騙該支票之意等語。惟查,告訴人公司開立給被告 收執之支票,均係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及台新銀行香港 分行為付款人之銀行支票,且依前述,在有效兌付期限 內均得提示兌領,信用性毫無疑問;反之,依卷附被告 簽發給告訴人公司之本票共4 紙所示(99年度他字第19 65號卷第26頁及第27頁),面額雖達上億元之譜,但均 僅被告個人名義之本票,既未經徵信,更無任何擔保, 毫無信用可言。再者,倘被告確有以票據為告訴人公司 提供反擔保之真意,自應仿效告訴人公司簽發以銀行為 付款人之銀行支票,或由具相當資力之信用無虞人士為 其本票背書或保證,方具「票據擔保」之實質意義。而 今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出具毫無信用可言之個人本票, 縱其面額登載天文數字,亦無非混淆視聽之工具而已。 由是顯見被告正係以此手法,騙取告訴人公司之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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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莞嘉茂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莞冠億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