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緝字,102年度,2號
TPDM,102,金易緝,2,2014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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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莉蓁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
字第4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莉蓁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唐莉蓁明知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證券交易之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其並 未獲得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惟因其友人張雅萍【其所涉背信等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續字第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2年初某日,介紹 其認識謝文男後,唐莉蓁竟即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單一集合犯意,先向謝文男表示其可代 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經謝文男同意唐莉蓁試為其代操後, 唐莉蓁果於92年5 月6 日至同年5 月21日間,為謝文男實際 代操買賣股票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6萬餘元,使謝文男信 任唐莉蓁之專業及代操能力後,雙方乃於前揭代操期間,接 續議定由謝文男正式委託唐莉蓁為其代操買賣股票、期貨等 金融商品,先由謝文男於92年5 月16日、同年5 月19日,先 後至原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復華證券公司 」)敦北分公司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6年 間,因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而「元大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4 月1 日與「寶來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而消滅; 惟以下仍簡稱「復華期貨公司」)敦北分公司,分別申設第 0027310 號證券帳戶及第0000000 號期貨帳戶,並於前揭各 別開戶日,即各同時出具授權書,均指定唐莉蓁作為操作買 賣股票、期貨交易之代理人或受託人(被授權人),並各以 謝文男在世華商業銀行(該行嗣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所設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交割帳戶,再由謝文男唐莉蓁於92年5 月20日,在設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上之西華



飯店內簽訂「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由謝文男委託唐莉 蓁各以前揭證券、期貨交易帳戶,為謝文男代操買賣證券、 期貨商品,並以謝文男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設前揭帳戶內 之存款800 萬元作為代操資金,藉以獲利,約定委託期間係 自9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唐莉蓁應逐日 就其為謝文男委託投資資金之交易及資產變動為帳務處理, 編制各項表冊,於每週六前交付謝文男,每月最後營業日則 應製作有價證券庫存明細表及實現損益餘額表,於次月5 個 營業日內交付謝文男查閱,復特別約定若唐莉蓁代為操作之 投資損失達原委託金額百分之10以上時,應於該事實發生之 日起2 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現況報告書,以書面方 式送達謝文男謝文男則得於上揭特別約定事項發生時,隨 時終止契約,唐莉蓁即基於前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等同一犯意,自92年5 月20日起, 在其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個人工作室 等處,以謝文男前揭證券、期貨帳戶,接續為謝文男下單買 賣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並以謝文男前揭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作為交割款項;嗣因唐莉蓁謝文男操作期貨交易發生虧 損情形,至92年7 月底已虧損151 萬餘元,嗣至同年8 月5 日更擴大虧損為167 萬餘元,唐莉蓁為隱匿其代操虧損之實 情,以免謝文男依約終止前揭「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 使其得以繼續為謝文男代操獲利,遂自92年7 月11日起至同 年8 月1 日止,連續提供內容不實之盈虧資料予當時雖受僱 協助唐莉蓁製作客戶交易對帳資料,惟不知實情之張雅萍, 指示張雅萍利用唐莉蓁在其前揭個人工作室內電腦上所設定 之程式,據以填載製作「客戶對帳單」而為業務上內容不實 之投資獲利紀錄記載(詳如附表「被告製作之對帳單與實際 投資損益比較表」之「被告製作之對帳單」欄所載,其不實 內容參見該附表「復華期貨公司之買賣報告書」欄之各相關 部分所示,其中關於「92年7 月11日」、「92年7 月18日」 、「92年7 月25日」、「92年8 月1 日」等欄,雖實際上均 係處於虧損狀態,惟上開「被告製作之對帳單」欄均不實登 載為獲利)後,交由唐莉蓁收受,再由唐莉蓁將其依前揭「 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約定及因其經營前揭期貨經理事業 ,而在業務上所應製作之前揭「客戶對帳單」,以電子郵件 寄至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工作之謝文男查閱以行使,使謝 文男無法實際知悉其投資虧損情形,因而無法行使其依前揭 「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之約定,得隨時提前終止該委任 契約,藉以制約其投資風險之權益。唐莉蓁即以此方式,在 前揭期間為謝文男代操買賣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而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等業務,復以利用張 雅萍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客戶對帳單」後,寄予謝文男查 閱之方式,而為行使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違 反其依前揭「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之約定,對謝文男負 有誠實製作及處理帳務之義務,致謝文男遭受無法制約其投 資風險之損害。嗣因謝文男於92年8 月初自中國大陸地區返 台後,自行向復華期貨公司調閱其期貨交易帳戶之買賣報告 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唐莉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莉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7 至200 頁、第204 至20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謝文男、證人張雅萍吳亞娟等分別於本件偵查中或本 院審理時之指述或證述(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797 號卷第82至85頁、第90至92頁、第110 至112 頁、93年度偵 續字第452 號卷第24至26頁、第50至52頁、第76至80頁、第 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126 至135 頁、第197 至200 頁、 第204 至209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5 月20日簽訂之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被告製作之客戶對帳 單(92年5 月21日、92年5 月30日、92年6 月6 日、92年6 月13日、92年6 月20日、92年6 月27日、92年7 月4 日、92 年7 月11日、92年7 月18日、92年7 月25日、92年8 月1 日 )、復華期貨公司92年7 月份及8 月5 日買賣報告書、告訴 人依實際盈虧狀況所修改之對帳單(92年6 月13日、92年6 月20日、92年7 月4 日、92年7 月11日、92年7 月25日、92 年8 月1 日)、復華期貨公司94年2 月15日復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在該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與告訴人 於92年8 月8 日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此份錄音譯文經本院 於103 年3 月4 日勘驗,經製作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臺 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797 號、93年度偵字第8278號及93



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均為張雅萍)、證 人吳亞娟所提告訴人在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開戶資料 、復華證券公司八德分公司92年5 月1 日至92年8 月1 日客 戶對帳單、復華期貨公司95年1 月12日復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買賣報告書(92年5 月至92年8 月)、元大寶來 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7日元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等證據資料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797 號卷第 22至31頁、第40至46頁、第62頁、第67頁、第73至79頁、93 年度偵字第8278號卷第6 至12頁、93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卷 第85至94頁、第104 至110 頁、第120 至123 頁、本院94年 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24至44頁、本院卷第120 頁),可資佐 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前揭自白相 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 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據以決定 本件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法院如係在新法修正施行後裁判,而其新舊法條文 所修正之內容並無關乎處罰輕重或要件內容,即僅係純文字 之修正者,並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經查:
(一)刑法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故於刑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前揭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背信等犯行須分論併罰。此項修正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本件 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論以連續犯 ,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此次修正刪除 ,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係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 後刑法第55條規定,因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 行,依數罪併罰,併予處罰。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 ,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所規定得科處之罰金刑, 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 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其最低額已較被告行為時法律所規定罰金之最低額 為高,經比較前揭罰金刑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
按93年11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1 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8條之1 所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 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為此,證券交易法第18 條第1 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乃於95年1 月11日修正為「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 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經參照其修正理由為「配合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 條規 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 與第18條之3 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是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8條第1 項關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自93年11月 1 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施行之日起,自不再適用。經查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違反此項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規定,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惟依93年11月1 日



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應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前揭停止適用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 第175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被告本件所為前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如 適用舊法規定,將可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將其所為前揭 各數次犯行,從一重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而毋需數罪分 論併罰。是經綜合前揭全部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即修正前刑法及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 委託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參照)。又「依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另觀期貨交易主管機 關金管會所訂頒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期貨 經理事業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或經營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 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 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同規 則第3 條並有明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



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故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 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 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或 證券投資顧問等業務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 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 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於前揭期間(92年5 月間起至 同年8 月間止),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接受告訴人委託而接續為告訴 人全權代操買賣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圖藉以獲利,並 因其代告訴人操作期貨交易發生虧損,為免告訴人依約終 止前揭「投資帳戶管理委任契約」而得繼續為告訴人代操 ,乃隱匿其代操虧損實情,於前揭期間(自92年7 月11日 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連續提供依其代操業務所應製作 ,內容登載不實之「客戶對帳單」予告訴人以行使,而為 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行為,致告訴人無 法實際知悉其投資虧損情形,無法依約提前終止前揭委任 契約而遭受無法制約其投資風險之損害。是核被告本件所 為,就前揭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 部分之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證照而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核係各違反95年1 月 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 項規定,應各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處罰;就前揭 隱匿其代操虧損實情而連續提供內容不實之「客戶對帳單 」予告訴人以行使等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 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 事業等犯行,核其行為性質,顯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均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各成 立單一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罪。另被告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 信部分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其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各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其 所為前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等犯 行,及其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 ,各係以同一行為所觸犯,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而其 所為前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期貨經理事業等犯 行,與其所為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雅萍遂行本件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前 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分之犯行,亦未援引此部 分所犯法條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前揭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間,有 前揭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前揭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漏未援引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補充;另 本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並未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見本件起訴書第4 至5 頁之「三」部分所載),惟此部分 與本件前揭判斷不符,並不足以拘束本院前揭判斷,併予 敘明【前揭補充本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或援引之所犯法條, 均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促請被告注意答辯(見本院 卷第197 頁、第204 頁),業已踐行保障被告權益之程序 】。
(二)審酌被告為圖謀私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規避主 管機關之監理,所為已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實



際造成委任投資者即告訴人之損失(依前揭事實欄所載, 告訴人至92年8 月5 日止,已受有虧損167 萬餘元之投資 損失),惟其金額尚非甚鉅,被害人數不多(依本件現有 卷證資料所示,得具體認定之投資人及被害人僅告訴人一 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後逃匿數年,嗣經通緝到案 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本件 103 年6 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與告訴人以120 萬元達成 和解,除當庭給付現金10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誤而 親自收受外,並與告訴人議定其餘110 萬元由被告自103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2 萬元,由被告逕匯 入告訴人指定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所 設,局號(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 文男」之帳戶內,直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付清尚未給付之全部餘額 予告訴人收受,惟如被告依期給付上開金額,告訴人則拋 棄對被告之其餘全部民事賠償請求權,告訴人並當庭陳稱 因被告已依上開條件與其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已被診斷 罹患子宮頸癌零期及乳房腫瘤第三期等疾病(依本院卷第 38至39頁所附由被告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手術術 前病情解釋說明暨手術同意書」所載,被告確已罹患「子 宮頸上皮內贅瘤」之疾病,須進行子宮頸圓錐切除手術) ,值得同情,其同意予被告緩刑5 年之宣告,藉以督促被 告依上開和解條件履行,如被告違約未履行,則可以依法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以保障其得獲足額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 至209 頁),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前揭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被告目前係 離婚之單親母親,現從事股市投資教學,無固定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獨力扶養二名小孩,其中一位現為 大學二年級,另一位正要參加大學入學考試)等一切情狀 ,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 行為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犯後逃匿,經本 院於95年4 月19日以95年北院錦刑新緝字第392 號通緝書 發佈通緝(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卷第53至54頁), 嗣於102 年12月11日始經通緝到案(見本院卷第3 頁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載),自不 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無從 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另檢察官亦表示由本院審酌是 否適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 ,本院因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 知所反省,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 附表所示之義務;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件 判決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唐莉蓁應給付謝文男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貳 萬元,並逕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局號(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文男」之帳戶內,直 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 應一次付清尚未給付之全部餘額。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由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 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條第1 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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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安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