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自字,102年度,3號
TPDM,102,重自,3,201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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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鄭再興
自訴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吳天維
選任辯護人 沈妍伶律師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張嘉臨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金益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涉犯詐欺罪部分,應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自訴人為股票公開上櫃買賣的雷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6207,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0號,以下簡稱雷 科公司)的負責人。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以下簡稱高盛亞洲公司)於民國96 年7 月20日起,由其職員徐漢強透過雷科公司財務長陳諺彙 (Yvonne)的介紹,與自訴人接洽,向雷科公司推銷外匯選 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表示新台幣兌換美金匯率穩定,約 介於32.5~33 元的區間,本交易屬於(Hedge ),即承受低 風險及享受比市場上還好的利益(指可以獲得比銀行定存還 高的獲利),屬保本型、避險型投資,很符合雷科公司將多 餘資金投入運用,以達到避險的需求,而且徐漢強強調本交 易因為設定出場匯率為32.6元,依台幣匯率波動情形,整個 交易期間短期內(約幾個月內)即可結束,交易走完完整的 10年,幾乎是不可能之事。自訴人在誤以為本交易為保本及 避險型下同意進行交易,96年9 月12日徐漢強email 給自訴 人確認交易條件,設計匯率觸碰32.6元就出場的機制,卻自 始均未揭露台幣對美金匯率升值的高風險性,亦未告知提前 終止交易時,必須提前結算未來10年未實現損失的高風險, 甚至高盛亞洲公司與雷科公司自96年9 月12日起進行本交易 時,並未提供任何ISDA Agreement等契約文件簽署,僅以簡 略的確認書即開始進行交易,自訴人完全是在不知悉本交易 有高風險性的情況下,同意進行本交易。也就是說,高盛亞 洲公司人員是先誆稱「本交易進行符合雷科公司避險需求」 ,並「可享受高獲利」,藉以誘導自訴人同意雷科公司進行



本交易,更以不作為方式,故意隱匿一旦雷科公司進行本交 易,則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將未來交易期間之 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及「一旦台幣兌美元匯率 升值,雷科公司將要負擔無限風險,且無任何退場機制之高 風險性」等交易重要資訊。基於前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的誤 導,雷科公司不疑有他,與高盛國際公司(Goldman Sachs International )簽署確認書,開始進行本交易。 ㈡直至97年2 月間,由於新台幣升值,雷科公司依約需支付高 盛國際公司價差,雷科公司為評估新台幣持續升值對公司的 影響,遂詢問高盛亞洲公司所屬員工徐漢強為聯絡人,是否 有解決方案,徐漢強先回覆稱依據其公司分析,台幣匯率波 動介於30至31.8之間,對於新台幣兌美元升值幅度最近較為 緊張,依其預估1 年內匯率即便升值,亦不低於30.25 元。 詎料,97年3 月7 日雷科公司收到高盛日本公司(Goldman Sachs Japan Co., Ltd)所寄發的一份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 ,竟指雷科公司於本交易的10年間,將有3,500 萬美元的虧 損。97年3 月13日徐漢強也來電,與雷科公司約時間討論解 決台幣升值影響事宜,並於97年3 月18日至雷科公司與自訴 人見面,當面告知雷科公司因從事本交易,將有帳面上嚴重 虧損的問題,但會議中並未討論出解決方案,隨後自訴人於 97年3 月23日出國至澳洲。97年3 月24日起,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人突以高盛亞洲公司高階主管 的姿態現身,陸續分別或共同到雷科公司開會,以及以電話 con-call方式與自訴人會議討論台幣升值的影響,這些人表 示依高盛公司的預估,未來交易期間匯率將飆升至27元,雷 科公司帳面上必須認列未實現損失3,000 多萬美元,且當時 中華電信亦爆發因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而認列虧損,被告等 人要求雷科公司亦應比照辦理,據此雷科公司因本交易的將 來虧損,必須於97年第一季財報中認列,而有帳面上重大虧 損達3,000 餘萬美元,以雷科公司97年資本額才7 億元左右 的情況,將有導致破產的情形。為此,被告等人再三要求雷 科公司終止本交易,並對高盛給付和解償金1,000 萬美元, 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損而破產,而且因為3 月31日是第 一季財報截止日,要求必須在3 月31日前做出決定。據此, 可見被告等人於97年3 月間遊說的行為,無非是明知且利用 本交易無台幣對美元升值退場機制的不公平條件設計,並挾 其金融外匯專業團隊背景的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 偽的台幣兌美元匯率將升值為27元的不實預估報告,更以必 須於第一季財報上認列將來未實現損失高達3,000 萬元美金 之虧損等不實資訊,對自訴人欺誘,被告等人的行為難非謂



為施行詐術行為。
㈢由於高盛亞洲公司人員自97年3 月24日起陸續為前述詐術的 行為,自訴人當時身為雷科公司董事長,肩負雷科公司永續 經營的重責大任,卻因對於台幣兌美元匯率選擇權交易評價 並非專業,更對於所謂須依施行不久的財務會計準則第34號 公報於財報上認列損失的會計專業知識不熟悉,乃全憑該公 司所提出的匯率估算資料為依據,並基於信任高盛亞洲公司 所屬高盛集團為國際知名專業投資機構,該機構所出具的估 算報告應為真實可信的情況下,而陷入錯誤,誤以為當下僅 有終止本交易而支付和解金,方得避免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 以致破產。何況自訴人接到高盛亞洲公司人員告知因本交易 ,將使雷科公司有嚴重虧損而致破產時,因當時身處國外, 實無暇充分瞭解相關事件的來龍去脈,或與其他專業人士商 求諮議,而做成正確的判斷,也就是由於自訴人是在感到極 度惶恐、巨大壓力的情況下,誤信高盛亞洲公司人員提供的 不實資訊,才同意承受雷科公司本交易權利義務,並與高盛 國際公司和解而支付和解金,自訴人自有陷入錯誤的情形甚 明。又自訴人因被告等人告知不實資訊的詐術行為,致陷於 錯誤,進而同意與被告吳天維代表的高盛國際公司締約,支 付高盛國際公司1,000 萬美元和解金,並使高盛國際公司獲 利益,故客觀上亦該當「處分自己財產致生損失」及「使第 三人高盛國際獲利益」等構成要件。綜此,高盛亞洲公司人 員施行上述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簽訂承擔本 交易權利義務契約及和解契約,進而支付1,000 萬美金和解 金予高盛國際公司,高盛亞洲公司人員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甚明。
㈣被告吳天維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洲公司董事總經理及 臺灣區主管,被告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對此2 人所 提起的自訴部分,經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為高盛亞洲 公司的高階主管,於97年3 月24日至28日向雷科公司、自訴 人表示雷科公司將因96年9 月間所從事本交易產生重大損失 ,直接與自訴人電話討論,被告3 人並多次到雷科公司開會 ,或以電話聯絡開會,表示未來9 年半期間內,新台幣兌美 元匯率將升值至平均27元,雷科公司須提前將「未來十年損 失」在帳務上認列3,000 萬美金虧損,否則逕行向主管機關 舉報。又被告張嘉臨於進行本交易時,為高盛亞州公司臺北 分公司負責人,因位居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所屬職員即 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3 人代表公司的 營業行為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另被告Lisa Donnelly (對 此人所提起的自訴部分,經本院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於進



行本交易時,為高盛國際公司的副總裁,也是96年9 月間與 雷科公司簽立本交易時,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的簽約人,因位 居高盛國際公司副總裁,且為代表高盛國際公司的簽約人, 對於集團所屬職員被告吳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 等3 人代表公司的營業行為,也有決策及指揮監督權。綜此 ,被告吳天維等5 人(以下簡稱被告吳天維等5 人)均為共 同正犯,互有詐欺意思聯絡,並各有其分工而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即均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二、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㈠依期貨交易法規定,必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許可的期貨商,始得在我國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方不致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情形。而經我國 許可從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期貨商中,依臺灣期貨交易所 編製的公司名冊內,並無高盛亞洲公司或高盛國際公司。被 告吳天維等人出示的名片上,雖印有中文高盛(亞洲)有限 責任公司、英文Goldman Sachs (Asia)L.L.C.等字樣,足 以認為被告吳天維等人是Goldman Sachs (Asia)L.L.C.的 職員,然依香港政府官方所設公司註冊處網上查冊中心所留 存的資料,Goldman Sachs (Asia)L.L.C.與美商高盛亞洲 有限公司同屬美國成立的Goldman Sachs (Asia)L.L.C., 故本屬同一法人,亦即縱然被告吳天維等人所持有的名片為 註冊於香港的高盛亞洲公司,卻與我國註冊的美商高盛亞洲 證券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同一法人,並均非我國許可的期 貨商。
㈡被告吳天維等人、高盛亞洲公司及高盛國際公司明知依法未 取得我國政府核准,不得在我國經營銷售未經核准的期貨交 易金融商品,主觀上已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的 故意,客觀上被告吳天維等人所任職的高盛亞洲公司及高盛 國際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期間內,非經金管會許可, 而有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的行為,亦符合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3 款的客觀要件。又被告吳天維等人、高盛亞洲公司及高 盛國際公司於96年9 月至97年3 月間對雷科公司進行外匯選 擇權交易的招攬、接洽、磋商、促銷,甚至簽約、履約等行 為,並提供期貨交易服務,均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維等人、高 盛亞洲公司及高盛國際公司是在我國從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即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的構成要件行為,準此 被告吳天維等人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的罪嫌甚明。 ㈢被告張嘉臨於96年9 月高盛亞洲公司人員與雷科公司人員接 洽、招攬及促銷本交易時,身居高盛亞州公司臺北分公司的 負責人,對於其下屬徐漢強代表高盛亞洲公司向雷科公司為



本交易的營業行為,具有決策及指揮監督的權限。而被告吳 天維、李湛聰、Carsten Kengeter等3 人均參與討論、協商 及處理本交易後續轉讓契約及和解契約事宜,可認為是從事 期貨交易服務業務的行為,故被告張嘉臨與被告吳天維、李 湛聰、Carsten Kengeter、Lisa Donnelly 等人均屬於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的共同正犯。
貳、被告吳天維張嘉臨的辯解: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 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 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 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 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自訴人 濫用法院所擁有的強制處分權而為調查程序的發動,以防免 對無辜被告的名譽造成損害,並徒增法院的勞費。是以,於 自訴程序中,如自訴人自訴意旨已明,而依其提出的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的勞費,亦無再命自訴人 本人到場的必要,應認無須再傳訊自訴人或被告即得裁定駁 回其自訴,合先敘明。本院自102 年9 月16日受理本件自訴 後,於102 年10月4 日、11月29日及103 年1 月10日行調查 程序時,都只傳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到庭釐清案情,惟因 本件涉及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屬於高度專業的 商業交易行為,而且交易當事人一方為美商高盛集團所屬關 係企業,其主要交易主體、行為地橫跨數個國家,乃跨國交 易,為利於對本件案情的瞭解,已函請被告吳天維張嘉臨 2 人提出答辯,並於103 年4 月29日到庭協助釐清案情,合 先敘明。
二、被告吳天維辯稱:
㈠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數罪,倘其中重罪是不得自訴者,縱其 餘輕罪屬於得提起自訴的案件,亦均不得提起自訴。而期貨 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既為維持期貨市 場秩序的社會法益,自訴人即便因此受有間接的損害,也不 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又依自訴人主張的犯 罪事實,本件被告吳天維等人是以一行為觸犯刑法詐欺及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罪,應屬裁判上一罪的關係,而自訴人 就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自訴人就裁判上一



罪中的重罪不得提起自訴者,其就輕罪部分也不得提起自訴 。本件自訴人所訴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之罪,顯較刑法詐欺 罪為重,是本件自訴人亦不得就詐欺罪部分提起自訴,本件 自訴人的自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㈡本件雷科公司與高盛國際公司於96年間締結的交易,是由徐 漢強負責,我當時並未參與,也未與雷科公司或其人員有任 何接觸往來,實無可能有任何詐欺雷科公司的行為。直至97 年3 月間,徐漢強向我表示雷科公司所為的外匯選擇權交易 ,因當時市場對台幣匯率未來的趨勢為長期看升,面臨重大 損失的情況,希望我可以幫忙協助處理,基於維護客戶權益 避免損失立場,Carsten Kengeter、李湛聰及我才偕同徐漢 強前往拜訪雷科公司討論後續處理。我們所提出的損失報告 是高盛國際公司依據當時市場情況對未來匯率趨勢計算得出 ,但台幣匯率也有反轉走貶的可能,如繼續進行交易亦有機 會彌平虧損甚至轉虧為盈。然依當時台幣對美金的匯率,雷 科公司如欲繼續進行系爭交易,每2 周須以31.5元的匯率買 進100 萬元美金,如此則每2 周可能將會有約達台幣百萬元 左右的損失產生,自訴人可能是認為台幣升值或貶值的趨勢 不明,不願承擔損失的風險,才決定提前終止交易,並希望 我能幫忙爭取減少和解金。經我反應並爭取,最後高盛國際 公司及自訴人同意以1,000 萬元美金達成和解,提前終止系 爭交易,我並沒有以不實報告及不實資訊詐欺自訴人,使其 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的詐欺行為。
㈢自訴人雖指稱他是誤以為系爭交易為保本型及避險型,才同 意進行交易云云。惟查,「保本」與「避險」本屬相互排斥 的概念,所謂「避險」乃為避免不確定的損失,將損失的風 險以一定的對價轉予他人承擔,此即類似保險必須支付保險 費的概念,不可能不花費一分一毛,即達到「保本」又「避 險」的目的;而且保險一般也僅能轉嫁部分損失,除非支付 高額保費,否則難期全部損失均得以填補。而以徐漢強曾任 花旗銀行及巴克萊投資銀行等國際專業機構的交易員,並從 事金融商品交易多年的經驗,應無可能會未將系爭交易的風 險說明清楚,即與雷科公司進行交易。又依卷內相關文件所 示,當美金兌台幣匯率介於31.5~32.6 元之間時(因美金兌 台幣匯率大於等於32.6元時系爭交易即提前終止),雷科公 司均可獲利,僅於美金兌台幣匯率小於31.5元時,才會有虧 損產生。雷科公司因部分營收來自外銷而有外匯避險需求, 該公司歷來也有參與金融市場的外匯避險活動,就外匯交易 的風險性及避險金融商品交易,本即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經 驗,並非毫無經驗而有易受誤導的情形。何況我並未參與系



爭交易的接洽過程,也未對雷科公司隱匿須依34號公報認列 系爭交易未實現損失,是嗣後因市場看升台幣兌美元匯率, 基於維護客戶權益避免損失的立場,我才在徐漢強請求下參 與協助處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本於協助客戶解決問題的 立場善意參與,自訴人於97年3 月底時雖出國不在臺灣,我 與其他被告仍會以電話會議方式與自訴人及雷科公司相關人 員進行討論,我從未曾以向主管機關舉報使自訴人終止交易 支付和解金,自訴人指稱我以不實報告及不實資訊陷其於錯 誤而支付1,000 萬元和解金云云,絕非事實。在洽談過程中 我曾努力為自訴人向高盛國際公司爭取降低和解金額,詎事 隔數年後,卻遭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指控詐欺,實感冤屈。三、被告張嘉臨辯稱:
㈠依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的意旨,縱使行為人的犯罪結果 ,對於私人權益造成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 非私人權益時,亦即雖因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私人受有損害, 亦屬間接的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時,即不得提起自訴。而期 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所保護的法益,既為維持期貨 市場秩序的社會法益,自訴人即便因此受有間接的損害,亦 非犯罪的直接被害人,自不具備提起自訴的權能。 ㈡根據自訴人所提的證據,徐漢強自始至終皆與雷科公司前任 及現任財務長接洽本交易,並未與自訴人接洽。而徐漢強於 洽談本交易時,自始未使用「保本型」投資作為號召;且雷 科公司之前後任財務長作為財務專業人士,豈有不了解任何 交易皆有風險之理?又根據自訴人所提的證據,徐漢強於洽 談本交易時,自始未使用「本交易短期內(約幾個月內)即 結束」作為號召,亦自始即告知本交易為10年期之外匯選擇 權衍生性金融商品;高盛國際公司及高盛亞洲公司也自始未 要求自訴人應提前結算未來10年的未實現損失。另根據自訴 人所提的證據,被告吳天維李湛聰及Carsten Kengeter從 未故意隱匿進行本交易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將 未來交易期間的未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報;且雷科公司的 前後任財務長作為任職於臺灣上市公司的財務專業人士,豈 有不了解臺灣採用的會計準則,而遭被告吳天維李湛聰及 Carsten Kengeter誤導之理?至於高盛日本公司於97年3 月 7 日所寄發之交易價值評估報告,僅是作為未來預測的參考 ,亦未要求原告依該報告提前結算未來10年的未實現損失。 ㈢高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的外國公司,它 於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 及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台港兩地的業務。高 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未經營包含系爭外



匯選擇權交易在內的期貨交易相關業務,我所負責者僅為高 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業務,對於非屬臺 北分公司業務範圍內的系爭外匯選擇權交易,無所認識、無 從管理,更屬當然之理。我雖擔任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 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但對任職於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 的被告吳天維等人,實無指揮監督的權責。徐漢強因在臺違 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22款及 同條第3 項規定,而遭金管會裁處時,金管會之所以將我列 為該案利害關係人高盛亞洲公司的應受送達人,乃因設立登 記於美國德拉瓦州的Goldman Sachs (Asia) L.L.C,為於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於88年以「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為其中文公司名稱申請認許核准,並已完成臺北分公司的登 記(即為本案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我於96年至100 年間擔任高盛亞洲公司在我國境內的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 、公司負責人,並為行政程序法第70條所指定的外國公司代 表人或管理人,就與高盛亞洲公司相關的文書,我自有收受 送達的權限,則金管會的裁處書以我作為收受送達人,即與 我是否得以指揮監督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職員一事,毫 無關連。何況自訴人自始都未能就我如何指揮監督被告吳天 維之事為任何的舉證,更足以認證明我從未參與本案的相關 環節,即沒有與被告吳天維構成詐欺取財罪的共同正犯的可 能。
參、本件自訴人雖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案件的直接被害人,依 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但因自訴人所提起的刑法詐欺罪與違反 期貨交易法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則自訴人提起 詐欺罪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查本件縱使認為被告吳天維等 人確實涉犯刑法詐欺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未經許可經營 期貨業務罪,因自訴人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案件的直接 被害人,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且本件被告吳天維張嘉臨 涉犯刑法詐欺罪與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 的關係,自訴人對被告吳天維張嘉臨所提起的涉嫌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罪部分,乃不得提起的自訴,已經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另行諭知不受理的判決,合先敘明。
肆、刑事自訴程序所採審理原則、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也分別定 有明文。另外,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如果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為 裁判的基礎;而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要作為刑事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時,始得據為有罪 的認定;如果其證明尚未達到這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的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為無罪的判決。何況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的義務,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就具體的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 舉證責任,所指明的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 確實有犯罪的嚴格證明程度;如果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 審認的重點。以上乃是有關刑事自訴程序所採的審理原則、 舉證責任與證據裁判原則,一併予以敘明。
伍、本件自訴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天維有成 立詐欺罪的可能;被告張嘉臨則對於被告吳天維並無指揮監 督的關係,難以認為他就自訴人與高盛國際公司間的和解事 宜有任何的參與,更無構成詐欺罪的可能:
一、查自訴人為股票公開上櫃買賣的雷科公司(股票代號:6207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00號)的負責人。美商高 盛亞洲公司為一登記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的外國公司,它於 我國及香港分別依當地法規成立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及 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分別負責台港兩地的業務;96年 9 月間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員工徐漢強持高盛亞洲公司 名片,在我國境內接洽、招攬及促銷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 商品,更藉由電話、傳真及電子郵件往來方式,與雷科公司 前後任財務長陳諺彙唐靜玲接洽及推銷,居間傳遞本交易 相關資訊,其後高盛國際公司與雷科公司於96年9 月13日簽 訂確認書,從事條件式遠期外匯交易(附條件付息的匯率選 擇權商品,屬於混合金融商品),依該確認書約定,自96年 9 月26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之間,雙方約定每2 星期對 作一次現貨外匯交易,交易本金視匯率條件而定,為每2 星 期以50萬美金或100 萬美金交易,且自第6 次交易起,當台 幣兌美元匯率貶值跌破32.6元時,本交易自動停止(Knock Off ),台幣兌美元升值的情況則無停止交易的機制,而且 當台幣兌美元匯率升值超過31.5元時,本金則由50萬美金提 高為100 萬美金;合約成立一開始,雷科公司並交付150 萬 美金給高盛國際公司作為抵押保證金,高盛國際公司則需支 付抵押保證金的利息給雷科公司,待契約終止時,再將美金



150 萬的本金返還給雷科公司;嗣於97年2 月間,由於新臺 幣升值,雷科公司為免持續虧損而向徐漢強詢問是否有解套 方案,其後自訴人為避免雷科公司因本交易持續受有虧損, 即於同年3 月31日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的轉讓契約, 由自訴人承受雷科公司於本交易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同日 自訴人並與高盛國際公司簽署本交易的和解契約,由自訴人 支付和解金1,000 萬美元予高盛國際公司以終止本交易;案 外人徐漢強、皇甫宜於同時間代表高盛亞洲公司,至少向中 華電信公司、雷科公司、LCY INVESTMENT CORP.(李長榮化 工子公司,以下簡稱LCY 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纖公司)等公司推介類似的外匯選擇權衍生 性金融商品,因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從事店頭外匯衍 生性金融商品的接洽、招攬並促銷等行為,已經金管會於98 年5 月8 日予以裁罰,並於97年5 月15日函文向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告發,經該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認為案外人徐漢強、 皇甫宜均為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的業務員,相關交易均 在香港地區完成,並未在我國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予以行 政簽結等情,這有確認書(自證2 )、轉讓契據(自證4 ) 、和解契據(自證5 )、金管會裁處書(自證6 )、徐漢強 名片(自證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自證25、 28)、高盛國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LCY 公司、中纖公司 簽訂的選擇權契約書(自證27)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445號、第2885號刑事偵 查卷宗核對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自訴人的供稱,96年7 月起與雷科公司承辦人員接洽本交 易的高盛亞洲公司員工,僅有案外人徐漢強。而由自訴人提 出徐漢強自96年7 月起與雷科公司間洽談交易條件內容(自 證8-11) 、締結(自證12-14 )、結算損益(自證15-17 ) 及討論台幣升值對系爭交易的影響(自證18)等電子郵件的 內容,可知同為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的被告吳天維均未 被列為收件人。又被告吳天維辯稱直至97年2 月27日,徐漢 強就新台幣升值對本交易的影響,而提出相關分析資料給雷 科公司時,始以副本知會他(自證19,副本收受人中的"Wu, David T"即為被告吳天維),嗣後徐漢強於97年3 月7 日接 獲高盛日本公司寄送本交易評價報告的電子郵件(自證22) ,發現損失金額甚鉅,乃直接向被告吳天維報告並請求出面 協助處理等情,也有該2 份電子郵件在卷可證。據此,被告 吳天維辯稱他所任職的資產與債券部門,主要是提供關於投 資或資產負債表方面的諮詢與建議,並針對特定客戶需求設



計產品供客戶投資,該部門員工在其職務範圍內可獨立作業 ,而雷科公司是徐漢強加入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時帶進 公司的客戶,本交易的招攬、洽商或締結均由徐漢強個人負 責,他是在徐漢強事後告知後,基於維護客戶權益立場參與 處理後續事宜等情,即堪以認定。本件自訴人既未將97年7 至9 月間向雷科公司從事招攬本交易的案外人徐漢強列為刑 事詐欺的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不主張在96年9 月間締約時 有遭到詐欺的情事(本院103 年1 月10日、4 月29日訊問筆 錄,本院卷㈡第16、213 頁),本院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吳天 維在96年9 月間有參與締約而詐欺自訴人的行為,自不再細 究被告吳天維等人在此階段有無詐欺的犯行。以下本院僅論 述說明被告吳天維張嘉臨在97年2 、3 月間,有無自訴人 所述從事詐欺的犯行。
三、自訴人雖主張雷科公司於97年3 月7 日收到高盛日本公司所 寄發的本交易價值評估報告,表示雷科公司在本交易的未來 10年間,將有3,500 萬美元的虧損,並挾其金融外匯專業團 隊背景的優勢,出具令自訴人無法懷疑真偽的台幣兌美元匯 率將升值為27元的不實預估報告,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即 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惟查,由附表「102 年重自第3 號 外匯選擇權交易分析表」顯示,高盛集團轄下關係企業遍佈 全球,以本件相關公司而言,即包括與雷科公司簽訂確認書 的高盛國際公司(註冊地:英國)、被告吳天維徐漢強服 務的高盛亞洲公司香港分公司(註冊地:香港)、出具本交 易價值評估報告的高盛日本公司(註冊地:日本)及被告張 嘉臨服務的高盛亞洲公司臺北分公司(註冊地;臺灣),這 有香港及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查詢系統資料(自證25)、高盛 集團公司名冊(自證26)、美商高盛亞洲臺北分公司登記資 料(自證28)、高盛集團全球營業處所表(被告張嘉臨所提 被證2 )等件在卷可稽。又一般金融機構的內部單位,依交 易流程可分為「前台」、「中台」及「後台」三者,即交易 部門為「前台」(front office),風險控管部門為「中台」 (middleoffice),交割部門為「後台」(back office ) 。據此,被告吳天維辯稱:在高盛集團的組織分工中,高盛 日本公司屬於「後台」交割部門,負責結算交易並提供相關 報表等作業,基於責任分工及風險控管,被告吳天維所屬的 交易部門不會,亦不能參與或過問交割部門的業務,本交易 的評估報告是由高盛日本公司評估製作,高盛日本公司於97 年3 月7 日寄發該評估報告的電子郵件中,也未將被告吳天 維列為收件人,足證被告吳天維確實未參與系爭報告的評估 及製作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在97年3 月間,當時市場



上對台幣匯率的未來趨勢確時看升,以從事同類型交易的中 華電信公司為例(96、97年間中華電信公司、LCY 公司、中 纖公司都有與高盛國際公司從事選擇權交易,詳細的交易條 件,參閱如附表所示,其中中華電信公司從事的交易與本交 易最為類似,基本上2 家公司交易期間均為10年期,並每2 星期依約定的遠期匯率結算交割一次,二者僅約定的遠期匯 率及觸出價格略有不同),該公司曾委託第三公正單位以97 年3 月31日為基準日評價交易的價值,經該單位評價結果, 認定於97年3 月31日時該交易係「損失NT$3,075,125,058元 」(被告吳天維所提被證4 ,即中華電信公司96年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則由該單位計算的交易價值出現鉅額 損失的結果,足證在97年3 月31日當時的時空環境下,交易 市場對台幣匯率的評估確屬看升。綜此,高盛日本公司於97 年3 月間,以當時市場對於台幣匯率升值趨勢計算雷科公司 的損失金額達3,500 萬美元,並非全然虛構不實,何況被告 吳天維並未參與該高盛日本公司所製作的本交易價值評估報 告,則自訴人據此主張被告吳天維參與製作該不實預估報告 ,即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四、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吳天維等人故意隱匿雷科公司進行本交易 時,須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將未來交易期間的未 實現損失認列於當期財務報表的交易重要資訊,且於97年3 月間中華電信公司也爆發因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而認列虧損 ,被告吳天維等人要求雷科公司比照辦理,並要求終止本交 易、給付和解償金1,000 萬美元,以避免雷科公司因認列虧 損而破產,被告吳天維等人的行為即屬施用詐術的行為云云 。惟查:
㈠按衍生性金融商品本就有「投機」與「避險」的功能,完全 取決於當事人的交易動機與需求,此為財經專業人員所能認 知的基本概念。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有任職國立中山大學 財管系教授的劉德明及徐守德擔任該公司財經專業背景的獨 立董事與獨立監察人(這有雷科公司96、97年年報、中山大 山財務管理學系暨研究所師資簡介在卷可證,高盛亞洲公司 香港分公司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被證1 至4 ),本交易也有該 公司前任財務長陳諺彙及現任財務長唐靜玲參與其中,更可 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具有的此種特性。自訴人稱「公司帳 上有美金部位」才與高盛國際公司交易,如其所謂「公司帳 上有美金部位」是指帳上有美金資產,則其契約內容完全無 避險的功能;如其所謂「公司帳上有美金部位」是指公司未 來有美元的需求,則表示有避險的需求。然而本件雷科公司 的避險比例不詳,且不符適用避險會計的規定,因為企業若



要適用避險會計,必須要符合公報規定的:㈠避險工具、㈡ 被避險項目、㈢避險條件,三者缺一不可(詳細說明,請參 閱附表壹、條件式遠期外匯交易合約比較表的註1 )。本衍 生性商品交易對雷科公司而言,屬高風險的投機性商品,因 為本案也是因為無避險關係(或縱有避險關係,其避險比例 應屬甚低),才造成糾紛。因為如有100 %完全避險關係, 則衍生性商品交易(避險工具)雖有損失,但被避險項目則 有等額利得,該衍生性商品的交易已達成目的,何來虧損? 又何需和解呢?可見雷科公司在簽立本交易契約時,明知此 交易為不適用避險會計的高風險商品。又因為不適用避險會 計,故此交易如有評價損失(包括已實現結清及未實現結清 ),依34號會計公報規定,應於當期損益表立即認列,而評 價損失未實現結清的部分,亦應於當期資產負債表中以交易 目的的金融負債科目揭露。是以,雷科公司做此交易時,該 公司財經專業人員應已有的基本常識,對此認知的義務責無 旁貸,高盛公司並無告知的義務。
㈡雷科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報表需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 該公司是否須於季報中提列上開損失金額,得由雷科公司或 自訴人徵詢簽證會計師予以確認,交易相對人高盛國際公司 相關從業人員並無告知的義務。而從事同類型交易的公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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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