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仁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0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躍仁(綽號:「小宜」)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4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 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10 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 以100 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 ㈢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25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1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躍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繫工具,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予李旻芬。 ㈡陳躍仁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數量及價格 ,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 至10所示之對象。
二、陳躍仁因自102 年4 月8 日之後將至基隆七堵地區工作而無
暇處理販賣毒品之事務,遂另與陳威儒(另經本院於103 年 3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躍仁先於102 年4 月8 日晚間11時57分許,與呂賢忠約定 日後若呂賢忠有購買毒品之需要時,均直接與陳威儒聯繫。 陳躍仁並與陳威儒議定嗣後以陳威儒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負責出面交 付陳躍仁提供之毒品與收受價金。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賢忠。
三、嗣因警方掌握陳躍仁涉嫌販賣毒品之線索,經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陳躍仁所持用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躍仁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 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 、293 頁參照),而本 案全卷事證均無足證明以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販賣之毒 品為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為甲 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均屬「甲 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除辯稱與陳威儒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由其指示陳威儒將之交付予案外人 「黃英展」,分別抵償其積欠「黃英展」之債務外,其餘犯 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1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22 至123 頁參照),核與證人李 旻芬、沈振瑋、呂賢忠、謝樺楠(原名謝偉鵬)於警詢及偵 查時及證人陳威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0538 卷第17至22、30 至32、35至36、41至43、47至49、63至64、66至68、70至71 頁,毒偵字1933卷第3 至5 頁,偵字1802卷第59至60頁,偵 字10510 卷第39至41、43至47頁,毒偵字2193卷第3 至4 頁 ,偵字10510 卷第43至47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 第35至37、79至8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參照),並有卷附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偵字20538 卷第25至29、34、39至40、45至46、 51頁參照)及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33至42頁參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2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1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 贓證物照片(毒偵字1802卷第6 至9 、28至29、71、81、83 頁參照)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 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 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 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 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販 賣毒品給與其非屬至親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牟利之行 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威儒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賢忠之價金,是否如被告所辯均由陳威儒 將之交付予「黃英展」,分別抵償被告積欠「黃英展」之債 務等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伊僅有介紹陳威儒與呂賢忠 認識,由呂賢忠向陳威儒聯繫購買毒品之事,至於呂賢忠與 陳威儒間嗣後毒品交易之事伊均未參與,陳威儒亦未將販賣 毒品價金交付伊云云(偵字20538 卷第11頁背面參照),又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威儒所稱有為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呂賢忠,並收取價金一事與事實不符,伊僅係與陳威儒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字20538 卷第77頁背面參照) ,另於103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事,均係陳威儒自行與呂賢忠交易,與 伊無涉云云(本院卷第25頁參照),再於103 年3 月19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因伊斯時 在七堵工作,故伊請呂賢忠與陳威儒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再由伊指示陳威儒向「黃英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經陳威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呂賢忠並收取價金,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則由陳威儒交予「黃英展」以抵償伊積 欠「黃英展」之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 參照),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附表二編號1 至3 均係伊與 陳威儒、「黃英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賢忠云云( 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參照),是被告 前後就其是否收受陳威儒所交付呂賢忠購買毒品之價金,前 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與 證人陳威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時均證述其均將呂 賢忠給付之購毒價金交予被告等內容相異(偵字20538 卷第 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偵字10510 卷第47頁,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卷第35頁背面、第79頁背面參照) ,衡情證人陳威儒與被告並無仇怨,且陳威儒所證內容,猶 同時供承其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最低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若非確有其 事,其何須陷己入重罪而誣陷被告之理,況其就與被告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而無瑕疵可指,相 較於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為佐證,復有前後齟齬之處, 自應認上開證人陳威儒之證述為可採。從而,被告與陳威儒 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呂賢忠等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愷他 命前之持有愷他命行為,因均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持有愷他命 之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而無處罰之規定,自均無高低度 吸收關係,附此敘明)。就附表一編號3 至10、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威儒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偵查時均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及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 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
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 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共計13 次(販賣愷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1次),惟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且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 前科,以本案被告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較諸 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均屬零星小額,為販毒中之末梢小販 ,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倘仍論 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最低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最低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 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即附表一、二部分),均 酌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 ,依法均應先加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危及社會 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附表 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 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各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 1 頁參照),並分別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事宜之用,業如前述,然參諸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經伊丟棄等 情(本院卷第121 頁參照),則上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該等行動電話既遭被告丟棄,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 共犯陳威儒所有,而該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威儒為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聯繫工具等情,業據共 犯陳威儒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案件中供陳明確,足 認該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威儒所有,並供被告與陳威儒共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雖 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與共犯陳威儒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 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 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 始符合該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 、3 、4 、5 部分各為:1,000 元,附表一編號2 、8 、9 、10部分各為:1,500 元,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各為:2, 500 元),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與共犯陳威儒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各為 :2,500 元),分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或被告與陳威儒共同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除附 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 告與陳威儒之財產連帶抵償外,其餘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末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為 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 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 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98年度 臺上字第338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99年度臺非字第 81號等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第30號參照)。故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與陳 威儒共犯部分,因陳威儒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關於上開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7,500 元
諭知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案主文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 追徵、抵償之旨,僅於上開理由欄說明即可。惟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不得重 覆或過度、超額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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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聯繫│販賣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工具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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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旻芬│102 年3 │臺北市中正區寧│2 公克愷他│陳躍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14日晚│波西街與紹安街│命共1,000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間某時 │口,以門號0981│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610671號行動電│ │抵償之。 │
│ │ │ │話,作為販賣愷│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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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旻芬│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寧│3 公克愷他│陳躍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8 日下│波西街與紹安街│命共1,500 │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某時 │口,以門號0981│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610671號行動電│ │財產抵償之。 │
│ │ │ │話,作為販賣愷│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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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沈振瑋│102 年2 │臺北市中正區中│0.4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之友人│月25日晚│華路2 段467 巷│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即真實│間某時 │62弄9 號陳躍仁│共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姓名年│ │住處樓下,以門│ │抵償之。 │
│ │籍不詳│ │號0000000000號│ │ │
│ │綽號「│ │行動電話,作為│ │ │
│ │白猴」│ │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之成年│ │命之聯繫工具 │ │ │
│ │男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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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沈振瑋│102 年3 │臺北市中正區莒│0.4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9 日下│光路105 號2 樓│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某時 │沈振瑋住處,以│共1,000 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門號0000000000│ │抵償之。 │
│ │ │ │號行動電話,作│ │ │
│ │ │ │為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之聯繫工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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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懋宇│102 年2 │臺北市中正區中│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24日下│華路2 段443 巷│安非他命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某時 │13號3 樓顏懋宇│1,000 元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住處,以門號09│ │抵償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作為販賣│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聯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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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呂賢忠│102 年3 │新北市板橋區三│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9 日下│民路與中山路口│安非他命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午某時 │之「三媽臭臭鍋│2,500 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店外,以門號│ │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作為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聯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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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2 日下│洲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午某時 │,以門號098161│2,500 元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0671號行動電話│ │財產抵償之。 │
│ │ │ │,作為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聯繫│ │ │
│ │ │ │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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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中│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8 日下│華路2 段467 巷│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午某時 │62弄9 號陳躍仁│共1,500 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住處外,以門號│ │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作為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之聯繫工具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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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樺楠│102 年3 │臺北市大安區和│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原名│月10日下│平東路1 段11巷│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謝偉鵬│午某時 │9 號謝樺楠住處│共1,500 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外,以門號0981│ │財產抵償之。 │
│ │ │ │610671號行動電│ │ │
│ │ │ │話,作為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聯│ │ │
│ │ │ │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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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樺楠│102 年3 │臺北市大安區和│0.5 公克甲│陳躍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原名│月24日晚│平東路1 段11巷│基安非他命│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謝偉鵬│間某時 │9 號謝樺楠住處│共1,500 元│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外,以門號0989│ │財產抵償之。 │
│ │ │ │512772號行動電│ │ │
│ │ │ │話,作為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聯│ │ │
│ │ │ │繫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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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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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種類、數量│ │
│ │ │ │ │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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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9 日某│州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 │ │2,500 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三七│
│ │ │ │ │ │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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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賢忠│102 年4 │臺北市中正區汀│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中旬某│州路與南海路口│安非他命共│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日 │ │2,500 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三七│
│ │ │ │ │ │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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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呂賢忠│102 年5 │新北市中和區建│1 公克甲基│陳躍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12日某│一路與中山路2 │安非他命共│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時 │段路口某加油站│2,500 元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旁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九二六八三七│
│ │ │ │ │ │三一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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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