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39號
TPDM,102,訴,739,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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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霖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0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春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方春霖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大通衛生行( 獨資)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業務,且亦明知人體所排放之糞尿屬一般廢棄物, 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清除或處理,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水肥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 價,受託至新北市新店區行政街楊福診所抽取化糞池糞尿, 嗣並將抽取完成之糞尿排放入新北市○○區○○街00○00號 對面之側溝中,而為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嗣於同 日上午11時5 分許,經據報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 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 條 之5 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方春霖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 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新店區清潔隊隊員劉文華、證人 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稽查人員王順風警詢時之證 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11日稽查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旁之照片說明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57 頁、155 頁反面、156 頁),惟本院不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並 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進行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本次只是純 粹幫忙朋友清除糞尿,在伊上次被查獲後,就沒有再從事清 除糞尿之工作,伊所收取之1,500 元只是油錢。另外伊並沒 有將所抽取之糞尿排放到新北市○○區○○街00○00號對面 之側溝中,伊當時是因為抽糞尿抽太滿,管內有殘餘糞便, 伊要收管子,但管子的糞便滴到地面,故把管子放在水溝旁 邊,拿一桶清水沖洗地面,並沒有在排放糞尿。伊從事抽取 糞尿之工作30幾年,伊不知道抽取糞尿是不行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 上開時間至楊福診所從事抽取糞尿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偵字卷 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伊當時 是在新店行政街的客戶抽取糞尿,是一家楊福診所,抽1 車 收1,500 元,大概抽40分鐘,約早上10點多左右到達該診所 ,後來環保局的人就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55至 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被查獲情形,經證人劉文華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伊目前擔任清潔隊隊員巡察,已經做了10年。在10 2 年7 月11日在新店行政街上伊看到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 0 的水肥車停在行政街21號對面水溝旁邊,伊會到該處是因 為在北新路上,有一位路過年輕人戴著口罩跟伊檢舉在行政 街那邊聞到很臭,有人在倒水肥,所以伊才會去行政街,伊 去時就看到水肥車停在行政街21號對面的水溝旁邊,水肥車 將管子插在水溝裡面,伊就馬上去照相,也有提出照片。伊 所照第1 張照片(即本院卷第26頁)係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 ,是管子插在水溝裡面,照完第1 張照片,伊就往後退,且 此時沒有看到車上有人,伊走出來以後,才碰到開車的被告 。至於水溝裡面的東西,伊看不清楚,伊是用拍照,一共照 了14張,另外還有拍到被告將管子拿起來的畫面。伊的工作



只有舉證,無法開罰單,所以伊有聯絡隊部,隊部有派環保 派出所的人來。伊在現場拍完照退出後,有看到被告,被告 此時就去收管子,被告收管子時,從管子內有流出一點剩餘 糞尿,數量只有一點點,流在地面上的糞尿,被告有以水沖 ,應該是被告車上就有水,伊在上午10時42分許(見本院卷 第28頁)照的照片,裡面被告有以水沖。另本院卷第25頁下 方照片內記載查獲糞便遺留在地面,此為被告在上午10時41 分許拿管子起來時有漏一點糞尿在地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 第1 、第2 張照片,這2 張照片是伊所拍攝,其中拍攝的位 置的水溝跟水肥車的車尾距離大概5 公尺左右。當時水溝內 的水流量有在動,但非常緩慢,水溝內徑大概40乘30公分, 水量大約5 公分,一點點而已。被告將管子抽起來後,伊有 問被告裡面怎麼有糞尿。被告有跟伊提過可不可以輕罰,但 伊回應伊沒有這個權利,伊通知隊部派人到場時,有2 個人 來,包含證人王順風。伊向稽查員報告疑似有人倒糞尿,是 因為伊剛剛說的年輕人跟伊檢舉,且當時現場實際狀況是可 以倒糞尿,只是伊沒有看到倒糞尿的經過,以水肥車排放糞 尿的速度,如果是慢慢漏,一定都可以漏完,如果是以加壓 方式快速排放的話,可能會噴的到處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 頁反面至153 頁),以及證人王順風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伊目前任職環保局稽查科,擔任稽查人員,伊做了2 年多 。伊於102 年7 月11日接獲區隊通報,派伊等過去新店行政 街,過去之後發現被告在現場,被告的水肥車也在現場。伊 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正在收水肥車管子,然後伊等就在現場 採證。在現場水溝蓋旁邊還有遺留一些糞尿,且水溝裡面有 黃色疑似糞尿的東西,且該水溝應該是屬於雨水溝,是排雨 水的,所以當時現場沒有什麼水,就是遺留下來的那些疑似 糞尿。伊等在現場先開舉發通知書,被告態度也都很好,伊 等也問被告為何在現場排放糞尿,被告說因為他在附近抽糞 尿,車子裝不下,所以就近在現場排。現場水溝大概寬度是 30、40公分,深度大概也差不多。他卷第5 頁第1 、第2 張 照片,伊稱疑似糞尿就是照片所拍攝到的東西。現場的水溝 是雨水溝,若依正常使用,水溝內不會有糞尿,本件依據現 場判斷,現場是雨水溝不太有水流動,且在水溝旁邊及裡面 有遺留疑似糞尿的東西,所以伊才會認為有偷排情形。被告 說他在附近的楊福診所抽糞尿,且當時有提到他要排放一些 ,之後才能繼續抽糞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明 確,此外被告水肥車之管線係「插入」現場之側溝,以及現 場黃色糞尿遺留於地面,該水溝內亦有黃色糞水及遺留顆粒 狀之糞便等情,均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 、



5 頁,本院卷第26、27、29頁),上開證人2 人所證情形核 與現場查獲照片情節相符。稽上各節,即被告水肥車之管子 「插入」側溝、上開雨水溝內留有糞尿糞便、被告當時自承 在現場排放糞尿、以及證人劉文華到現場查看之原因等,足 認被告當時將水肥車管線插入側溝,係在排放所抽取之糞尿 。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抽完糞尿後,要收管子,但是管子糞 便滴到地面,故把管子放在水溝旁邊,拿一桶水沖洗地面, 沒有沖管子的糞便,只有沖洗地面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劉文 華之證述,證人劉文華到達現場時,看到管線插在側溝裡, 拍完相片後,往後退才碰到開車的被告,顯然當時告並沒在 現場沖洗地面,且被告既未要沖洗管線,其將管線收好,再 沖洗地面即可,何須將管線「插入」側溝中,其上開辯稱顯 不可採。另上開側溝內殘留顆狀糞便,已如上述,被告辯稱 地面只有糞水,是在沖洗地面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被告 於前揭時地為糞尿之抽取,並將所抽取之糞尿排放於側溝, 而為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另辯稱:伊從事抽取糞尿之工作30幾年,伊不知道抽取 糞尿是不行的云云。惟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水肥車,以每次1,200 元之代價,承攬不詳地點之老舊 公寓化糞池的清理工程,並將抽取完成之糞尿等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高速公路橋下之溝渠附近,再將車 內之糞尿等廢棄物排放入前揭溝渠,而為清除及處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而犯與本案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4 月16日確定 ,現仍於緩刑期間中,有本院102 年度審訴第115 號判決( 見他卷第7 至11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案全卷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上開辯稱顯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本次只是純粹幫忙朋友清除糞尿,伊所收取 之1,500 元只是油錢。伊已經沒有在從事抽取糞尿的工作云 云。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 。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適用同 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



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客觀事實 上或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上,足認其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 務」者,於法即應於事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至為灼然。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又以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 者,重在犯意,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 行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 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大通衛生行之 負責人,組織種類為獨資,登記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處理 (382112),營業項目有清理化糞池,且大通衛生行截至10 3 年3 月17日止並未辦理停業,以及本案被告用以抽取糞尿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水肥車,於案發時車主姓名仍為大通 衛生行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4之1 至66頁)、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3 年2 月10日函及所附大通衛生行之現況及歷史 資料抄本(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2 月24日函及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8日函及所附大通衛生行 自101 年9 月起至今營業稅查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42 至14 4 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本次至楊福診所抽取糞尿,係收取 1,500 元,而據被告前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案件 偵查及審理時陳明:伊處理一次糞尿的價格是1,200 元,本 案係收取1,200 元從事污水處理等語(見101 偵24762 號卷 第25頁反面、102 審訴115 號卷第13頁),則被告本次所收 取之費用尚與前案相當,且高於前案,佐以證人楊福亦具狀 陳明:「關於此案本人只付給方春霖先生1,500 元,請幫忙 抽水肥,工作實況完全不知情」等語,亦有申請書可按(見 本院卷第138 頁)。再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 案件查獲後,本案查獲前之102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1 ,因現場清洗水肥車水槽,任意將廢水 排入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經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200 元之事實,有該局103 年2 月14日函及所附被告因抽運、清除糞尿遭開罰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4 月



23日函、102 年4 月23日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現場實況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31日稽 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18 至126 頁)存卷足佐,據上足認被告於 上開本院102 年度審訴第115 號案件遭查獲後,仍基於其社 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業務之犯意,而為本次102 年7 月11 日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本案確有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主觀意思,而非偶一受託處理乙情 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犯意,為本件糞尿之抽取及排放,而為清除及處理一 般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清除」則 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 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又由家戶或其他非 法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列舉之一般廢棄物,被告本件抽取 糞尿,並將抽取完成之糞尿排放於側溝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其所為即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10月2 日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經本院以 102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



3 年,於102 年4 月16日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中,已如前述 ,素行難謂良好,仍存僥倖之心,再為相同犯行,將其營業 成本轉嫁於社會大眾,且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另衡酌本案所清除、處理者為糞尿之一般 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後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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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