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33號
TPDM,102,訴,533,201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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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貴係告訴人林紋彣之弟,其明知悉 母親顏梅(歿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因罹患子宮頸癌於10 0 年9 月間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先於100 年10月27日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印鑑證明而取得顏梅之印鑑證明後,嗣於100 年11月18 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在未得顏梅同意下,冒以 顏梅名義簽定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將顏梅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與其名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地政登記業務之公務員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紋彣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林禾瑞之證述 、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神經 內科醫師林威善之證述,並提出顏梅100 年11月14日之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所核發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不 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等犯 行,辯稱:㈠就辦理印鑑證明部分:顏梅於接受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之詢問時,可清楚回答欲辦理 印鑑證明,顏梅當時確實有意思及行為能力,伊沒有利用顏 梅生病、無意思能力之情況下帶顏梅去申請印鑑證明;㈡就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伊母親顏梅生前因為擔心告 訴人、證人即胞弟林禾瑞因積欠卡債等經濟問題而變賣家產



,因此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要求伊好好保管,最起碼還 能留給告訴人及其弟最後可以棲身之處所,又顏梅曾於100 年10月22日對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登記給伊,作 為長孫即被告之子延續伊長兄林源祥當年因車禍身亡後曾託 夢要求延續香火之對價,伊並無起訴書所載任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公訴意旨之認定,有違事實,關於顏梅有無意 思表示能力應以100 年10月22日、同年月27日當時情況為準 ,依證人方冠傑於審理時證述稱顏梅於100 年10月22日經過 治療後已清醒,意識是清楚的,只是對於人、時、地、物不 是那麼清楚,故顏梅應可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再據臺北市萬 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之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稱, 無論是變更印鑑或是申請印鑑證明,皆須由本人提出申請, 確認無誤後始可申請,伊會跟本人確認是否確實要申請印鑑 證明後,方由本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則本件既係由顏梅親自 申請印鑑證明,又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被 告自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 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 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 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 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 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 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 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 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 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均登記為顏梅所有,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 1 時30分許代顏梅向和平醫院護理師請假後,攜同顏梅至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於同日下午5 時返回



醫院病床休息,被告取得顏梅之印鑑證明後,於100 年11月 18日持該印鑑證明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業據證人即和平醫院 護理師徐定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 年10月27日下 午1 點30分許,被告家屬代顏梅請假外出,顏梅於同日晚間 5 時返回病房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明確 ,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7日北市○地○○ ○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檢送該所100 年收件萬華字第1622 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 份(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臺 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 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及顏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等資料)、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顏梅於100 年10 月27日於該所申請之印鑑變更登記及證明申請書各1 份(見 101 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199 頁、本院卷 一第91頁至第9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3 月11日北 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 第98頁)附卷可稽;又顏梅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糖尿病 、低血鈉症,自100 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期間 於和平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1月16日因罹患「低血糖性 腦病變合併老年失智症」,至上開醫院門診開立殘障手冊經 鑑定為失智中度合併聽障,嗣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無意見,並有和平醫院100 年11月 8 日住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顏梅於 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人口基本資料表、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各1 份(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23 頁至第24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167 頁、第21頁、102 年 度偵字第4394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存卷可 證,是此部分先堪認定為真實。
㈡又本件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爭點厥為:顏梅於100 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8日至臺 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 有權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有無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示欲申 請印鑑證明之意思表示能力,又是否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被告而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辦理等節。查:



1.證人林威善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顏梅於100 年10月7 日因 罹患糖尿病低血糖導致意識改變,經治療之後,意識仍然不 太清楚,經內分泌科主治醫師陳宏達寫會診單而有會診到顏 梅這個病患,伊會診時,病人已經清醒,可以對答年紀及名 字,但對於時、地會有混亂的反應,伊問顏梅在那裡,她說 在青年公園……當時判斷顏梅應該是因為低血糖導致腦病變 ,病患稱記憶力不太好的情形已經一年,伊等懷疑顏梅患有 早期失智,其中有位家屬稱顏梅記憶力雖然較差,但日常生 活仍可自理……伊記得顏梅有做身心障礙的鑑定,伊當時問 顏梅之名字、年齡及所在地,她有確實回答,但當時計算能 力很差,近程記憶力不好,病歷上記載顏梅有失智及重聽, 就伊判斷,顏梅在100 年11月22日對於房產過戶同意之表示 及判斷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 第23頁至第25頁)。
⒉證人即和平醫院復健科主治醫師陳宣宏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伊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0 年11月8 日因顏梅轉到復健科 住院,故伊有照顧過這個病患,那時顏梅轉給復健科是因為 她沒有辦法自己走路及站立,所以轉給復健科做復健訓練, 主要要訓練她站立及走路,治療的成果是顏梅可以拿輔助器 行走,所以就讓她出院,她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照伊等指 示做站立及行走的動作……100 年11月8 日出院後,顏梅在 同年月14日有回和平醫院耳鼻喉科看診,做身心障礙的鑑定 ,這時負責醫師是楊宗翰,同年月15日回內分泌及新陳代謝 科,這時負責醫師是陳宏達醫師,復於同年月16日回神經內 科做身心障礙鑑定,當時負責醫師是林威善醫師,嗣於100 年12月4 日到院急診,病歷記載顏梅血壓偏低,接著就有住 院,一開始是胸腔內科的施俞寧醫師,接著有趙玉雯醫師、 蘇瑞珍醫師,接著後面都是蘇瑞珍醫師照顧,一直到100 年 12月13日,病歷記載其心跳停止死亡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
⒊證人即和平醫院新陳代謝科主治醫師陳宏達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述:依照100 年11月15日病歷記載,當天係顏梅出院 後第一次看伊門診,伊只能看到顏梅之生命跡象,伊沒有印 象顏梅當時意識狀態如何,另顏梅於同年10月因低血糖昏迷 而住院,也是由伊負責,經過初步治療,顏梅意識有恢復, 至同年11月出院前,顏梅的意識係漸漸恢復,伊等有會診神 經內科,她可以依照伊等的醫囑做事,例如舉手、對答等, 但是對於人、事、時、地可能沒有那麼清楚,類似輕微失智 ,也就是理解能力並未完全恢復,所以伊等才會在住院期間 會診神經內科之林威善醫師,伊僅擔任顏梅之主治醫師至同



年月25日,顏梅的情形應該是可以自理日常生活,所以伊等 才讓他出院,因顏梅出院時主治醫師不是伊,故出院時最後 的情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 )。
⒋證人即和平醫院耳鼻喉科醫師楊宗翰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 述:依照病歷記載,顏梅主訴要申請社會局的身心障礙手冊 ,故伊於100 年11月14日有對顏梅做聽力檢查,顏梅應該可 以有基本的對答,因為做聽力檢查過程需要聽到聲音後按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⒌證人即和平醫院住院醫師方冠傑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 就伊印象所及,顏梅於100 年10月間係因低血糖性昏迷而住 院,低血糖性昏迷通常發生在有第二型糖尿病、有使用胰島 素的病人,或是有使用會促使胰島素分泌的降血糖藥物,發 生原因係病人狀況不好,又使用藥物,或是吃進去的東西不 足以產生足夠的血糖時,即容易發生這樣的情況,這樣的疾 病比較像缺氧,因為身體是由葡萄糖產生能量,所以時間一 久,意識會呈現昏迷沒有辦法回來的狀況,伊記得顏梅當初 進來確實有昏迷的狀況,經過治療有比較好、有清醒,但是 對於人、時、地、物不是那麼清楚,至於大腦功能恢復到哪 邊,伊不是很確定,因為情況時好時壞……伊負責照顧顏梅 期間,如果顏梅狀況好,簡單的動作,例如張口、喝水這些 都可以配合,至於顏梅對於文件內容有無辦法辨識、瞭解, 或對於財物所屬狀況有無認知,因為伊等沒有進行這方面的 評估,伊不清楚,顏梅住院期間伊有與顏梅對話,有時狀況 比較差時,無法清楚回答,有時病人住久,時間跟所在地好 像不清楚,但是問伊等是誰,可以回答出來伊等係醫生,後 來顏梅轉科係因為她的低血糖昏迷問題已經解決,所以才轉 到復健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⒍證人即和平醫院一般內科專科護理師莊詩菁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證述:伊在顏梅第一次住院期間有照顧過顏梅,病歷紀 錄上100 年10月27有伊蓋章之紀錄為伊所記載,顏梅第一次 住院是因為低血糖,係陳宏達醫師的病患,後來家屬要求轉 給復健科進行復健才改由陳宣宏醫師擔任主治醫師,顏梅改 由陳宣宏醫師擔任主治醫師時才由伊負責照顧,100 年10月 間一開始照顧顏梅時,顏梅意識很虛弱,對於問題不能回答 的很清楚,例如人、時、地方面無法回答的很清楚,101 年 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一第71頁第10行記載「Consciousness E4M6V4-5」,其中E4是指顏梅眼睛能自行打開、M6是指能依 指示執行動作、V4-5是指有時能清楚回答伊問題,有時候沒 有辦法,會語意不清,就V4-5的評分而言,顏梅需要什麼東



西要家人的幫忙,她或許知道她要什麼東西,但是不一定能 夠完成自己到商店購買東西結帳的動作,該次出院時,顏梅 比較虛弱,可能需要輪椅輔助,無法自行行走,有時候體力 較不足,有時候想睡覺,但是叫她,她眼睛會張開,告訴她 抬手抬腳她可以遵行,至於意識方面應該是不太清楚,顏梅 可能沒有辦法對於其在何種文件上簽名判別的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⒎證人即和平醫院護理師徐定嫻、林珊如、黃靜於本院審理時 經具結均證述:顏梅於100 年10月27日住院時,意識不是非 常清楚,她可以主動睜開眼睛、可以依照指示動作、可以說 話,但是說的不一定正確,人、時、地不是很清楚,無法正 確回答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⒏綜觀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顏梅係因低血糖性昏迷,於10 0 年9 月29日起至11月8 日止至和平醫院住院治療,經治療 後恢復意識,於同年10月27日即被告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顏梅之意識狀態為眼睛能自 行打開、能依指示執行動作、有時能清楚回答問題,有時候 沒有辦法,即人、時、地、物可能無法回答的很清楚,堪認 顏梅並非於100 年9 月間住院後即無法為意思表示;雖證人 林威善莊詩菁證述稱:顏梅對於房產過戶之意義及判斷可 能會有問題,以及顏梅可能無法辨別其係在何種文件上簽名 等語,然渠等該段證述僅係推測之詞,仍無法排除顏梅於10 0 年10月27日及其後有意識清楚、表達意思之可能;再者, 證人陳宣宏方冠傑上開證述既稱顏梅於100 年10月24日因 低血糖性昏迷之問題已解決而轉診到復健科住院,且顏梅於 同年11月8 日出院時意識清楚,可以按照指示做站立及行走 的動作,又同年月14日於證人楊宗翰為其做聽力檢查時可以 與人為簡單的對答,則顏梅於出院後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約10日之期間,其意識狀態應更優於其出院時之 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確實係顏梅表示欲過戶至其名下 ,故其先於100 年10月27日攜同顏梅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後於同年11月18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 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等事宜等辯詞非無可能。
⒐又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蔡馨瑩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帶其母親顏梅至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向伊申請印鑑證明,但本院卷一之 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面蓋伊的章,故應 係伊辦理的;一般申請印鑑證明時,伊不會問申請人申請印 鑑證明之目的為何,只要申請人意識清楚,回答有意願辦理



,還要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伊就會讓申請人申請印鑑證明 ,流程是填完申請資料後,伊等會問申請人要辦理什麼事情 ,申請人會回答要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人有說出要辦理的事 項,就算是確認意願完成,本件顏梅之申請書係伊當場請顏 梅在申請書上簽名,因為顏梅可能忘記帶她原本的印鑑章, 故本案伊有先幫顏梅辦理印鑑變更,如果申請人神智不清沒 有辦法表達意願,伊不會幫忙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本件並沒 有被告所說伊有問顏梅是否要贈與房地給被告故來申請印鑑 證明一事,伊辦理印鑑證明不可能去詢問當事人是否要辦理 贈與登記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700號偵卷二第4 頁至第 5 頁、本院卷二47頁至第50頁),益徵顏梅於申請印鑑證明 時之意識狀態及意思表達能力均正常。
㈢是故,告訴人及證人林禾瑞指訴及證述顏梅因罹患子宮頸癌 ,於100 年9 月間住院後無法為意思表示,被告係利用顏梅 上開情況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而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非 無疑義,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確非全然無據,自難 認被告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罪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何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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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