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4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啟仁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經由李悟明(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鼓吹加入詐騙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豪哥」、「葡萄」(下稱「豪哥」、「葡萄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葡萄」友人之男子(下稱 「葡萄友人」)暨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吳啟仁與綽號「小B」之成年女子在車上把風 ,李悟明擔任載送取款車手之司機,「葡萄」及「葡萄友人 」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李悟明可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並 由李悟明於102年3月10日找不知情之友人林亞漢(另為不起 訴),向新飛馬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作為載送取款車手之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麗 正誆稱:伊為健保局員工,有一名叫黃美慧的人到健保局 領取一筆開刀補助,稱係受黃麗正委託云云,次由自稱刑 事局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正佯稱:黃麗正帳戶涉及 林火旺勒索案,必須將帳戶凍結,並將全部資料移轉給檢 察官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麗正詐稱 :要凍結所有存款帳戶,必須將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交付 保管,今日下午3時之前須先前往華南銀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款項,檢察官將指派專人收取云云,嗣詐欺 集團成員見黃麗正已應允至銀行提領80萬元交付;隨即由 「豪哥」指示李悟明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葡萄」前往 黃麗正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1張(尚未蓋印) ,作為收取黃麗正款項後交付之憑證,李悟明及「葡萄」 接收黃麗正金額「80萬元」之監管科公文後,即在黃麗正
住處附近等候取款通知,惟因黃麗正出門提款時,突覺有 異,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未遂。
(二)於102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 予粘英春,佯裝為勞保局人員,向粘英春誆稱:有人冒用 粘英春名義向勞保局申請退保云云,次由自稱臺中刑警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粘英春佯稱:有人冒用粘英春證件開戶 洗錢,要凍結粘英春凍戶云云,再由自稱檢察官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粘英春詐稱:犯了羈押要件,要凍結帳戶,必須 將銀行戶頭內存款提領交付保管云云,使粘英春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領83 萬元;而「豪哥」隨即指示李悟明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 吳啟仁、「葡萄」、綽號「小B」趕往粘英春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永康街住處附近之超商接收傳真之文件,即詐欺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及署名「檢察官張介欽,台中地檢署之法務部台 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後,由 吳啟仁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剪貼至「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文件上,再加以影印, 再由李悟明搭載吳啟仁、「葡萄」、綽號「小B」前往上 址第一銀行信義分行附近,由「葡萄」佯裝檢察官指派之 人向粘英春收取83萬元款項,並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2 紙,足生損害於粘英春、檢察官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三)嗣因粘英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畫面查悉上 揭租賃車輛,循線於10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漢口街、寧夏路口查獲李悟明到案,並扣得上揭黃 麗正監管科公文1紙、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紙 張1張、筆記本1本、行動電話5支(均含SIM卡)及現金 4,800元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粘英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啟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粘英 春、李悟明、林亞漢等分別於警詢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 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悟明、林亞漢於 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粘英春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復有新飛馬租賃集團租賃約定契約書、偽造之「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在同案被告李悟明皮夾內扣得之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紙張各1張、102年3月14日下午3 時18分起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啟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行使第218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後,用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其 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李悟明、綽號「豪哥」、「葡萄」、「葡萄友 人」、「小B」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詐欺取財部
分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正 當財富,竟為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 利用告訴人恐懼遭受刑事官司之累、一時情急,又對司法案 件偵辦程序不甚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告 訴人,手段惡劣,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影響司 法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公信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詐騙集團之首腦,對整體犯罪之支配 力相對較低,復考量被告年輕識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 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58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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