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0號
TPDM,102,訴,36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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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蘇葆紜
選任辯護人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羅仕杰
上列被告等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72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廷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慧娟」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蘇葆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簡慧娟」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羅仕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廷蘇葆紜羅仕杰郭霈宜(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共同 租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3 之 住處。緣簡慧娟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使用期限到期,台新銀行遂於 100 年8 月5 日以大宗普通掛號交寄續期信用卡至簡慧娟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因郵 局誤將送件地址改至黃振廷等四人上開新生北路住處,該處 大樓管理員楊明益於收受郵差陳德智寄發上開續期信用卡後 ,適有羅仕杰之友人江承翰(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39分 許經過該大樓管理室收受裝有由台新銀行所寄發之簡慧娟續 期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信 用卡)普通掛號信件,再放置於該租屋處之客廳桌上,黃振 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走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後, 趁其所經紀酒店小姐劉思麟酒醉之際,於100 年8 月9 日下



午2 時42分許,盜用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台新銀行000000000 號語音電話將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開卡。
二、黃振廷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開卡後,竟與蘇葆紜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未經真正名義人簡慧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簡慧娟」署押1 枚,藉以表 示係由簡慧娟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 內均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意,再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 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天母蘭雅店消費,由黃振廷購買SONY筆記 型電腦2 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 台,並交付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由蘇葆紜於該 日下午3 時28分許、3 時30分許,在該燦坤3C天母蘭雅店之 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2 張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簽「簡慧娟」之署押各1 枚,以表示簡慧娟同意依台新 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83,600元及78,000 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2 張,再持交商店服務人員 收執核對而行使之,致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本 人或本人授權之消費,而允為簽帳消費並提供上開商品,黃 振廷、蘇葆紜因而詐得SONY筆記型電腦2 台及蘋果智慧型手 機3 台(金額共計161,600 元),足生損害於簡慧娟、台新 銀行及燦坤3C天母蘭雅店。
三、黃振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4 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欲再以相同方式購物消費,並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 識,惟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因而未遂。四、黃振廷因上開二次刷卡未成,為測試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可否 繼續使用,而於100 年8 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台新銀行信 用卡交付予羅仕杰使用消費,羅仕杰明知該台新銀行信用卡 係簡慧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知情之郭霈 宜,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之強懋資訊社持上開信用卡欲購買電腦,並交付前 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 惟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遭銀行停卡,因而未遂。五、案經簡慧娟、台新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三人 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振廷部分:
訊據被告黃振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用劉思麟之行動電話去開卡 ,也沒有拿簡慧娟之信用卡去消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僅能認定係以劉思麟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完成開卡,惟當時被告黃振廷承租之新生北路住處有 多人居住及出入,任何人均可能接觸到該裝有信用卡之信封 而取得信用卡開卡,自難認定係被告黃振廷所為;又被告蘇 葆紜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係其與被告羅仕杰一同 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消費,復與被告羅仕杰自承曾持台新 銀行信用卡至強懋資訊社消費之消費購物模式相同,則被告 羅仕杰指稱係被告黃振廷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其使用,自 非可採云云。經查:
⒈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許,經 人以劉思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新銀 行000000000 號語音電話開卡等情,業據劉思麟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男朋友申請,但一直由 我使用,我不知道是何人使用該門號開卡,當天我喝醉酒, 去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3 找我經紀人,睡在 那邊,把手機放在桌上等語明確(見偵22536 卷第8 至9 頁



、第155 至156 頁),並有該信用卡語音開卡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536 卷第26、27頁、第36至 4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 100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經人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燦坤3C天母蘭雅店消費,購買 SONY筆記型電腦2 台及蘋果智慧型手機3 台,並提供該信用 卡供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復在信用卡簽帳單 2 紙上偽簽「簡慧娟」之署押各1 枚,再於100 年8 月14日 晚間8 時許,經人持該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0 號4 樓之4 之普雷伊萬年二店消費,並提供該信用卡供該商 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惟因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已 遭銀行停卡,而無法成功交易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慧娟於警 詢時陳稱:我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接獲台新銀行來 電,詢問我是否有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燦坤天母蘭雅店消費 ,我當下即表示沒至該處消費,銀行就馬上將我信用卡停卡 ,信用卡交易明細上這4 筆交易都不是我所刷卡交易的等語 綦詳(見偵22536 卷第13至15頁),復據證人即燦坤3C天母 蘭雅店股長吳宜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天是 一男一女來購買筆記型電腦2 台及蘋果手機3 台,我是去幫 忙結帳等語明確(見偵22536 卷第59、221 、222 頁、本院 卷第174 頁及反面),並有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信用卡刷卡 消費明細、簽帳單2 紙等件附卷足憑(見偵22536 卷第22至 25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羅仕杰於偵查中陳稱:郵差將信用卡寄錯到我跟黃振廷 新生北路租屋處,由當時借住在我們客廳之江承翰簽收,黃 振廷跟我說這卡是他家人的,因為我想要一台電腦,所以黃 振廷拿卡給我刷,後來我於100 年8 月14日當天去光華商場 刷電腦時,被店員告知這張信用卡已經停用,所以我沒有刷 成,我打電話問黃振廷說卡片已經鎖卡,黃振廷問我能否拿 回卡片,我就去跟店員要回卡片,回家後我問黃振廷這張卡 是怎麼來的,他說這張卡是郵差寄錯,被江承翰簽收,是別 人的卡,而他拿來用,之後我把卡片交還黃振廷,他還和我 炫耀他有去燦坤刷到東西,刷卡時是蘇葆紜簽名的,但實際 金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緝466 卷第23頁、第38至40頁),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8 月 14日在新生北路租屋處,黃振廷蘇葆紜晚間7 至9 時回來 ,黃振廷跟我說不是想要電腦嗎,他拿信用卡給我,跟我說 這是他家人之信用卡,後面有名字,要我去光華商場選1 台 電腦,直接簽後面「簡慧娟」名字就可以,我拿到該信用卡 時後面就有簽「簡慧娟」,我問黃振廷這張卡可以用嗎,他



說他才剛跟蘇葆紜去燦坤刷筆電2 台及IPHONE,後來我就和 我前妻去強懋資訊社看好電腦,要拿信用卡刷卡,過卡後店 員說卡片被鎖卡,我就打電話問黃振廷為何卡片被鎖住,黃 振廷要我先把卡片拿回去,我回去後,黃振廷才跟我說這張 卡片是郵差寄錯寄到租屋處,不是他家人的,是別人的,但 我不知道黃振廷是如何開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而證人羅仕杰在取得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後,確 有於100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12分許持該信用卡至強懋資訊 社消費,有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稽(見偵22536 卷第23 頁),倘該台新銀行信用卡非被告黃振廷所交付羅仕杰使用 ,被告羅仕杰豈有在該信用卡已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普 雷伊萬年二店刷卡失敗後,仍再次持該信用卡前往強懋資訊 社消費,堪認證人羅仕杰所述應非虛妄,自堪採信。又被告 蘇葆紜於103 年5 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我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跟黃振廷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買 筆電2 台及IPHONE3 支,因為我當時是他女朋友,他說他有 一張信用卡,要去刷卡買東西,找我一起去,要我去時簽簡 慧娟的名字,他說信用卡是一個叫簡慧娟的,是郵局寄來我 們家的信用卡,我不知道黃振廷是如何開卡,黃振廷就說要 拿去刷,要買什麼不是我決定的,我去簽名時東西已經準備 好了,我們回去後,我就回房間,沒有跟其他人討論,我不 知道黃振廷有無跟其他人討論,也不知道他也無將這張卡交 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9 頁),證人 劉思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新生北路住處時,看 到黃振廷蘇葆紜回來,黃振廷有拿簽單、買到的東西給在 場人看,我沒有很仔細看,好像是2 台筆電還是1 台筆電及 3 台手機,這是在我喝醉酒之後隔幾天,在警察通知我說有 人用我手機開卡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羅仕杰上開曾聽聞被告黃振廷陳稱有 與蘇葆紜前往燦坤刷卡消費購買筆電及手機等證述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黃振廷確有與被告蘇葆紜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 3 時至3 時30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刷卡 消費。至證人蘇葆紜雖於103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我是與羅仕杰 去燦坤3C天母蘭雅店,因為當時住在一起,關係蠻好的,羅 仕杰要我陪他去買東西,我去的時候就自己看自己的東西, 後來我忘記是店員還是羅仕杰就要我去在簽帳單上簽簡慧娟 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第188 頁反面),惟羅仕杰當 時已有配偶郭霈宜蘇葆紜亦有男友黃振廷,倘羅仕杰欲購 買物品理應係找其配偶前往,豈有單獨找蘇葆紜一同前往之



理,又何以蘇葆紜會在店員或羅仕杰要求下即直接簽署他人 姓名而不疑有他,均顯與常理不符,又參酌證人蘇葆紜與被 告黃振廷於103 年2 月7 日作證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於 103 年5 月14日具結證稱:之前與黃振廷仍是男女朋友關係 ,黃振廷講的話我都要聽,上次開庭前,黃振廷要我作證時 說去天母燦坤刷卡時是跟羅仕杰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 頁反面),堪認其於103 年2 月7 日之證述內容係虛偽 不實,不足採信。是被告黃振廷空言否認其未曾持該信用卡 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刷卡消費云云,委無足取。 ⒊證人蘇葆紜雖復證稱:我只有在簽帳單上簽名,沒有在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及反 面),惟證人羅仕杰已明確證稱:我拿到該信用卡時後面就 有簽「簡慧娟」,黃振廷拿信用卡給我,跟我說這是他家人 之信用卡,後面有名字,要我去光華商場選1 台電腦,直接 簽後面「簡慧娟」名字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再依一般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常情,特約商店人員 多會審視、確認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有無簽名,倘該持卡 人欄位為空白,將使特約商店人員無法確認持卡人為何人甚 或核對簽名是否相符,堪認被告黃振廷在取得上開台新銀行 信用卡至持該信用卡前往燦坤3C天母蘭雅店之期間內,應有 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簽署「簡慧娟」之署名 無疑,自不得徒以事後未扣得該信用卡即認此部分無偽簽之 事實。
⒋證人羅仕杰蘇葆紜雖均不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係如何開 卡,惟依證人江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領取署名簡 慧娟之掛號信件後,即放在客廳桌上,但不知道裡面是信用 卡(見偵22536 卷第5 至6 頁、第80頁),再依證人郭霈宜劉思麟所述,其等係事後才知悉劉思麟所持用門號有遭人 拿去開卡一事(見偵22536 卷第8 至9 頁、第155 至156 頁 偵緝1942卷第11至13頁、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 至第247 頁),而被告蘇葆紜係應被告黃振廷之邀一同前往 燦坤3C天母蘭雅店刷卡之人,被告羅仕杰則係經由被告黃振 廷之交付始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則上開人等應非初次 取得信用卡開卡之人,又果非由被告黃振廷所開卡,豈有由 被告黃振廷初次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燦坤3C天母蘭雅店 盜刷之理,是該信用卡係由被告黃振廷盜用劉思麟持用之行 動電話所開卡一節,依上開所述,應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符 ;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劉思麟曾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有人說要 借用手機使用而認使用證人劉思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卡係經 過同意,自無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問題云云,惟證人劉



思麟已明確證稱:我當天喝醉了,只記得有人說要借用我手 機使用,我沒有表示說好或不好,借用人是誰我也不清楚、 沒有印象等語(見偵22536 卷第8 頁、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 ),而證人劉思麟既已處於酩酊狀態,又不記得係何人稱要 借用行動電話,自難認其已同意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開卡。 又普雷伊萬年二店之店長劉韋良及店員,雖均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不記得黃振廷於100 年8 月14日是否有持信用卡 至該店消費,但卻刷卡交易失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 面至第180 頁反面、第238 頁反面至240 頁),惟該店家為 被告黃振廷熟識曾多次購買遊戲軟體、遊樂器之店家,證人 劉韋良復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羅仕杰(見本院卷第178 頁), 再參諸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普雷伊萬年二店、強懋資訊社 刷卡失敗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45分、晚間 10時12分,有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見偵22536 卷第23頁 ),兩者時間甚為接近,而被告羅仕杰所持係由被告黃振廷 所交付,已如前述,堪認係被告黃振廷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 卡前往普雷伊萬年二店消費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振廷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被告蘇葆紜部分:
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蘇葆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7 頁、第27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簡慧娟及 告訴代理人鄭順利之指訴情節、證人羅仕杰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22536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 ,復有信用卡掛失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2 紙等 件附卷足憑(見偵22536 卷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蘇葆紜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蘇葆紜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羅仕杰部分:
上開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羅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106 頁、第141 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第272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簡慧娟及告 訴代理人鄭順利之指訴情節、證人劉維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22536 卷第13至18頁、第225 頁及反面),復有信 用卡掛失聲明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強懋資訊社監視器翻拍 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536 卷第22至23頁、第43頁), 足認被告羅仕杰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被告羅仕杰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振廷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 罰效應,列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 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黃振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 被告黃振廷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 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 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 :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 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 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裁判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 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 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 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 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 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 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黃振廷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 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黃振廷蘇葆紜就事實欄 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振廷就 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及被告羅仕杰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 振廷、蘇葆紜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振廷蘇葆紜就事實欄二所 為接續2 次在簽帳單上簽名,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振廷蘇葆紜所為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黃振廷蘇葆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黃振廷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黃振廷就事實欄三所 為及被告羅仕杰就事實欄四所為,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盜用他人 信用卡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 經濟秩序,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簡慧娟、特約商店及台新 銀行,被告黃振廷復為掩飾其犯行而盜用他人門號撥打電話



開打,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黃振廷犯後仍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被告蘇葆紜羅仕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蘇葆紜已部分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3 萬元,取得告訴人台新 銀行之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被告黃振廷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三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家庭及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 振廷涉犯違反電信法及詐欺取財未遂、被告蘇葆紜羅仕杰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黃振廷涉犯違 反電信法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振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刑,則如前述,不能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黃振廷蘇葆紜所偽造告訴人簡慧娟署押簽名之信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 張,業經被告黃振廷蘇葆紜 持交燦坤3C天母蘭雅店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黃振廷或蘇葆 紜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店存根聯上「簡慧娟」簽名共2 枚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之「簡慧娟」簽名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2 張,雖均為被 告黃振廷蘇葆紜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廷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 8 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予羅仕杰使用 消費,被告羅仕杰明知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係「簡慧娟」所有 ,並非本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益,與不知情之郭霈宜,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強懋資訊社持上開信用卡欲 購買電腦,並交付該信用卡供該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 卡辨識,惟因台新銀行已將該信用卡停卡,因而未遂。因認 被告黃振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振廷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羅仕杰之自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振廷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未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付予羅仕杰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黃振廷係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普雷伊萬年二店 刷卡交易失敗後,始將該信用卡交付予被告羅仕杰使用,有 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可佐(見偵22536 卷第23頁),則被告 黃振廷意在測試該信用卡得否繼續使用,顯非基於幫助被告 羅仕杰犯罪之意思而為此行為,自難認被告黃振廷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 明被告黃振廷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廷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振廷此 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黃振廷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參、又本案被告黃振廷教唆被告蘇葆紜於本院103 年2 月7 日以 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 虛偽陳述,此部分行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尚未據檢察官偵 查,是應由本院職務告發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簽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 │
├──┼───────────┼───────────┤
│ 1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持卡人簽名欄 │ │
├──┼───────────┼───────────┤
│ 2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3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簡慧娟」署名壹枚。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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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