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1號
TPDM,102,訴,251,2014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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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震學
      廖俊信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 律師
被   告 黃羽駿
      黃致豪
      龍佳豪
      劉冠甫
      洪翊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63號、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龍佳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冠甫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均無罪。 事 實
一、黃致豪龍佳豪分別為民國○年○月○日、○年○月○日生 ,其於101年1月6日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並明知少年劉 ○(○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同)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少年劉○及詐欺集團不詳姓名 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6日中午,分別由該詐欺集團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金融犯罪調查科王正誠科長名義,以電 話向黎淑媛誆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開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 已經檢察官3次傳喚未到云云,再以此為由,詢問黎淑媛有 無足以證明清白之合法帳戶資金,以維權益,復指示黎淑媛 要開立新的帳戶,將既有之帳戶內之八成款項提領改存至新 開帳戶云云,使黎淑媛誤信為真正,因而在同日中午先後前 往臺灣銀行總行及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計提領現金新臺 幣(以下同)320萬元。該集團人員復偽造「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1張、「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 」2張(含已製作完成及未經套用印文者各1張)及「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



黃致豪龍佳豪與少年劉○持往約定地點,欲向黎淑媛詐 取款項,足生損害「柳國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公文書正確性。嗣於詐欺集團人員接續以電話指示黎淑媛開 戶及交付款項方式時,經警前往黎淑媛住處告以上情,制止 其付款,而未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逮捕龍佳豪黃致豪2人,少年 劉○則趁隙逃逸,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1張、未 套用印文完成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 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1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及被告黃致豪、龍 佳豪及其共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4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SIM卡各1枚)。
二、劉冠甫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哲吳○翰(分別 為○年○月、○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同 )及趙震學(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 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上午由詐欺集團人員分別偽冒公務 員身分,以電話向陳美華誆稱其基本資料遭冒用申辦電話, 須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存至指定之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且要先 行取得公文書後辦理定存云云,並偽造「法務部地檢署官防 印」印文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 提存物受取人:陳美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被傳人:陳美華)」、「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證各1張,足生損害於陳輝 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正確性。嗣陳美華因而 前往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現金65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復 以電話指示其攜款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活動中心,並稱 屆時會有「陳輝明」與之接洽並交付公文書。嗣陳美華到場 後,即由少年李○哲攜前述偽造資料出面,欲向陳美華拿取 款項,然尚未出示該等資料而為行使即遭逮捕,而未得手, 並經警扣得前述偽造資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 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供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黎淑媛(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 卷第19、20頁,88、89頁,本院卷㈠第97頁)、陳美華( 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3頁,本院卷㈠第97頁 )指證在卷。事實一(被害人黎淑媛)部分,復據證人即 共犯少年劉○供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 第119、120頁),並有黎淑媛之臺灣銀行及陽信銀行存摺 內頁(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 媛)」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 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2張、「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育)」服務證1枚與現場暨查獲 物品照片(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46至48 、51至5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號 偵查卷㈠第108至113頁)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之5所示 行動電話可資佐證。事實二(被害人陳美華)部分,另據 證人即車手少年李○哲(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 第144至149頁、101年度少調字第2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101年度少調字第219號卷第1至4、13至22頁)、吳○ 翰(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58至67頁、101年度 少調字第500號卷第1、2、4至12頁,本院卷㈢第167、168 頁)指證在卷,復有被害人陳美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4頁)及偽造之「法務部 地檢署官防印」1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 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陳美華)」、「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陳美華)」、「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證各1張( 以上見101年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94、199至201頁) 可憑。事證明確,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 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 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而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其非公 文書。
㈡事實一即被害人黎淑媛部分:附表貳編號一之1.「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黎淑媛)」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2.「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提存物受取人黎淑媛)」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印」,分別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印信,均屬公印,上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 處」清查監管單,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未發出該 傳票,所蓋公印文亦屬有誤,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 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公文書。附表貳編 號一之4.「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柳國 育)」服務證1枚,係用以表明受僱於政府單位之意,是 為偽造之特種文書。至於附表貳編號一之3.經繕打後,尚 未蓋用相關印文、填具聲請人名稱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未具製作名義人之記載,僅預供 填製完成後,供犯罪使用,非屬刑法上之文書。被告黃致 豪、龍佳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身分,僭行公務員職



權,偽造公文書欲向被害人黎淑媛行騙,足生損害於黎淑 媛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然未詐得款項,前開偽造資料亦未及提出行使,即經查獲 ,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 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 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 339 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彼2人與少年劉○及前開假冒身分以電話與黎淑媛聯絡暨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分別為○年 ○月○日、○年○月○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俱為年滿20歲 之成年人,少年劉○為○年○月○日生,於本件行為時,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再被告黃致豪龍佳豪斯時為成年人而與未滿18歲之少 年劉○共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渠等偽造公印、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是以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罪目的 ,於時間部分重合之情形下,所犯前開各罪,應成立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事實二即被害人陳美華部分:附表貳編號二之2「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及3.「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均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 職務而製作之意,其中附表貳編號二之3刑事傳票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並為公印文,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未發出該傳票,所蓋公印文亦屬有誤 ,惟其上蓋有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仍屬 公文書。附表貳編號二之1.為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 印」印文1枚,非屬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用,而屬一般偽造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二之4.「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書記官陳輝明)」服務 證1枚,係用以表明受僱於政府單位之意,是為偽造之特



種文書。被告劉冠甫李○哲吳○翰趙震學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僭行行公務員職權,欲 持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清查監管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欲向被害人陳美華行 騙,足生損害於陳美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 之正確性,惟尚未行使該等文書,即在陳美華交付款項前 經警查獲,致未詐得財物。核被告劉冠甫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冠甫李○哲、吳○ 翰、趙震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少年李○哲吳○翰雖分別為 ○年○月○日生○年○月○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劉冠甫○年○月○日生,其 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有彼等年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規定之適用。又其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 罪目的,於時間部分重合之情形下,所犯前開各罪,應成 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依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劉冠甫均明知詐欺集團 手法,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仍為 圖得有限之報酬承諾,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 欺集團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未盡瞭解法律程序,假冒檢警 調查人員名義,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詐騙被害人之財物 ,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並使各該遭冒用名義公家 單位之文書公信力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犯 罪情節實屬惡劣,惟念被告等究未實際詐得款項,且已供 承犯行,並表悔意,兼衡各該被告素行、對於前揭犯行之 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致豪龍佳豪及其共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貳編號 二之1為偽造之印文,其餘為被告劉冠甫及其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除附表貳編號二1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外,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沒收,並隨各罪主刑之後諭知。至於各該偽造文書 上之公印文及印文部分,因該文書既已諭知沒收,爰不再 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震學(綽號小胖)於民國100年3月 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而與藏身 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取得聯繫後,即與另一 在臺之被告廖俊信共同合謀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 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財物,由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偽以 中華電信電腦語音方式表示被害人使用之電話繳費期間已 過,將被停話,如有問題則轉接專人,迨被害人與專人聯 繫上,即由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另有申請某電話,係以被 害人所申設之某銀行帳戶代繳,迄今未繳付,再假意轉接 刑事金融局供被害人報案,再度佯稱被害人另有申設銀行 帳戶被詐騙集團歹徒用作洗錢工具,經法院通知3次未到 ,將於某日開庭後凍結被害人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致被害人 生活受影響,並套出被害人名下有多少帳戶以及存款約略 總額後,要求被害人前往提領,交付與詐騙集團所指派之 「刑警」或「專人」前往保護或收取代為保管,嗣新帳戶 開設後回存即可。當集團成員從電話中判斷被害人已誤信 其言,由被告趙震學廖俊信在臺灣地區負責應徵及指揮 「車手頭」網羅其他「車手」,依附表壹所示之分工模式 遂行詐騙活動,而「車手」若成功騙取款項,可依其擔任 開車、把風、假冒公務員取款或現場指揮監督者之不同角 色,分配所騙款項6%至7%不等之報酬,被告趙震學則在取 得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將贓款轉匯「阿財」,並可 獲取騙得款項8%至9%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被告趙震 學、廖俊信與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00年 12月21日至101年1月10日間,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廖俊信先吸收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洪翊程洪翊程 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車手頭」,嗣後再由洪翊程找尋知情並有前開犯意聯 絡之許佳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少年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合組詐騙車手團,共同於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時、地,待鄭浩吉,誤信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洪翊程等詐騙車手以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分工模式,向鄭浩吉詐騙附表壹編號 一所示之款項,鄭浩吉於收受如附表壹編號一偽造之公 文書所示文書後,於返家途中,幸經監控該詐欺集團之 警員及時攔阻,始未受騙。於100年12月21日14時20分 許,警方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



洪翊程許佳華少年陳○○,其等此次詐欺取財行為 因而未遂。
㈡被告廖俊信復另行經由被告洪翊程之引薦而應徵知情並 有前開犯意聯絡之洪尚泓洪尚泓此部分犯行,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頭」,由被 告洪翊程提供廖俊信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監管科邱宗岳專員」之證件給洪尚泓,再由洪尚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車手合組詐騙車手團,洪 尚泓因需車輛供車手團使用,故找尋其胞弟即被告黃羽 駿協助,被告黃羽駿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月 3日至同年月4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興 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供洪尚泓之車手團使用,嗣於如附表壹編號二、三 、四、五所示之時、地,待被害人范光榮王曉真、陳 翊璇、楊克平,接聽藏匿於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電 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洪尚泓等詐騙車手以各該附表壹 編號所示分工模式,向范光榮王曉真陳翊璇、楊克 平詐騙附表壹編號二、三、四、五所示款項。洪尚泓取 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輾轉將款項交付被告趙震學 ,再由被告趙震學將贓款轉匯「阿財」。嗣洪尚泓於 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收受楊克平交付之300萬元欲 離開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因而未遂。
㈢少年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有彥)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指示,擔任「車手頭」, 再由少年劉○吸收知情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黃致豪龍佳豪(詳前所述)合組詐騙車手團,共同於附表 壹編號6所示之時、地,待黎淑媛接聽藏匿於大陸地區 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並信以為真後,再由少年劉○等詐 騙車手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分工模式,欲向黎淑媛詐取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款項,幸經監控該詐欺集團之警員 及時攔阻,始未受騙。被告趙震學則於前述行為中,負 責聯絡將詐騙款項匯至大陸事宜,以利集團洗錢。嗣於 101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逮捕黃致豪龍佳豪,其等此次詐欺 取財行為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前述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



羽駿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 第1款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 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 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 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及彈劾證人信用性者,則不限定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 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本件被告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此部分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羽駿涉有前 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壹各該被害人之指訴,㈡證人 許佳華、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尚泓之 供述,㈢附表壹編號一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及扣案物品 照片,㈣洪尚泓於101年1月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經警查獲持有之扣得3000張仟元鈔、 劉成文永豐銀行存款簿、范光榮之合作金庫存單存款領息 憑條、陳翊璇印章1顆、劉成文印章1顆、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監管科邱宗岳證件、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等物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本8張」),㈤陳翊璇提供之存 摺影本、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㈥楊 克平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㈦被告趙震 學供承負責聯繫車手與大陸地區成員及轉匯款項,取得報 酬;被告廖俊信供承介紹洪翊程與詐欺集團成員認識;被 告洪翊程指稱:①介紹洪尚泓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② 被告廖俊信交付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邱宗岳專員」證件,再由其轉予洪尚泓,③係由被告廖俊 信引薦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廖俊信並負責發放被告洪翊程許佳華少年陳○○之薪水。㈧被告黃羽駿供承在101 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向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嗣後出借供洪尚泓使用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告趙震學廖俊信洪翊程、黃 羽駿則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行,辯稱渠等 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鄭浩吉、范光榮王曉真陳翊旋楊克平、黎淑 媛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接獲詐騙電話, 向其詐取款項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各該被害人指證在卷( 見 101 年度偵字第 7787 號偵查卷㈠第 178 至 179 頁 ,本院卷㈢第 186 至 187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2 號 偵查卷第 73、74 頁,101 年度偵字第 2097 號偵查卷第 83 至 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 2 號偵查卷第 22 至 23 、26 至 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 2097 號偵查卷第 85 至 89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602 號偵查卷第 16 至 18 頁),並有被害人陳翊璇提供之存摺影本、法務部行 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 1 份,被害人楊克平提供之 郵局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惟被害人等至多僅 與出面取款之人有所接觸,並未及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 震學經手匯交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之詐騙款項;被告廖俊信 負責吸收共犯;被告洪翊程介紹洪尚泓加入犯罪,並提供 租車費用、交付偽造證件;被告黃羽駿承租車輛提供使用 等詐欺集團事務。




㈡訊之共犯洪翊程雖於101年2月9日及同年3月7日警詢時, 指稱是由被告廖俊信在100年9月、10月間,帶領其進入詐 欺集團,承諾其可分得詐欺款項百分之一,再由其約同許 佳華及少年陳○○共犯附表壹編號一之罪,其與許佳華少年陳○○之報酬,亦係由被告廖俊信發放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268至271頁、277至279頁) 。然此除經被告廖俊信否認在卷外,亦與其100年12月22 日即經警查獲翌日(查獲當天經洪翊程表示夜間想先休息 而未進行訊問)及101年1月6日警詢指稱被告廖俊信並非 該集團成員,本次係由「小胖」(趙震學)利用集團工具 機與之聯絡,再依「小胖」指示進行,每次犯案前,「小 胖」會先交付3,000元,供其做為當日開銷;「小胖」指 示彼等抵達目的地後,以電話進行聯絡,另向被害人取得 款項後,亦以電話告知,並依指示送交款項,其與「小胖 」是在中部聊天室認識等語迥異(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 號偵查卷㈠第257至259、260至262頁)。參諸: ⑴證人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鄭浩吉(附表壹編號一)詐取 款項之許佳華,固供承由其負責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監管科人員,向鄭浩吉詐取財物(見101年度偵字第 7787號偵查卷㈠第115至117頁、101年度偵字第1602號 偵查卷第61至63頁);少年陳○○亦指稱係經洪翊程告 以每日可得1000元之報酬,而參與本次犯行,並由洪翊 程負責與「小胖」(趙震學)聯絡並開車前往指定地點 ,許佳華負責出面假冒檢察官(見101年度偵字第7787 號偵查卷㈠第118、119頁,卷㈡第71至74頁),然彼等 均係經洪翊程介紹參與犯行,且除洪翊程與「小胖」外 ,亦未指證被告廖俊信有何參與、介紹情事。
⑵前述洪翊程許佳華少年陳○○於100年12月21日詐 欺鄭浩吉犯行,係經當場查獲,並未取得詐欺款項,此 據被害人鄭浩吉指稱在依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受傳 真回程中,警方人員向其告知詐騙情事,而未交付款項 等語綦詳。訊之許佳華亦稱其因洪翊程在100年12月19 日晚上8時許,經洪翊程詢問有無意願隨其北上向人收 錢,可得所收總數百分之一,始於翌(20)日與洪翊程 及陳○○同車北上,21日下午2時20分經警查獲,此為 其第一次參與詐欺案件,均聽洪翊程之指示;少年陳○ ○供稱此為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是由洪翊程聯絡 參與等情在卷。是以彼等先前未曾參與,當日即遭逮捕 ,並未詐得款項返家,自難認有洪翊程指述被告廖俊信 發放報酬予許佳華、陳○○之事實。




⑶證人洪尚泓雖於警詢時指稱係由被告洪翊程介紹其加入 詐欺集團,扣案之「邱宗岳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係由被告洪翊程在其第一次犯行時交付,但該次並未貼 妥照片,且被害人未要求確認,故未提出使用,事後始 行黏貼自己照片製作;另101年1月4日(附表壹編號五 )之行為係由被告洪翊程擔任車手頭,且外出作案時, 食宿、租車費用均由洪翊程負責提供云云(見101年度 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㈠第121至132頁,101年度偵字第 1602號偵查卷第72、73頁)。惟被告洪翊程此前已因附 表壹編號一案件,於100年12月22日經羈押於臺灣臺北 看守所,101年4月17日入臺北監獄執行另案,102年4月 1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入出監資料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39頁)。是其 在附表壹編號二(按:起訴書記載為 100 年 12 月 2 3 日,然依證人范光榮之證詞及其提款資料,應為 100 年 12 月 28 日)、三(100年12月27日)、四(101 年1月2日)、五(101年1月4日)所示時間,均在另案 羈押中,已難認有洪尚泓所指由負責附表壹編號二、三 、四、五所示案件外出食宿與租車費用之情形。詰之證 人洪尚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洪翊程只有交付過一次 電話予其使用,此後即由詐欺集團人員更換不同門號與 之聯絡,且其參與該等詐欺犯行後,幾乎沒什麼再與被 告洪翊程聯絡,會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洪翊程為車手頭, 「是因為是他找我去參加,第一次食宿費用是他交給我 ,但並非每次都是這樣」,前述識別證係由其重複使用 ,傳票、扣押命令等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至便利商 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衡諸此等利 用一般人對於司法機關案件辦理流未並非熟悉,而冒稱 公務員,向被害人詐取財務之詐欺集團手法,為配合偽 造載有被害人姓名之公文書與黏貼僭稱公務員,出面取 款成員照片之證件,多由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 絡後,再視實際情形,偽造各該資料,是以相關證件資 料之交付時間,多為約定取款日當天或前一日。而附表 壹編號二、三、四、五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洪翊程另 案羈押逾5日後,實難僅據證人洪尚泓前述不利被告之 供述,認定被告洪翊程除曾提供聯絡手機,使洪尚泓得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外,尚有何提供費用並交付 歷次證件使用情事。況洪尚泓雖在101年1月4日經警扣 得前述「邱宗岳」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證件,然其 當日係對楊克平出示偽造之傳票及公證處公文,而未及



於前開證件;另對被害人王曉真出示曹姓書記官之證件 (見101年度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85至89頁);對被 害人陳翊璇自稱書記官,並出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 ,此外並未出示證件(見101年偵字第2097號偵查卷第 85至89頁);就范光榮部分,則僅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電話遙控,並未出示證件(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背面) ,是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該等證件有何用以供作前述附 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犯罪使用之情形。遑論被告洪翊程 縱曾向洪尚泓告知、交付詐欺集團之聯絡方式,然以該 集團逕與洪尚泓聯絡,未再經由被告洪翊程,犯罪時間 亦在被告洪翊程因案在押期間,實難認被告洪翊程就此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負共犯之責。
㈢被告廖俊信雖於警詢時供承曾經在99年間有意介紹洪翊程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四」(簡健峰)認識,然亦陳明簡健 峰為另一詐欺集團人員,且其自100年9月2日經釋放後, 未再參與詐欺集團等情在卷。而被告廖俊信確於99年間參 與所屬詐欺集團犯行,與簡健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行 使為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在案;簡健峰亦因 與被告廖俊信洪翊程共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罪刑在案(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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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