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2年度,63號
TPDM,102,自,63,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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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63號
自 訴 人 余祖誠
自訴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朱雪璋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璋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係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址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空手道協會)之會長 ,自訴人余祖誠則曾為空手道協會之學生,詎被告與自訴人 因「2012年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所衍生之空手道協會 款項運用問題,以及該錦標賽之獎牌、賀函、證書是否遭侵 占等議題產生爭執,而對簿公堂,被告朱雪璋為求反制,竟 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自訴人余祖誠 並無竊盜空手道協會花灑之事實,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 自訴狀誤載為102年4月),向該管偵辦刑事案件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誣指:自訴人余祖誠於101年10月2日 21時許,在空手道協會內徒手竊取淋浴間之花灑1支,得手 後逃離現場云云,應認被告朱雪璋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 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 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 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 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 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 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 舉證責任。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 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朱雪璋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 雪璋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家瑩吳佩樺商耿華、陳俊 錩、楊子瑩盧俊愷之證述,以及空手道協會淋浴間照片、 網頁資料、信用卡刷卡存根、空手道協會捐款收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全案卷宗、被告朱雪璋與自訴人余祖誠存證信函、2012 年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相關英文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六、訊據被告朱雪璋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余祖 誠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空手道協會淋浴間之花灑等語 。經查:
(一)證人吳佩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朱雪璋去巡視淋 浴間,發現花灑被拆掉,當時自訴人余祖誠已經離開道館 ,伊向被告朱雪璋說這段時間只有自訴人余祖誠使用過, 並立即請事務長朱家瑩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只有自訴人 余祖誠一人進出,朱家瑩就出去找自訴人余祖誠,發現其 還在巷口,就請自訴人余祖誠回來,後來被告朱雪璋請自 訴人余祖誠打開包包,裡面就有空手道協會的花灑等語( 見偵字卷第82頁、偵續卷第17頁);證人朱家瑩亦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伊有看見自訴人余祖誠打開包包,裡面有空 手道協會的花灑等語(見偵卷第44頁、偵續卷第16頁及第 17頁)。可見被告指訴自訴人余祖誠竊盜等情,尚有其他 證人出面作證,並非憑被告一己之臆測,即率然誣指自訴 人有竊盜之事實。
(二)證人商耿華陳俊錩楊子瑩盧俊愷等人於偵查中均證 述:伊沒有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看見自訴人余祖誠竊盜 花灑,伊不確定伊該日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1頁) ,則上開證人對於自訴人余祖誠是否有竊盜花灑之事實, 既因無法確定是否在場親見親聞,自與待證事實缺乏關聯 性。自訴人余祖誠雖復提出空手道協會淋浴間照片、網頁 資料、信用卡刷卡存根、空手道協會捐款收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及全案卷宗、被告朱雪璋與自訴人余祖誠存證信函、 2012年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相關英文文件等證據(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第82頁至第92頁),並指稱:自訴 人余祖誠與被告朱雪璋因「2012年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



賽」所衍生之空手道協會款項運用問題,以及該錦標賽之 獎牌、賀函、證書是否遭侵占等議題產生爭執,而對簿公 堂(被告朱雪璋被訴詐欺及侵占等罪),被告朱雪璋為求 反制,所以誣告自訴人余祖誠竊盜,然自訴人余祖誠資力 豐沛,甚至於「案發」當晚9時24分許才捐款新臺幣47萬 元予空手道協會,怎有可能竊盜該協會價值低廉之淋浴間 花灑?又被告朱雪璋訴自訴人余祖誠竊盜之時間,恰巧 為自訴人余祖誠利用信用卡捐款予空手道協會之時,自訴 人余祖誠豈有可能「一邊捐款、一邊竊盜」,可認自訴人 確無竊盜犯行,被告朱雪璋誣告之情昭然若揭等語。然被 告朱雪璋與自訴人余祖誠間縱有官司糾葛,衡諸常理,被 告朱雪璋若自覺冤曲,為求反制,尚得提起誣告或偽證等 相牽連案件之反訴,又何須另行捏造自訴人余祖誠之竊盜 事實,治絲益棼?而自訴人余祖誠是否富有、是否平日慷 慨捐贈,與其是否會竊取廉價物品乙節,並無絕對之因果 關係,縱依經驗法則,亦僅得以判斷其竊盜之動機甚低, 並無法絕對排除此可能性。又被告朱雪璋於案發後數月始 報警提出告訴,且無法提出錄影畫面等客觀機械性紀錄證 據,故其與證人吳佩樺朱家瑩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自 難求精準,自訴人余祖誠縱使於當日晚上9時24分以信用 卡捐贈款項與空手道協會,亦不能斷然判定其使用信用卡 之後是否有於淋浴間竊取花灑之事實。是自訴人余祖誠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依經驗法則,僅能使本院形成「自訴人 余祖誠『不太可能』於案發時間、地點竊盜花灑」之心證 ,然此與「自訴人余祖誠必定沒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竊盜 花灑」之命題,尚屬有間。
(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朱雪璋為空手道 協會秘書長,而證人朱家瑩空手道協會事務長、證人吳 佩樺則為告訴人朱雪璋之配偶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雪璋、 證人吳佩樺陳述在卷,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是否偏頗, 即有疑義,難以逕採。另證人朱家瑩證稱:被告余祖誠打 開包包,她與證人吳佩樺、告訴人朱雪璋有看到,但當天 錄影畫面沒有留存等語,而告訴人則指稱:現場還有一位 學生尚瑞峰,但其只有聽到、看到渠等後續在處理這件事 的過程等語,可見本件除告訴人朱雪璋之指訴及證人朱家 瑩、吳佩樺證詞外,尚乏其他人證可供調查。另告訴人朱 雪璋提出修復花灑估價單及照片5張,至多僅證明有修復 花灑之事實,再參以本件並無告訴人指訴之花灑扣案,自 難遽論被告必然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余祖誠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可見檢察官之所以對自訴人余祖誠為不起訴處分, 係因檢察官認為證人朱家瑩吳佩樺與被告朱雪璋關係親 密,無法排除有偏頗之可能性,故認定其等證詞之證明力 較低,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由自訴人余祖誠身上扣得失竊 花灑,因而認為自訴人余祖誠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簡言之,檢察官認自訴人余祖誠之犯罪嫌疑不足 ,係因用以證明自訴人余祖誠竊盜之證據,其證明力均過 於薄弱,並缺乏證人以外之客觀物證,並非客觀上已經證 明「余祖誠並未竊取花灑」等情。是被告朱雪璋所申告之 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其指訴自訴人 余祖誠竊盜等情,雖證據不足,然尚不能積極證明其指訴 必為虛偽,自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是罪相繩。(四)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朱家瑩吳佩樺尚瑞峰,並聲請 交付102年度偵字第9836號案件之偵訊光碟或當庭勘驗其 內容;被告朱雪璋並聲請傳喚證人尚瑞峰朱家瑩。然證 人朱家瑩吳佩樺對於自訴人余祖誠是否有竊盜之行為, 業經數次於偵查中作證,此次自訴人余祖誠及被告朱雪璋 復就同一事實聲請傳喚上開2證人,核屬重復聲請調查之 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朱雪璋供稱:證人尚瑞峰並未於 案發現場親自目睹自訴人余祖誠竊盜之行為,僅係伊與自 訴人余祖誠爭執時,有耳聞爭執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 10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自訴代理人則陳稱:案發當時 證人尚瑞峰並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103年5月14日 審判筆錄),則證人尚瑞峰既未親自目睹余祖誠有否有竊 盜或持有失竊花灑等情,其證詞應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 傳喚之必要性。至於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書記官本於職 權製作,倘有記載虛偽不實之情,在場當事人及檢察官均 可於訊問結束,筆錄交付當事人閱覽後簽名之時提出反應 ,信無造假之虞。而檢察官訊問過程,倘證人有何串證或 不當之舉措,檢察官當會依法制止,自訴意旨未憑實據, 空言指摘偵訊筆錄失真云云,自非可採,本院核無交付偵 訊光碟或勘驗其內容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 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雪璋確有其所稱誣告犯行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朱雪璋確有 自訴人余祖誠及自訴代理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朱雪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朱雪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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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