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2年度,16號
TPDM,102,簡上附民,16,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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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張雲禎
      莊蓮花(即佶隆電器商行)
被   告 李五妹
      吳有福
      薛嘉豪
      楊琮斐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固包含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加害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加害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民事庭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同院民 事庭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 七號裁定亦同此旨)。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德昌被訴公共危險罪案,固經本院以一○二年 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且原告對被告胡德昌吳俊逸 請求民事賠償部分,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在案。惟原告 對被告李五妹吳有福薛家豪楊琮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誤載為楊「宗」斐)所提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因非前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或本院 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李五 妹、吳有福薛家豪楊琮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是本件關於被告



李五妹吳有福薛家豪楊琮斐之起訴即難謂為適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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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