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231號
TPDM,102,簡上,231,201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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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
15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德昌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德昌係鐵工技師,緣張雲禎莊蓮花夫婦前向李五妹(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及其後方 鐵皮屋頂房屋(下稱系爭倉庫)用以經營「佶隆電器商行」 及作為倉庫使用。因系爭倉庫之鐵皮屋頂漏水,李五妹乃委 請經營「力億鋁門窗」商號之吳有福、吳俊逸父子(渠二人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 字第一○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修繕,經吳俊逸再行 雇用胡德昌薛嘉豪楊琮斐(其二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 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施工。嗣胡德昌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上午 11時46分許,在系爭倉庫屋頂上進行鐵皮焊接工程時,本應 注意系爭倉庫內仍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於進行焊 接工程時,火花若掉落至系爭倉庫,有可能引發火災,且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焊接火花掉落系爭倉庫 內,引起火災,致使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悉數燒 燬,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胡德昌薛嘉豪楊琮斐盡力撲救 ,且由消防人員據報前往救火,始將火勢控制、撲滅,而未 繼續延燒。
二、案經張雲禎莊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 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 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 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 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 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 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 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 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 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 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 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胡德昌於10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6分許 ,在系爭倉庫進行鐵皮屋頂修繕、焊接工程,本應注意系爭 倉庫內仍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在屋頂上進行焊接工 程時,火花會掉落至系爭倉庫,即有可能引發火災,且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焊接火花掉落系爭倉庫 內而引起火災,致使系爭倉庫內物品燒燬,西面鐵皮屋簷、 鐵架、鐵柵欄受熱變鐵銹、鐵欄柵前之木架及架上物品受燒 燬、燒穿,然尚未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效用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之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未遂罪嫌,於101 年10月31日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同年11月20日以一○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六七六四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有各該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77頁 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茲因發現告訴人張 雲禎、莊蓮花所有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物品亦遭燒燬,經告 訴人張雲禎莊蓮花提起告訴,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物 品之銷貨單等新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不適宜為緩起訴 處分,於上揭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即102年8月12日,以一○二



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本件公訴。因刑法上公共危險 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 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行為與上 揭緩起訴案件,顯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揆之首開說明,被告 上揭緩起訴處分因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效力尚屬未定,檢察 官既已發現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本院亦應予 以受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 6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詢(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 一一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查(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七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 一號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原審行準備程序(見本院一○ 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卷第10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第63頁反面),均坦承不諱,且於101年8月12日警詢時, 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倉庫屋頂施做焊接工程,及施 工至一定程度,即見系爭倉庫開始冒煙並起火燃燒等情(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3 頁),並有告訴人張 雲禎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87頁反面至第 頁反面)、告訴人莊蓮花在警詢(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 六一一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五妹在警詢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一○ 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及偵查中(



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一○ 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230 頁)、證人薛嘉豪在警 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及 偵查中(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228 頁)、 楊琮斐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6 頁 及反面)及偵查中(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 229 頁)、吳俊逸在警詢(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 號卷第7 頁及反面,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95 頁至第96頁反面)及偵查中(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 一號卷第229 頁)、吳有福在警詢(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 一六一一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等證述附卷可佐,復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三七號卷第15頁至第64頁)、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6 頁)、最新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7 頁 、第9 頁至第12頁)、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銷貨單及照片等 、損失清單(見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100 頁 至第109 頁)、告訴人張雲禎莊蓮花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陳報狀」(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76頁 至第79頁)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二、另告訴人張雲禎莊蓮花雖提出維士比及空啤酒罐照片(見 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一號卷第235頁至第238頁),作 為被告在從電焊工作時飲酒之依據,因認被告有重大過失云 云,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空瓶罐均係被告 飲用後所餘,及被告當時之呼氣或血液酒精濃度已達影響被 告意識之程度,是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三、至檢察官聲請履勘現場或函請主管機關鑑定,以查明系爭倉 庫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 二三一號卷第66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 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證人即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隊員林順明蘇明偉對渠等於火災 後進入系爭倉庫查看之現況,在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容 後說明),故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上開聲請因無不必要,自應 予以駁回。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 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此有最高 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 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林順明蘇明偉在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渠等於火勢消滅後進入系爭倉庫時,只見系 爭倉庫僅鐵皮屋頂有受燒損,房屋本體沒有燒燬;且鐵皮屋 頂部分,以靠西南側位置,受燒較嚴重,但只是單純變色, 沒有扭曲或變形,而三面水泥牆壁上半部內側之木板已經燒 掉,外側的鐵欄杆沒有受損,只有變色,下半部的水泥只有 靠上方的位置,有燻黑情形,下半部可看出牆壁原來之水漆 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93頁至第94 頁反面)明確,佐以告訴人張雲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水泥 牆壁上方,在鐵架內側之木板係由其裝潢等語(見本院一○ 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97頁反面),暨前引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編號21至第38等照片(見 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79頁至第57頁)所示, 足見系爭倉庫主體結構並未燒燬,僅鐵皮屋頂及水泥牆上用 以裝潢之木板有燒燬之情,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倉庫應未達 於燒燬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三、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揆 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告訴人指訴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亦遭燒燬部分,因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謂燒燬 ,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既遂,已如前述。惟觀之 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照片,可知各該物品僅外包裝有受煙燻 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已喪失主要效 用,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燒燬之程度,而第一百七 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自不能就此部分對被告以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繩 。另告訴人雖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經燒燬云云,然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難認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原 判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認為業經燒燬之物,即有未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檢察官以「告訴人」李五妹提告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且所量刑度亦未審酌被告飲酒後致失火 之非難性高,暨被告未為賠償等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因 證人李五妹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其為告訴人,已有誤會 ,而系爭倉庫未達燒燬之程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以,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亦有誤會;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 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 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 原審已經審酌本件告訴人張雲禎莊蓮花所要求賠償之九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金額,非被告之小康家庭經濟及受雇從事鐵 工技師維生之狀況所得負荷,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情,顯已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節,並對被告 有相當程度懲儆,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據此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未當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瑕疵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爰審酌被告身為鐵工技師,在操作焊接工作時,本應注意火 花掉落引起火災,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火災事故,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除94年間 有妨害自由之科刑紀錄外,此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係因資力不足致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雲禎莊蓮花所受損害,兼衡酌犯罪所生損害, 與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因本案火災而受影響 為自身住家,犯後態度尚佳,過失程度及所造成危害程度等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焊接工程時,本應注 意該鐵皮屋頂下方之倉庫內仍擺放許多電器用品,於屋頂上 進行焊接工程時,火花若掉落至下方倉庫,即有可能引發火 災,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焊接火花掉 落倉庫內引燃倉庫內易燃物品而引起火災,火勢致使倉庫內 堆疊之家電用品燒燬,西面鐵皮屋簷、鐵架、鐵柵欄受熱變 鐵銹色、鐵欄柵前之木架及架上物品受燒燬、燒穿,致生公 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 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同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查考,又同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被告自白、告訴人張雲 禎、莊蓮花指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等證據為憑。然則:(一)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 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 ,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法院並不受檢 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 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 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 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本件失火行為,致西面鐵皮屋 簷、鐵架、鐵柵欄受熱變鐵銹色、鐵欄柵前之木架及架上 物品受燒燬、燒穿,應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燒及系爭倉 庫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二)惟系爭倉庫應未達於燒燬之程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 此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成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又刑法上公共危 險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首開法 條及判例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如加以論罪者,因與前開被告所犯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行間,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 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82頁 ),其於審判期日因記錯開庭時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審判筆 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卷第92頁 反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品牌及品項 │ 證據出處 │ 數量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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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三洋牌窗型冷氣機SA-L227 │㈠他卷第18頁 │1臺 │7492 │
│ │52*35*53 │㈡附民卷第5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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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三洋牌窗型冷氣機SA-R227 │㈠他卷第18頁 │3臺 │7492*3 │




│ │52*35*53(*2)、52*34*53│㈡附民卷第54頁至第56頁 │ │ │
├───┼────────────┼──────────────┼───┼──────┤
│ 3 │國際牌窗型冷氣機CW-A20S │㈠他卷第19頁 │2臺 │10201*2 │
│ │58*36*58(*2) │㈡附民卷第57至第58頁 │ │ │
├───┼────────────┼──────────────┼───┼──────┤
│ 4 │國際牌變頻冷暖分離式1對2│㈠他卷第21頁 │1組 │17752 │
│ │CU-AM45HA2 78*54*29 │㈡附民卷第59頁 │ │ │
├───┼────────────┼──────────────┼───┼──────┤
│ 5 │國際牌變頻冷暖分離式1對2│㈠他卷第20頁 │1組 │12000 │
│ │CS-AM30HA2 │㈡附民卷第60頁 │ │ │
├───┼────────────┼──────────────┼───┼──────┤
│ 6 │國際牌乾衣機NH-L60Y-AA │㈠他卷第22頁 │1臺 │6239 │
│ │63*67*48 │㈡附民卷第61頁 │ │ │
├───┼────────────┼──────────────┼───┼──────┤
│ 7 │國際牌乾衣機NH-60A │㈠他卷第23頁 │1臺 │6817 │
│ │63*68*49 │㈡附民卷第6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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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國際牌洗衣機NA-130TB-DH │㈠他卷第19頁、第24頁 │1臺 │13675 │
│ │(NA-130TB-H) │㈡附民卷第63頁 │ │ │
├───┼────────────┼──────────────┼───┼──────┤
│ 9 │聲寶 立式烘碗機KB-GD65U│㈠他卷第26頁 │1臺 │3450 │
│ │ │㈡附民卷第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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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國際牌電風扇F-H16MR-B │㈠他卷第27頁 │2臺 │2160*2 │
│ │ │㈡附民卷第66頁、第73頁 │ │ │
├───┼────────────┼──────────────┼───┼──────┤
│ 11 │國際牌電風扇F-H14MR-B │㈠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4臺 │1920*4 │
│ │ │ 、第36頁 │ │ │
│ │ │㈡附民卷第67頁、第72頁、第76│ │ │
│ │ │ 頁、第7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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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國際牌電風扇F-H14TR │㈠他卷第29頁 │1臺 │2690 │
│ │ │㈡附民卷第6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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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國際牌電風扇F-L148MR │㈠他卷第30頁 │1臺 │1530 │
│ │ │㈡附民卷第69頁 │ │ │
├───┼────────────┼──────────────┼───┼──────┤
│ 14 │國際牌電風扇F-L148MS │㈠他卷第32頁 │2臺 │1380*2 │
│ │ │㈡附民卷第71頁、第81頁 │ │ │
├───┼────────────┼──────────────┼───┼──────┤




│ 15 │國際牌電風扇F-H14NR │㈠他卷第34頁 │1臺 │2400 │
│ │ │㈡附民卷第74頁 │ │ │
├───┼────────────┼──────────────┼───┼──────┤
│ 16 │國際牌電風扇F-L128MS │㈠他卷第27頁、第37頁、第38頁│3臺 │1220*3 │
│ │ │㈡附民卷第66頁、第78頁、第79│ │ │
│ │ │ 頁、第80頁 │ │ │
├───┼────────────┼──────────────┼───┼──────┤
│ 17 │三洋牌電風扇EF-1488SR │㈠他卷第31頁 │2臺 │1092*2 │
│ │ │㈡附民卷第70頁、第94頁 │ │ │
├───┼────────────┼──────────────┼───┼──────┤
│ 18 │三洋牌電風扇EF-1208ST │㈠他卷第49頁 │1臺 │840 │
│ │ │㈡附民卷第9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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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風騰桌扇FT1001 10" │㈠他卷第35頁 │1臺 │360 │
│ │ │㈡附民卷第7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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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大同電鍋TAC-10AS │㈠他卷第39頁、第40頁 │4臺 │ │
│ │ │㈡附民卷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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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同電鍋TAC-10A │㈠他卷第39頁 │4臺 │1800*2 │
│ │ │㈡附民卷第8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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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象印10人單用電子鍋 │㈠他卷第41頁 │2臺 │2500*2 │
│ │NS-RCF18 │㈡附民卷第84頁、第8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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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國際(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東│㈠他卷第42頁、第43頁 │2臺 │2400*2 │
│ │龍)吸塵器MC-CL481-B │㈡附民卷第8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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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東龍 開飲機TE-186B │㈠他卷第44頁 │1臺 │2500 │
│ │ │㈡附民卷第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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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東龍熱水瓶TE-936M(灰) │㈠他卷第45頁 │2臺 │1150*2 │
│ │ │㈡附民卷第88頁、第8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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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日虹14"抽風機RH-314 │㈠他卷第46頁、第47頁 │3臺 │490*3 │
│ │ │㈡附民卷第90頁、第91頁、第97│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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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日虹16"抽風機RH-316 │㈠他卷第46頁 │1臺 │520 │
│ │ │㈡附民卷第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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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日虹12"抽風機RH-312 │㈠他卷第46頁 │1臺 │460 │
│ │ │㈡附民卷第9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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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三新360轉吊扇SN-16360 │㈠他卷第48頁 │2臺 │950*2 │
│ │ │㈡附民卷第92頁、第9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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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聯統壁扇LT350 │㈠附民卷第93-1頁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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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風騰排吸扇FT-9914 │㈠他卷第50頁 │1臺 │450 │
│ │ │㈡附民卷第9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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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冷氣用線材 5.5×3C │㈠他卷第51頁 │1丸 │5700 │
│ │ │㈡附民卷第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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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冷氣用線材 3.5×3C │㈠他卷第51頁 │1丸 │3900 │
│ │ │㈡附民卷第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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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冷氣用線材 2×4C │㈠他卷第51頁 │4丸 │3000*4 │
│ │ │㈡附民卷第98頁 │ │ │
├───┼────────────┼──────────────┼───┼──────┤
│ 35 │冷氣用線材 5.5×2C │㈠他卷第51頁 │1丸 │4300 │
│ │ │㈡附民卷第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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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銅管 │㈠他卷第51頁 │5箱 │3000*5 │
│ │ │㈡附民卷第99頁、第10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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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2×3.0 PVC管 │㈠他卷第53頁 │5支 │264 │
│ │ │㈡附民卷第101頁 │ │ │
├───┼────────────┼──────────────┼───┼──────│
│ 38 │排水器 │㈠他卷第54頁 │2個 │650*2 │
│ │ │㈡附民卷第102頁 │ │ │
├───┼────────────┼──────────────┼───┼──────┤
│ 39 │迴轉皿 │㈠他卷第55頁、第56頁 │2個 │800 │
│ │ │㈡附民卷第103頁、第104頁 │ │ │
├───┼────────────┼──────────────┼───┼──────┤
│ 40 │高壓變壓器ST-200FS F.B.T│㈠他卷第57頁 │1個 │450 │
│ │ │㈡附民卷第10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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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上蓋A+B │㈠他卷第58頁、第64頁 │1個 │900 │




│ │ │㈡附民卷第10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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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馬達EF-14071 │㈠他卷第59頁 │1個 │500 │
│ │ │㈡附民卷第107頁 │ │ │
├───┼────────────┼──────────────┼───┼──────┤
│ 43 │基板SR-58 │㈠他卷第60頁 │1個 │500 │
│ │ │㈡附民卷第10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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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驅動板 │㈠他卷第61頁 │1個 │2800 │
│ │ │㈡附民卷第10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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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軸受 │㈠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 │4個 │2600*4 │
│ │ │㈡附民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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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磁控管 │㈠他卷第65頁 │1個 │950 │
│ │ │㈡附民卷第113頁、第11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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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鋁梯(12呎) │㈠他卷第66頁 │1個 │3000 │
│ │ │㈡附民卷第11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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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鋁梯(16呎) │㈠他卷第66頁 │1個 │4500 │
│ │ │㈡附民卷第115頁 │ │ │
├───┼────────────┼──────────────┼───┼──────┤
│ 49 │燈具16243,20W雙管 │㈠他卷第67頁 │2個 │360*2 │
│ │ │㈡附民卷第116頁 │ │ │
├───┼────────────┼──────────────┼───┼──────│
│ 50 │燈具32243,40W雙管 │㈠他卷第67頁 │2個 │560*2 │
│ │ │㈡附民卷第116頁 │ │ │
├───┼────────────┼──────────────┼───┼──────│
│ 51 │燈具32131,40W雙管 │㈠他卷第67頁 │2個 │360*2 │
│ │ │㈡附民卷第116頁 │ │ │
├───┼────────────┼──────────────┼───┼──────┤
│ 52 │上下碗架(白鐵) │㈠他卷第68頁 │2個 │350*2 │
│ │ │㈡附民卷第117頁、第1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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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基板 │㈠他卷第70頁 │8個 │1700 │
│ │039G5340S │㈡附民卷第121頁 │ │ │
│ ├────────────┼──────────────┤ ├──────┤
│ │039G5350A │㈠他卷第71頁 │ │23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2頁 │ │ │




│ ├────────────┼──────────────┤ ├──────┤
│ │039G5352A │㈠他卷第72頁 │ │19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3頁 │ │ │
│ ├────────────┼──────────────┤ ├──────┤
│ │039G5308S │㈠他卷第74頁 │ │15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5頁 │ │ │
│ ├────────────┼──────────────┤ ├──────┤
│ │039G5340S │㈠他卷第75頁 │ │17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6頁 │ │ │
│ ├────────────┼──────────────┤ ├──────┤
│ │039G5352A │㈠他卷第73頁、第76頁 │ │19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4頁、第│ │ │
│ │ │ 127頁 │ │ │
│ ├────────────┼──────────────┤ ├──────┤
│ │039G5366A │㈠他卷第77頁 │ │15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8頁 │ │ │
│ ├────────────┼──────────────┤ ├──────┤
│ │039G5366A │㈠他卷第78頁 │ │1500 │
│ │ │㈡附民卷第121頁、第12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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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