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958號
TPDM,102,簡,2958,201406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犯罪日期及查獲日期關於時間「102 年1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11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102 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中將犯罪日期及查獲日期之 時間「101 年11月26日」,誤載為「102 年11月26日」,有 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慧 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新店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宗魯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8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 判決處拘役二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確定。(三)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五)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六)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七)王宗魯所犯前開(三)、(四)、(五)之罪,經本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 月,再與上開(一)、(二)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1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 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 年11月 26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1 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毒偵 字第3101號第33頁),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在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 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