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96號
TPDM,102,易,796,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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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佳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蕭佳華因長期藥物依賴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37至 3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帕奇拉網咖 」內,趁在該店內消費之李耀宗睡覺休息未注意之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耀宗所有行動電 話1 支(型號:ZTEN880E,MEID:A00000000E12B9,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嗣李耀宗發現該行動電話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蕭佳華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依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若其於上開時、地果有竊取李耀宗之 行動電話,豈有再於同日下午返回案發地點之理,足見被告 自承有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地點之供述,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㈡被告於案發時有前夫照護,且自身擁有行動電話,實 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動機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耀宗於102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37至38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帕奇拉網咖」內消費時, 因其睡覺休息未注意之際,其置放於電腦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型號:ZTEN880E,MEID:A00000000E12B9,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經他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耀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 至6 、30 至32頁參照)。核與「帕奇拉網咖」店於案發當時之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內容為:畫面初始有一身著深色衣 服女性在畫面上方走道處,而李耀宗使用之電腦桌上有兩個 黑點(因監視器攝錄影像解析度之緣故,無法分辨該等黑點 為何物),嗣於102 年2 月13日上午6 時37分34秒左右,該 女性走入上開電腦桌前,迄至同日上午6 時38分14秒始離開 上開位置,然該電腦桌上僅剩壹個黑點等情均相符合,並有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103 年6 月18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8 至11頁,本院卷第56至61頁、 第237 頁背面參照),經本院審酌證人李耀宗上開證詞不僅 前後指證一致,且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 且其所證內容復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均相符合,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其於案發時有 至告訴人電腦桌前等語(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9、 31頁參照),復佐以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卷第9 、 11頁參照),案發時至告訴人電腦桌前之女子與被告案發當 日所穿著之服飾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置放 行動電話之電腦桌前。基此,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 頁參照),被告卻於告訴人睡覺之際



,無故接近告訴人置放行動電話之電腦桌前,且該行動電話 於被告離開後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堪認被告至告訴人電 腦桌前之目的係為竊取該桌上之行動電話甚明,綜上,依經 驗法則,足認本案係由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上開行動電話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不記得是否曾於案發日至案發 現場云云。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卷附案發當時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詢問被告至告訴人電腦桌前之人為何 人及為何至告訴人電腦桌處時,其供稱:其係因看到告訴人 睡著但電腦螢幕開著,想說現在經濟不好,故至告訴人電腦 桌處幫告訴人將電腦螢幕關閉云云(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參照),又於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後供述 :其看到告訴人電腦螢幕開著很浪費錢,所以有去該店家櫃 臺向店員反應,其至告訴人電腦桌前僅係看告訴人在玩何種 遊戲云云(偵卷第29、31頁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係經觀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後始自承 有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電腦桌處,且其對於何以至該處一事 尚知飾詞狡辯,足見其於上開供述過程神智清楚而無誤認之 虞,況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詎其於本院審 理時始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不記得是否於案發時案發現場 云云,洵屬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⒉至被告另辯稱其犯後又至「帕奇拉網咖」店內與常情不符, 且其已有行動電話,應無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動機云云,惟 被告為何於案發當日下午再至該網咖店內,及其何以竊取告 訴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依其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仍有 多種可能,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竊盜犯行甚明,其上揭所辯,均非 真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 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聲請傳喚 其前夫(本院卷㈠第235 頁參照),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況,惟本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精神科就診之 相關病例資料,並委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詳後述 ),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送亞東醫院鑑定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蕭員(即被告)之目前精神 科之臨床臆斷為『⒈疑似憂鬱症,目前處部分緩解狀態,⒉ 鎮靜- 助眠藥物依賴,早期緩解,目前身處被限制的環境, ⒊疑似B 群人格特質』。…因此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 及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推測,蕭員現下之精神與認 知表現,包括會宣稱對本案不記得,恐受長期藥物依賴與人 格特質交互作用影響,以致整體表現無法以單一疾病診斷或 病情因素做全盤解釋,…因此推定其於行為時之違法辨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雖不排除因其長期藥物依賴而有部分減損, 但疑未完全喪失,至多達精神耗弱程度(即顯著降低之程度 )」,有該醫院103 年5 月20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08 至215 頁 參照)。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調取被告相關門診就醫記錄後,依上開就醫記錄向被 告曾就診精神科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 院)、黃宏立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等機構調取被告病歷資料,再彙整上開病歷資料送 請亞東醫院鑑定,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 月 26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寶建醫院103 年4 月15日(103 )寶建醫字第186 號函暨所附資料、黃宏 立診所回函暨所附資料、臺大醫院103 年5 月2 日校附醫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4 至141 、14 8 至198 頁,本院卷㈡第1 至450 頁參照),而該鑑定報告 是綜觀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疾病史(被告本人提供之資 料,參考本院卷宗,及被告於臺大醫院、寶建醫院、黃宏立 診所之病歷資料)、案情經過後,由精神科醫師以身體及精 神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診斷評估而得,自堪 採信。綜此,足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 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其行 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有上開所述狀 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 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院參以前開鑑 定報告書載明:被告目前雖非重大精神疾病之患者,但其問 題為背後形成因素相對複雜,包括其個人人格特質、長期藥 物依賴與過往生活中之重大壓力事件(兄長自殺及年幼姪子 死亡)交互影響,而被告過去的兩項前科與本案的背景因素 十分類似,且目前被告外在社會支持系統更形薄弱(原生家 庭成員原本情感已淡薄),被告又與前夫離異,如未能積極 處遇,被告恐有相當之可能性再度出現侵害法益之不法行為 ,故考量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建議法院可依比例原則,考 量是否應對被告施予保安處分。但若欲使被告保安處分達到 改善與治療行為人危險性之目的,因被告人格因素影響,一 般以藥物為主之治療模式,恐效果有限,須先強化被告對治 療配合之動機,長期透過心理治療,搭配藥物戒治之模式, 方能對被告之情狀有所助益等情,是為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 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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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