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立堯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畢立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5 樓之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之客戶。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 下午2 時42分許期貨交易收盤後,進入元富期貨同棟2 樓元 富證券復興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所屬之閱覽室內,趁董 蕙芳離開閱覽室之際,徒手竊取董蕙芳置於閱覽室內之長夾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畢立堯於竊得前揭董蕙芳之臺北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 國信託,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知 悉上開二張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即悠遊聯名卡),當 該悠遊聯名卡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輕觸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 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14分許,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臺北捷運行天宮 站」,利用加值服務無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或鍵入密碼,且無 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便,僅需輕觸悠遊卡加值機之感應區, 即得經由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進行小額加值,而使用臺北 捷運行天宮站內悠遊卡加值機(機臺號碼:C3C03100)各加 值500 元1 次,以此等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董蕙芳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蕙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畢立堯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董蕙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董蕙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4頁),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所有之長夾皮包於102 年1 月8 日 下午2 時42分許,在元富證券所屬之閱覽室內遺失,及告訴 人所有之事實欄所載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即悠遊聯名卡)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14分許,在臺北捷 運行天宮站內,經由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進行小額加值各 500 元1 次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辯 稱:我當天沒有出現在上開閱覽室及捷運行天宮站內,我與 蕭湘均去板橋吃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惟查:
㈠證人董蕙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許 ,我到元富證券2 樓的資訊閱覽室,該閱覽室沒有刷卡管制 ,我於同日晚間10時搭乘捷運回家時發現錢包不見了,而我
在使用閱覽室的期間內,並沒有使用皮夾;我從元富證券監 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在我去倒水上廁所時,進入閱覽室;我 到捷運站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在同日晚間8 時許拿我 的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到捷運行天宮站的悠遊卡 加值機加值,在同一台機器,隔9 分鐘加值兩次;我總共損 失的財物有長夾皮包、現金4 千多,國泰、富邦、玉山、中 國信託、匯豐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及中國信 託金融卡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復有臺北富邦銀行 冒刷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元富證券監視器擷取 畫面、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內悠遊卡加值機監視器擷取畫面、 元富期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9 至14頁、第71至79頁、本院卷二第62頁), 是告訴人所有置於上開閱覽室內之長夾皮包(內有現金4,00 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金融卡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許,遭人竊取;復於同日晚間8 時 5 分、14分許,在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內,遭人持前揭竊得之 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以操作悠遊卡加值 機之方式各加值500 元1 次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未曾前往元富證券所屬之閱覽室及捷運行天 宮站云云,然證人蕭湘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大昌期貨 公司的營業員,被告是我的客戶,我在102 年有看過被告; 被告有留過長髮;102 年1 月8 日元富證券內監視器畫面是 被告本人,而捷運站內監視器畫面的人看不到臉,但身材和 穿著與被告相似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02 年1 月初有和被告見面;我和被告是業務 和客戶之間的關係;被告有時頭髮會留長到臉頰附近;本院 卷第41頁照片中的人很像被告,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就 是這樣的髮型,他的臉部大概就是像照片的樣子,照片中的 人和被告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均一 致證稱卷附元富證券監視器擷取畫面(即偵查卷第11頁、本 院卷第41頁之照片)中之人係被告,衡以證人董蕙芳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位於復興南路元富證券復興分公司看過被告, 我因工作需求,常從上午9 時許到晚間10時許待在元富證券 復興分公司,在2 、3 個月前我看過被告,是因為被告到元 富期貨客訴一整天,當天被告穿著跟我皮包失竊當天被告到 元富期貨的穿著幾乎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又被告 曾至元富期貨客訴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 頁),是證人蕭湘均前揭證述元富證券監視器擷取畫面中之
人即為被告等語,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係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許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長夾皮包之人。被告 辯稱當日其未到元富證券云云,無非飾詞,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當庭播放元富證券監視錄影畫面,可知「00 000000_ 00000000000000.avi」檔案時間00:01被告身著灰白色夾克 ,深灰色長褲,右肩背有黑色背包,該黑色背包樣式與被告 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6頁) 相似;「05 1438~1433(144019).wmv」檔案時間03:57被 告右肩處並未背有黑色背包,但帶有白色口罩,有本院103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暨元富證券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55頁、第40至43頁),堪認被告當日至元富 證券時,身穿灰白色夾克,並著深灰色長褲,配戴白色口罩 ,且右肩背有黑色背包。而觀諸臺北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 畫面,「DVR2-7」檔案時間04:46身著深灰色長袖衣褲,載 白色口罩之乙男(因監視器畫面距離較遠,光源較弱,故衣 著呈現較暗顏色),出現於畫面左側;「DVR5-10 」檔案為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出口2 通道1 ,畫面右下方為購票機、提 款機、悠遊卡加值機等機器,且陸續有民眾操作上開機器、 出入闡門,檔案時間04:42乙男出現於畫面右側大柱子處, 並由右往左方向前進,並一邊翻開其上衣衣領處,狀似為尋 找物品,檔案時間04:49乙男走向畫面右下方提款機處,乙 男之右手上下移動,狀似操作提款機,檔案時間06:43乙男 轉身離開該提款機,並正面面對攝影鏡頭,往畫面下方移動 ,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內監視器擷取畫 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44至47頁 ),足見乙男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5 分、14分許,在 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內,持告訴人所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玉 山銀行信用卡,操作悠遊卡加值機。復勾稽元富證券監視錄 影畫面及臺北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亦徵畫面中之男 子當日均著灰色系長袖衣褲、臉部配戴口罩,兩側頭髮長度 約至肩膀處,並將瀏海梳向左側呈旁分樣式(見本院卷第41 頁、第46頁),又元富證券監視錄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 且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2分許,在元富期貨 同棟2 樓元富證券所屬之閱覽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已詳前述,佐以告訴人所 有前揭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亦於同日晚 間8 時5 分、14分許遭身著深灰色長袖衣褲,載白色口罩之 乙男以操作悠遊卡加值機之方式各加值500 元等情,在在顯 見臺北捷運行天宮站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乙男即為被告。是被 告辯稱當日未曾前往臺北捷運行天宮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所辯要係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至被告另辯稱當天(即102 年1 月8 日)與蕭湘均去板橋吃 飯云云,惟證人蕭湘均於偵查中證述:(問:102 年1 月8 日你是否有跟被告見面?)102 年1 月的事情我比較沒有印 象,我有時會跟被告約見面吃飯聊股票;被告有時候說要來 找我,但是不一定會到,如果沒有特別約地點,被告就是到 公司找我;被告沒有手機,通常都是用市話和公共電話給我 ,但他有時用外勞的電話0000000000跟我聯絡,102 年1 月 8 日當天他有用0000000000跟我聯絡,我記事本有紀錄當天 下午3 時30分約在江子翠捷運站要跟他碰面,但是有沒有碰 面我不確定,有時候會改時間和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 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你在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有和被告碰面?)不是很確定時間和 日期,我們在1 月初那時有碰面,是在江子翠捷運站;(問 :你剛才回答律師你在102 年1 月初有和被告見面,時間是 否可以確定?)我不是很確定,因為被告常常來找我都是臨 時性的,有時約了時間還會改時間,被告有時也會臨時去公 司找我;我不知道當天(即102 年1 月8 日)下午3 點半之 前被告人在哪裡;被告沒有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到3 點在做 什麼,也沒有告訴我當天下午1 點到3 點人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可知證人蕭湘均並不知悉被告於10 2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身在何處,況縱被告與蕭 湘均曾相約當日下午在臺北捷運江子翠站見面,然依其等二 人見面之習慣,有臨時取消之可能,而被告於當日下午2 時 42分許確實出現在元富證券所屬閱覽室內乙節,已如前述, 自難遽以蕭湘均曾於記事本紀錄當天欲與被告見面乙節,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卷附蕭湘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 月8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53 頁),雖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之情,然其等2 人通話時間為同日晚間9 時49分、10時2 分 許,均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是亦難憑此認定被告當日確有與 蕭湘均見面,從而,被告前揭辯稱當日與蕭湘均在一起云云 ,實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
第339 條之1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但書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處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1 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係信 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金額 時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無需鍵入密碼之輕 觸交易設備之方式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特約機構 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加值, 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利用 悠遊卡加值機進行加值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 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 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 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 錯誤之情事。雖被告尚未消費即遭查獲,然被告持有已加值 之前揭2 張信用卡,已屬取得無需實際付款之利益,自屬犯 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5 分、14分許持告訴人所有 之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關係,為接續犯,僅成立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6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固曾罹患精神分裂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8 月 15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被告病歷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9 頁),先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99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刑事判 決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2 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審酌證人蕭 湘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和被告交談時,會重複一直 討論股市的行情,因為股市有很多的東西可以去判斷,我們 會討論接下來的走勢與方向,這種東西比較複雜,快的話要 半小時,慢的話要1 、2 個小時;我和被告交談都是正常的 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被告在本院審理中 雖有緊張不安之情形,但應對尚無問題,且被告或其辯護人 亦無提出精神狀況之抗辯,本院認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 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而得之兼具信用卡與悠遊 卡功能之悠遊聯名卡,利用小額加值無需鍵入密碼之機制, 以輕碰加值機器之方式進行小額加值,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 持該悠遊聯名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 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 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 行,態度甚不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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