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德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3635號、第4060號、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德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古德星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古董店負責人 張維松並未積欠其買賣雞血石之中人佣金債務,僅因缺錢花 用,竟夥同賴得生(經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余慶」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晚間 10時許,在張維松上開古董店內,由古德星向張維松誆稱其 因仲介買賣雞血石而積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佣金未付 ,要求張維松還款,惟經張維松委婉回絕後,古德星竟手持 店內物品砸向張維松之頭部及身體,並徒手毆打張維松頭部 ,後以雙手抓住張維松雙手,將張維松從桌子後方拖至該店 內走道處,拉扯張維松致張維松翻滾一圈後倒臥在地上,並 於謾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時,持續以右腳踹其頭部、 肩膀,復以右拳向張維松胸前揮去,再用左、右腳踹踢張維 松頭部9 下,直到張維松上半身起身。古德星於踹踢之過程 ,詢問張維松「我百來萬要怎麼處理(臺語)?」、「看是 要手筋、腳?」、「那錢到底要怎麼處理?到底怎麼處理? 」等語,另持續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及持店內物品砸向張 維松,此時賴得生、「余慶」亦分別恫嚇稱「處理,現在處 理」、「怎樣處理?現在處理」、「不要理你,幹你娘老雞 巴」、「你娘!你拿600 元?你當是乞丐阿?」... 等語, 嗣張維松起身後,古德星持店內之銀龍1 支丟向張維松並持 續持店內物品丟向張維松,致張維松受有前額之磨損或擦傷 、前額及右側顴骨部位挫傷、左肘、前臂多處表淺損傷、磨 損、擦傷、上背挫傷、左肘及左前臂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又因古德星不斷對張 維松恫稱:「給他死」、「你娘大雞巴,死字一條。... 對 你太好!吃一百五!」、「你現在給我拿來,不要跟我說這 麼多,今晚掃墓!來!」等語,致使張維松心生畏懼(惟未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向古德星等人表示欲打電話請其妻子 送錢過來,並將翡翠手環2 只(價值約126 萬元)、現金 5,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8,000 元)交付古德星等
人。嗣古德星、賴得生與「余慶」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另共 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古德 星、賴德生持續以謾罵「你娘雞巴卡好!幹你娘!你爸是不 要理你!... 大雞巴(臺語)」、「真的是不理你阿!操你 媽的!給你面子你不要面子」、「.. .殺死人,幹你娘老雞 巴」等語及古德星持續以打碎店內物品之方式迫使張維松依 賴得生口述,簽寫內容為張維松積欠「地哥」(即古德星) 100 萬元,因現金不足以翡翠手環2 只抵押,並先償還現金 5,000 元等語之借條1 份(共3 紙),而脅迫使張維松行此 無義務之事,後於張維松簽立上開字條1 份交付予古德星後 ,古德星、賴得生及「余慶」3 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張維松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德星雖坦承確有傷害及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涉有恐嚇取財及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伊錢,欠 條的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寫的,伊沒有強迫告訴人寫欠條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286 頁)。惟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松、 楊萬邦於警詢;證人張維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8號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101 年度他字第35
54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本院卷第28 6 反面至第291 反面),並有101 年10月4 日西園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 份、古董店遭破壞現場、毀損物品照片34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上開 偵卷第24頁、第30頁至第57頁及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9 0 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證人張維松於警詢證稱及偵查暨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其於 警詢中證陳:伊於4 年前在朋友位於三重的店裡介紹買賣雞 血石時認識古德星,後古德星與2 名男子於101 年10月4 日 到店裡,由古德星向另2 名男子表示伊在4 、5 年前欠100 萬元,伊表示未欠錢,2 名男子開始咆哮,古德星就開始砸 店裡的物品,並開始毆打伊。古德星當場表示一定要拿到錢 ,不然要打死伊,同時繼續砸店,因擔心店裡物品遭毀損, 所以表示要請老婆送錢來並先給古德星翡翠手環,古德星取 走手機後又開始砸店裡東西,並要求寫下類似和解書之紙張 證明,內容表示有積欠債務,以2 只翡翠手環作為抵債並針 對店裡毀損物品放棄法律上權利;於偵查中結證以:當天伊 委婉拒絕後,綽號「小地」(即被告古德星)之人,就直接 先用玻璃杯丟伊,並將伊拖到走道,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 伊頭部,以店內之金龍銀器毆打,再毀損店內之玻璃櫃、電 腦等器具,後要求伊按照他們所講的內容寫借據。被毆打之 後有從皮夾拿5,000 元、手機1 支給古德星;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陳:於5 年前有委託古德星幫伊仲介5 顆雞血石之買 賣,當時伊是買方,以總價450 萬元購入5 顆雞血石,並無 約定要給付古德星仲介費,而是由賣家呂先生拿出100 萬元 佣金讓李志龍分配佣金,因為當時買價偏高,所以就沒有負 擔佣金。雞血石交易完後,伊、古德星、李志龍一起回到李 志龍的辦公室。呂先生有私下親口跟伊說給100 萬元讓李志 龍分配佣金,李志龍取得100 萬元有當伊面拿50萬元給古德 星,李志龍當時表示佣金是50萬元,古德星又從50萬拿出20 萬元交給李志龍作為酬,也從他所得之30萬裡面拿8 萬元給 伊吃紅。101 年10月4 日晚間10點只有古德星一個人進來, 古德星一進來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情,而是先泡茶閒聊,後來 古德星就出去叫外面1 個小弟進來,小弟在門口探頭跟伊說 古德星要找伊,古德星就在店門的馬路邊向伊表示要借錢, 當時古德星沒有講說要借多少錢,伊說沒有錢,並進去店內 看看有多少錢,並當楊萬邦的面前把皮夾內的5,800 元拿出 來,將5,000 元放在桌上,並拿800 元走出去店外交給古德 星,古德星就一手推開表示錢太少,伊就又回到店內,差不
多隔了20幾分鐘,古德星又走進店內,一開始古德星又講閒 話,後來講到一半,古德星突然跳起來說「你欠我的100 萬 元要如何處理」,伊就跟古德星說「你講清楚,誰欠你錢」 ,結果賴得生就跳起來很大聲的說「客氣一點,跟老大講話 不能這樣子」,伊也很不客氣說「大家把事情講清楚,錢的 事情怎麼可以亂說」,賴得生又愈來愈大聲很兇的樣子,一 直很大聲的咆哮,此時楊萬邦也在旁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 ,不要這麼大聲,賴得生就隨手從伊桌上拿了一個銅器的花 瓶,一手押著楊萬邦,並把花瓶舉在楊萬邦的頭上,對楊萬 邦說「你亂動的話就給你好看,給你死」,古德星就從伊桌 上拿東西開始亂丟、亂砸並打伊,後續的過程就如錄影光碟 所呈現。當時伊被古德星打得頭暈腦脹,沒有聽得很清楚古 德星等3 人有無對伊出言恫嚇,因為古德星一直拿東西砸伊 ,所以心理害怕,後來之所以簽寫借據3 紙是因為古德星說 如果沒有拿出100 萬元,要給伊死,並邊講邊打伊,所以不 得已的情況下,簽寫了借據,而借據的內容是賴得生怎麼念 ,就怎麼照寫,內容絕對不屬實,伊沒有積欠古德星100 萬 元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68 號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3554號卷第 79頁至第80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及本院卷第286 反面至 第291 反面),則證人張維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 致之證述,又核與本院勘驗古董店現場錄影光碟所呈現之情 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0 頁),是證人張維松上開關於是被告古德星有與 同案被告賴得生及綽號「余慶」之男子於101 年10月4 日以 毆打張維松、砸毀店內物品及口出穢言、恫嚇話語之方式, 致使張維松因心生畏佈,恐再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或 造成店內更多財物損失,始行交付翡翠手環2 只(價值約 126 萬元)、現金5,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8,000 元)予被告等人,後於交付上開物品後,因被告、同案被告 賴得生及「余慶」仍不滿意,被告仍持續以砸毀店內物品、 口出穢言之恫嚇話語之方式,使張維松因心生恐懼,在賴得 生及「余慶」要求下,由賴得生全程站在張維松對面桌前, 由賴得生口述並指示張維松如何書寫該借據之內容等情,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是否因雞血石買賣積欠被告仲介佣金100 萬元,被 告等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析述如下。查:
⒈證人即雞血石買賣之中人李志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 仲介張維松與住行義路之呂先生購買雞血石,當時是一個姓 葉的朋友介紹古德星給伊認識,後來古德星就帶著張維松來
並介紹張維松給伊認識,當時成交的價格是500 萬元,是口 頭講好價格後約定時間交易,沒有書立契約。張維松有沒有 說100 萬元的佣金伊不知道,賣方大約有給伊70、80萬元的 佣金,伊第一次給古德星20萬元,後來古德星的太太又來找 伊說需要交保,所以又給古德星的太太10萬元,也就是總共 給古德星30萬元,至於古德星跟張維松的事情,伊不曉得, 也沒有聽到張維松說欠古德星100 萬元,賣方給的佣金有分 古德星,古德星只有跟伊說想要跟買方要佣金,但這是他們 之間的事,在買賣過程中雙方都沒有提到佣金的事情,是交 易完成後,呂先生叫伊回去說要給伊吃紅,伊想說有錢大家 分,就分給古德星,因為是古德星介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291 頁至第292 頁),觀諸證人李志龍上開證述可知,其 與證人張維松雖對於雞血石買賣之總價及賣方呂先生提供之 佣金金額及詳細之分配方式雖有些許差異,然因該筆雞血石 交易迄今已5 年有餘,已歷時非短,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經 過久遠,對於歷史事件之某些環節、細節部份,遺忘或模糊 ,實屬平常,是渠等對於交易價格及佣金分配等相關細節有 所混淆或記憶不清,亦屬可能,甚難執此細節部分的不一致 ,率爾逕認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全不足採,況由上開2 名證 人之證述可知於雞血石買賣之過程中買方即告訴人並未表示 欲給介紹人佣金,而係由賣方提出佣金給介紹人等吃紅,是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介紹雞血石買賣而積欠佣金100 萬元已屬 有疑。參以,證人連正義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是伊大姊 夫,知道他有跟一個叫古董松的人合作雞血石買賣,伊不知 道張維松有因雞血石買賣欠古德星佣金,也沒有聽古德星講 過,伊只是聽他們說過之前因為仲介買賣雞血石有賺一筆錢 ,但賺多少伊不知道,伊之前有時只是負責聯絡,現在也沒 有在做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55 頁正反面),益徵被告 無論於雞血石交易過程中或交易完成後,均未提及會自買方 處取得佣金,亦未向他人表示或抱怨應得之佣金未獲取得, 然衡情於告訴人與賣家呂先生僅口頭講定價格完成交易,並 未書立契約之情況下,倘如被告所言其於雞血石買賣完成後 有與告訴人達成100 萬元佣金之協議,其理應於雞血石買賣 完成後儘速向告訴人索討,以避免告訴人張維松事後反悔而 無從獲取佣金,始與常情相符,然由證人李志龍及連正義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僅向李志龍提及有想向告訴人索取佣金, 並未提及有與告訴人達成100 萬元佣金之協議,且其後亦未 向當時負責聯繫或促成交易之中人(即證人連正義及李志龍 )提及或抱怨未自告訴人處取得佣金,甚而於雞血石買賣交 易完成之多年後始行向告訴人索討佣金,是被告上開舉措顯
悖於常情,益徵其上開所述顯非屬實。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5 年前是3 顆雞血石總共 賣了500 萬元,當時約定好傭金100 萬元,但是張維松最後 只給伊500 萬元,在交付500 萬元時跟伊說一個星期後會給 100 萬元的傭金,當時是一個叫洪明德介紹伊認識張維松, 伊帶張維松認識李志龍,伊是幫李志龍的朋友呂先生賣雞血 石,當時李志龍說希望3 顆雞血石以總價600 萬元售出,伊 知道張維松在作骨董生意,就打電話詢問張維松是否有意願 購買,張維松表示他要用600 萬元購買,但是只有500 萬元 現金,還差100 萬元,並說100 萬元要等到1 個禮拜後再給 伊,當時伊私底下跟張維松、李志龍說好還差的100 萬元要 當成傭金,李志龍說他可以跟呂先生說以500 萬元成交,並 把剩下的100 萬元當成傭金給伊,另外李志龍說500 萬元的 價金裡面會撥出1 成50萬元當成傭金給伊跟李志龍、張維松 ,李志龍收25萬元,伊跟張維松朋分25萬元云云(參見本院 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然被告上開供述已顯與證人 張維松及李志龍之證述不符,且果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當時 僅能提出500 萬元之資金購買雞血石,尚不足100 萬元,始 會想盡辦法希望能以500 萬元成交,豈會同意於500 萬元價 金外,另外給付100 萬元佣金予被告古德星,而支出總數亦 為600 萬元之資金,且甚難想像同為中人之一之被告得以一 人獨得100 萬元佣金及與告訴人朋分25萬元佣金。 ⒊準此,告訴人並無積欠被告100 萬元佣金債務,被告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上開強暴、脅迫 之方法,迫使告訴人交付翡翠手環2 只、現金5,000 元及行 動電話1 支,後再以強制犯意施相同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簽立借條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另告訴人雖稱:當時因胸部裝支架,被告一直猛踢、猛打伊 胸部,根本沒有反抗之機會,也因被打趴在地方,沒有力氣 反抗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第290 頁反面),然觀諸 卷附監視錄影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被 打倒在地,然被告當時主要攻擊之部位乃其頭部,並非胸部 ,且告訴人於被告之態度較為和緩後,仍可自行起身交付翡 翠手環2 只、現金5,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予被告,復於被 告與同案被告賴得生、「余慶」要求書立借條時,依照上開 人等之指示為之,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
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 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 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 9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告訴人積欠買賣雞血 石佣金為由,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雖然手段 雖具有詐欺性質,惟其施用手段之目的係致令被害人心生畏 怖而交付錢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翡翠手環2 只、現金5,000 元及行動電話1 支 )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簽 立借條),至告訴人雖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及其店內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毀損,然此 係被告實施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應另行構成毀損罪,並與被 告所涉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又被告上揭迫使告訴人簽立借據顯係於其恐嚇取財後另行 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同案被告賴得生及綽號「余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缺錢花用,率爾以雞血石買賣佣金未給付之理由,用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進而行無義務之簽 立借條行為,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及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後猶飾詞否 認之犯後態度及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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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量 │告訴人自行估價│
│ │ │ │之價值 │
│ │ │ │(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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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LED螢幕(21吋) │1 個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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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明朝青花瓷茶甕 │1 個 │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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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初青花茶甕 │1 個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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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清朝大碗 │1 個 │1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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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名家紫砂茶壺--手繪 │1 個 │1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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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文革時期紫砂壺 │1 個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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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戰國時期玉杯 │1 個 │2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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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清朝紫砂小頁燈 │1 個 │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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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名家紫砂湖--段泥(澄│1 個 │15,000 元 │
│ │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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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清朝夜光杯 │1 個 │1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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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清朝印泥盒 │1 個 │2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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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清朝盤龍碗(官窯) │1 個 │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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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玻璃茶海 │3 個 │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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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清朝茶杯 │1 個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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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日本純銀龍 │1 支 │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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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清朝紫砂杯 │1 個 │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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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臺灣陳年老茶(50年)│1包(3.5│280,000 元 │
│ │ │台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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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宋朝茶壺 │1 個 │5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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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昌化雞血印章 │1 顆 │1,0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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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文革壺 │1 個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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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昌化雞血圓章 │1 顆 │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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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昌化雞血方章 │1 顆 │5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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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壽山芙蓉方章 │1 顆 │4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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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壽山石雞籠雕件(求偶│1 個 │100,000 元 │
│ 24 │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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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古董展示櫃(壁掛式)│1 座 │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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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古董展示櫃(落地式)│1 座 │8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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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冰糖玉天鵝雕件 │1 個 │10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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