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立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立臺(所涉刑法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不滿同事即告訴人鐘永豐平日執勤之態度,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年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某麵攤前,以「你是不是跑到峨嵋停 車場打手槍」等足以貶抑人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 告訴人鐘永豐,復於同月14日凌晨零時許,酒後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西武大樓管理室」,以「矮騾子」、 「幹你娘」、「你媽媽BB彈」、「我操你媽的B」、「你上 什麼雞八班」、「幹你老爸」、「幹你老母」等足以貶抑人 格、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鐘永豐。嗣經據報警 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葉立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公訴人認被告葉立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鐘永豐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