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352號、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秉仁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用自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2年2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第二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經光復南路467 號前,正變換至第三車道之際,原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揭事項,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洪顥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第三車道行經該處,被 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 手指挫傷及擦傷。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