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緝字,101年度,5號
TPDM,101,重附民緝,5,201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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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吳祚欽
        陳德福
        劉水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89年度訴字第521號),
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事件(89年度重附民字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後政律師為原告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3 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之停止 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89年度訴字第 521號,因時效完成,另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判決免訴確定),原告前於89年7月11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光訓 ,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惟 原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負責人為林明達,又原告公司應 於100年11月27日前依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其並未即時 完成改選,致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均於100年11月28日起當然 解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司 字第12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 第12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認,惟其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穎青律師魏啟翔(原名魏家弘)律 師、曾惠仙律師均具狀表明原告業於94年7月解除委任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李 後政律師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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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