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自民國壹零叁年陸月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祥因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3 月1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所 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與其他共犯鍾正浩、陳家史、吳季勳、吳長霖、范志豪、唐 邦勤等人之供詞不符,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有待調查, 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並自同日起予以執行在案。
三、茲經本院陸續進行審理程序,並於103 年6 月5 日訊問被告 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其逃亡之蓋然 率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3 年6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