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西雅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金花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子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年2月1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522,339元及全年所得額負 2,411元,原經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 經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16,736 元,乃依該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281,339元,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5,603元、其他收入281,339元及全年所得額281,78 7元,應補稅額64,61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陳述:
⒈原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 證未予審酌之違法:
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 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自始否認有被告機關所稱「無銷貨事實,虛 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而原處分機關徒以原告無法 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就直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 函規定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並依據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卻未就原告所稱之事實詳加以調查 ,甚至原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中詳細說明斟酌原告之陳
述及何等相關事證後認定原告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之理由,故原行政處分違反調查證據原則 ,顯有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之違法。 ③再查,原告否認有上開所謂「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 發票」之情形,故原告是否確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事訴訟法建構出 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能認原告有 「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此,本 案被告機關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於鈞院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前,認定原告有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是違反憲 法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之界線,侵犯司法權之領 域,尚難謂無違反憲法架構出之權力分立,相互制衡之 原則。故本訴願決定實乃一侵蝕憲法基本原理原則之違 法訴願決定,並破壞權力分立之憲法中具有本質重要性 而為規範秩序賴以存立之基礎,產生規範衝突,為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9號解釋 本文參照)。
⒉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①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 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 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在學說上稱此為「合義務性 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如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及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則分屬逾越權限及濫用權 利之情事,即屬違法,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甚 明。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如違反誠信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等一般法律原則,係屬裁量濫用 權利,構成裁量瑕疵,並應受司法審查」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經查,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 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雖規定「營利事業非 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 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 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及「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 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但於採用
8%推計課稅之前提須以事實無法正確調查,本案原行 政機關僅以102年3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 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於原告未提示之下 ,逕採推計課稅8%計算,推計課稅之基本法理基於「 疑則闕如」之原則,事實之可能性,必須至確定無可疑 時始得作為課稅之依據,因此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 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不得逕行適用推計課稅, 仍應負有調查直接證據資料之義務,而已該查得之資料 核定所得額。
③是此,本案行政機關未盡其調查義務,僅於發函請求原 告提示帳簿憑證未果之下,逕採未經法律授權許可之推 計8%標準計算,是謂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未盡其調 查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人民受有不測之損害,有裁量 濫用之違法。
⒊原處分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憲法本文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此憲法規定乃係所謂「租稅法律主義」,然課稅系對於 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因此必須要有法律明文所規範,方 可對人民進行課稅限制,此為租稅法律主義最基本的定 義。即使承認法律基於特定目的,以內容具體、範圍明 確的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的授權稅捐機關就收稅捐事 項予以規範,但並非所有的課稅項目均屬於「相對法律 保留」事項,凡是屬於稅目、稅率、課徵對象、納稅方 法以及納稅期間等負有納稅義務的重要事項,則仍需用 法律予以規範。是此,財政部78年6月24月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然該8%之「稅率」 認定,應屬於納稅義務之重要事項,仍須以法律予以規 範,方符合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②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0號解釋「財政部於中華民 國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 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 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 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 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 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 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昏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嫩納稅捐之義務或 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 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解釋參 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7號解釋「若法律僅概括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 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 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 命令,尤應遵守上迷原則。」。準此,限制人民基本權 利之事項,除由憲法直接規範之情形外,非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之命令,不得為之。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依職權 發布之命令,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自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本案推計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上開函釋之訂定,並無 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其擬制推計收益之規定,亦欠缺 法律之依據,縱於實務上施行已久,或有助於增加國家 財政收入、減少稽徵成本,甚或有防杜租稅規避之效果 ,惟此一規定擴張或擬制實際上並未收取之利益,涉及 租稅客體之範圍及稅率,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 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 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 意旨不符。是尚難謂為一合法之訴願決定。
③末按司法院大法官第657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 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 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 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 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 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 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 ,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 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內失其效力。」查訴願決定書第6 頁「㈢本件訴願人97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 售額3,516,736元,業如前述,此非營業稅課徵範圍, 訴願人既未能提示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原處分機關 按首揭函釋意旨,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 認定,核定為於「其他收入」科目,而非「營業收入」 ;並無不合…」,然上開規定關於統一發票8%金額標 準認定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 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 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且亦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開立統 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 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號解 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是此,該訴願決定核定為其他收入而非營業 收入,難謂非違法之訴願決定。
⒋原處分顯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 」,依據憲法法治國原則,任何的行政行為應明確而可 得預見,以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一但行政行為具備明 確性時,人民便得合理預測其作用內容,明暸其權利義 務的範圍,而可規畫安排個人自我生活與發展,而不至 於遭受到無法預測的損害。
②然本案被告機關以行政函釋推計8%之方式,難謂符合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924號判決意旨「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 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據以頒布之命令符合立 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使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 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 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故本案援引之行政函釋, 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在無法 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就發票金額推計8%之下,行政機關 即須盡其調查之義務,不得僅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即恣意採用推計8%計算。
⒌綜上,為此請求鈞院判如訴之聲明,撤銷被告機關之處分 及行政院財政部之訴願決定,准許原告之請求,以維權益 ,實為德感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起 訴書(詳原處分卷第177頁)所載,訴外人張華珍於95年 11月至100年7月,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明知原告與高意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牛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牛頓公司)等無銷貨事實,另與翌楓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翌楓公司)交易係在境外完成,無需開立發票,竟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9紙,金額計24,078,736元(其中97年 度為3,516,736元),稅額計1,203,937元,交付予高意公 司、牛頓公司及翌楓公司3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並經 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規定,是原告原列報 營業收入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且原告前負責人張華珍於被 告機關所作談話紀錄(詳原處分卷第96頁),亦自承有虛 開統一發票之事實。
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 。
⒊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 業,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不論營利事業其營業 項目為何,縱係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並獲取一定利益, 仍應按其受益金額予以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倘營利事 業未能提供帳簿文件,以憑認定其受益金額,參諸所得稅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意旨,則以一定利潤標準為核定之依 據。按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依 一般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為合理訂定其收益通 常水準,財政部參酌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屬省、市各主 要稽徵機關實務處理意見,及由各該稽徵機關處理是類案 件及法院判例彙整分析資料,乃以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示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 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應依查獲之收益資料核實認定 ,若無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 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之規範意旨, 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原則,未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是營利事業如有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 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情事,且未能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此函釋,就虛開統一 發票之行為核定所得額。
⒋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闡明在案,是本件經被告機關以102年3月1日中 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6月18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核, 惟原告皆未能提示,被告機關乃按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 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16,736元之8%,核算其他收入281 ,339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603元、其他收入281,3 39元及全年所得額281,787元,應補稅額64,613元,並無 不合。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 訴之聲明判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97年度不實 統一發票銷售額3,516,736元,乃依該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 281,339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603元、其他收入281, 339元及全年所得額281,787元,應補稅額64,613元,是否適 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 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 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 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非法出 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 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 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及「… …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 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 言。」亦分別經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 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 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
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3,522,339元及全年 所得額負2,411元,原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負2,4 11元,嗣經被告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予高意 公司及牛頓公司銷售額計3,516,736元,經以102年3月1日中 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供 核,惟因原告並未遵期提示,故被告依前揭規定,重行核定 營業收入淨額5,603元,並按其他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 行業標準代號:4583-99)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營 業淨利448元,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3,516,736元之8%,核 定其他收入281,339元,全年所得額合計281,787元,應補稅 額64,613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誠實申報,同法第83條課予其應提供帳 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之調查協力義務,並賦予稅捐稽 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時 ,具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職權 。本件原告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102年3月1日中區國 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及經被告以102年6月18 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惟原告並未遵期提示97年度帳簿憑證,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原告違反提供帳簿文據之調查協力義務,被告 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主 張:被告被告違反調查證據原則,怠於職權調查且就有利 事證未予審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訴外人張華珍於95年11月至100年7月,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萬寶樂有限公司、芝加哥科技有 限公司及牛頓公司等3家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 額計11,895,98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於 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偽開立字軌號碼XU00000000等不 實統一發票29紙,銷售額計24,078,736元(其中屬97年為 3,516,736元,詳見原處分卷第97頁),稅額計1,203,937 元,交付予高意公司、牛頓公司及翌楓公司等3家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業經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14927號偵查起訴(詳見原處分卷第152-177頁) 。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97年度帳簿憑證因 倉庫退租很亂,已不存在,現已無資料可證明有實際交易 等語。足證原告原列報營業收入3,516,736元,並無實際 交易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有交易事實,惟始終未能提出 客觀證據以供查核,自不足採。
⒊又營利事業涉及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予他人,依一般 經驗法則,均會獲取一定利益。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 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所得額)資 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上開函釋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 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83條等規 定之規範意旨,核釋有關非法出售或虛開發票收益之認定 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徵 諸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華珍於101年3月19日接受被告機 關所屬沙鹿稽徵所詢問時陳稱:無銷貨事實發票部分代價 按每張發票銷售額7.8%-8%計算等語,益證上開函釋於 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時,按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得 額,並未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合乎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主 張: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性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⒋又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是否確有 「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現已於本院 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2389號審判中,基於刑事訴訟法建 構出之無罪推定原則,於判決尚未確定前,應不能認原告 有「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容屬 誤解。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帳簿憑證以證明其有交易之事實, 是其97年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16,736 元,洵堪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無銷貨事實虛開97年度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3,516,736元, 乃依該金額8%核算其他收入281,339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 淨額5,603元、其他收入281,339元及全年所得額281,787元 ,應補稅額64,61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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