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04號
TCDV,103,除,404,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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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劉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02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 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 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02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其 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30日,是至103年 2月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3年5月5日前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28日方聲請為除權判 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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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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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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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鴻石材工程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102年10月5日│15,130元 │HV0000000 │ │
│ │劉耀鴻 │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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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