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吳彥德
被 告 何文中
被 告 廖元煒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 度補字第67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