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吳國興
被 告 洪上詠
被 告 洪娟秀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子茵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洪上詠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洪上詠前於民國93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證二),並以 信用卡額度代償慶豐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欠款。洪上詠自93年 4月起,按月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豈料,自94年5月23 日起即全額未繳,基欠大筆信用卡消費款後,顯係明知自身 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於93年 10月13日買賣之名義,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93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洪娟秀及洪子 茵所有。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依法取得對於被 告洪上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
(二)上述洪上詠於93年10月間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洪娟秀及洪子茵之行為,其目的顯然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 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原設定於三信 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及抵押債務並未塗銷,此一未塗銷抵押權
之行為,除會增加買受人之風險(因為金融機構會按照借款 金額設定120%的抵押權,如洪上詠在抵押權人處之房貸未償 餘額、信用貸款或保證責任等債務未為清償,抵押權人得按 設定金額對抵押物求償),亦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 例。職是,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被告間並 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至明,實顯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除 對價不相當外,其實質上仍屬債務人即洪上詠之詐害債權行 為,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存在,影響該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 生效,此屬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判決除去,原 告即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本件既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 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不動產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洪上詠所有,然形 式卻登記為洪娟秀、洪子茵所有,此顯有妨害洪上詠之所有 權,故洪上詠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洪娟秀、洪子 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洪娟秀、洪子茵應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洪上詠與洪娟秀、洪子茵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3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洪娟秀、洪 子茵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上詠所有。二、備位部分:
(一)退萬步言,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而認買賣屬實,但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債 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債權 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 依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查被告洪上詠與洪娟秀、洪子茵 為親屬關係,渠等為不動產移轉之時,被告洪娟秀、洪子茵 對於洪上詠之負債情況應知之甚詳,卻仍協助被告洪上詠為 脫產行為,故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認屬有償 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據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之。基此,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並為 回復登記。
(二)被告洪子茵於103年5月8日庭訊時已證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 父洪度及其弟洪上詠所有,且每月有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洪上詠,再由洪上詠繳納貸款,且當時的貸款月付款 高達5萬元,亦同時證稱洪上詠有支付近2萬元的貸款金額, 嗣後因為90年6月至93年10月期間已經繳付相當金額,又因 洪上詠表示無力還款而由洪子茵及洪娟秀要求過戶不動產等 云云。惟被告等並未提供匯款紀錄佐證,所言是否屬實自不 待言。次按被告洪子茵證稱90年6月至93年10月間被告洪上 詠亦有繳付近二分之一的房貸,就此部分洪子茵及洪秀娟就 其應付給洪上詠價金部分亦未說明,原告認為被告間並未有 買賣價金之交付洵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訟以維權益 。
(三)原告係於103年1月20日因查詢中華電信電傳資料始得知被告 間買賣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依被告間自93年10月13日買 賣不動產,原告於103年1月20得知後向鈞院依法起訴,符合 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規定。
(四)並聲明:1.被告洪上詠與洪娟秀、洪子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3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洪娟秀、洪子 茵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3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洪上詠所有。貳、被告洪娟秀、洪子茵抗辯:
一、系爭土地之過戶業於93年10月間完成,當時有委請代書代為 承辨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買賣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被告洪子 茵、洪娟秀二人係自90年6月起每個月共同拿3萬元與母親陳 碟轉交被告洪上詠支付系爭房貸之貸款,至93年10月間洪娟 秀、洪子茵始要求洪上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過戶 給渠等二人,買賣價金係以上述洪娟秀、洪子茵90年6月起 每個月給付的3萬元及承受系爭不動產之三信銀行365萬元抵 押貸款來抵付,該房貸嗣經辦理轉貸至台新銀行,洪子茵、 洪娟秀均有按期繳納貸款,至今尚有160萬元貸款未清償。 因為被告等的父母親都已去世,所以無法舉證證明上述洪娟 秀、洪子茵有自90年6月起每個月給付3萬元房貸。系爭不動 產過戶已經滿十年了,為何原告迄今始行請求,這十年洪娟
秀、洪子茵已經支付很多房貸本息。被告間所為上開土地之 移轉係依法有據,並無虛構或通謀虛偽之情事。原告主張被 告間通謀虛偽而為買賣行為,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 迄今原告仍未舉證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之證據,即應認為被 告間確實存在有合法之買賣關係。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絕對受法律保護之效力,故原告先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然因被告間所為係真實買賣行為,並已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在 簿,此乃屬於公開之資訊,但被告及其前手之新光銀行均未 於一年內,調閱地籍謄本並行使該撤銷權,且原告係由專業 法律人士所組成,而原告於97年間受讓其前手新光銀行之債 權,自應承受其權利瑕疵,而不得以其他理由對抗原告,況 原告自97年受讓債權時時,亦應先於一年內調閱相關公開資 訊,查明有無符合得聲請撤銷詐害行為要件之情形,才不枉 原告有此法律專業及經濟上強大優勢,但原告卻均不為上述 正常之舉,反而遲到今年才提起本件,欲聲請撤銷被告間合 法之權利移轉行為,此撤銷權行使期限係法定除斥期間,為 權利存續之預定期間,為鈞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本件自原告 受讓債權時迄今業逾近6年,顯見原告提起本件時已超過除 斥期間,而不合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洪上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洪娟秀、 洪子茵係於93年10月13日向被告洪上詠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1/2,並於93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洪娟秀、洪子茵就上開所 辯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等委由代書辦理過戶 之收費文件明細表,原貸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放款帳卡明 細單、轉貸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被 告洪子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貸扣款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 卷第14至18、24至32頁)。經核原貸款銀行三信商業銀行之 放款帳卡明細單,於95年8月間貸款餘額尚有294萬元,可見
被告主張買受時之貸款餘額尚有365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至於告洪子茵、洪娟秀主張其等二人有自90年6月起每個月 共同拿3萬元與母親陳碟轉交被告洪上詠支付系爭房貸之貸 款一節,雖未能提出證據,惟因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後遲 逾9年始提本件訴訟,被告因事隔已久,復屬親人間之金錢 往來而未留憑證,若仍要求其負高度證明之舉證責任,無異 強人所難,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依被告洪娟秀、洪子茵前開 承受高額房貸作價受讓系爭不動產之事證,已可推認其等二 人於此之前亦有出資繳納部分房貸之事實。原告雖質疑被告 間買賣對價顯不相當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屋齡,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載,為67年間完成之建築,距買賣時之93年間 ,係屋齡26年之老舊建築,且洪娟秀、洪子茵並非自洪上詠 受讓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產權,而是僅受讓應有部分1/2,復 已承受全部高額抵押貸款,是可否認係低價買賣,已非無疑 ,況縱作價承受結果係以較低價格交易,則因老舊不動產之 持分流動性差,洪上詠若將其持分出售他人,通常須支付仲 介費用,衡量利害,洪上詠以較低價格作價出售予手足洪娟 秀、洪子茵,以求迅速卸下鉅額房貸壓力並省下仲介費用, 無違情理,原告自不得以渠等為親人間買賣,且價格較低, 即指為虛偽交易。又不動產買賣因金額甚鉅,買受人無力自 備價款,而須承受前手房屋抵押貸款作價買賣,此為正常現 象,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移轉後原設定之抵押權未經塗銷, 而謂此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云云,其主張顯非可採。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屬真實交易, 原告並未能舉證此為通謀虛偽買賣,故原告先位請求,依民 法物上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主張代位洪上詠請求洪 娟秀、洪子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洪上詠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指洪上詠係為避債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 洪娟秀、洪子茵,故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 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 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已審認如前,洪上 詠顯然因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而將其鉅額房貸抵 押債務移由洪娟秀、洪子茵承受,所為即屬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而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既僅係洪上詠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普通債權人,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 被告等雖為手足關係,惟信用卡債務屬個人穩私,卡債帳單 為私人信件,洪娟秀、洪子茵自無從擅自拆視洪上詠之銀行 帳單,且依原告主張,洪上詠原有按月繳納信用卡最低應繳 金額,係自系爭不動產移轉後之94年5月23日起始全額未繳 ,可見洪上詠之信用明顯惡化應發生在93年10月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後,故顯然無證據證明洪娟秀、洪子茵買受系爭不 動產時,明知洪上詠之債務詳情,原告徒以被告為手足關係 ,率指洪娟秀、洪子茵應知悉洪上詠債務狀況云云,顯無可 採。且如前述,洪娟秀、洪子茵係以承受相當之房貸債務受 讓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其受讓時明知所為有損害洪上詠債 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並請求洪娟秀、洪子茵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 洪上詠所有,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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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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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1 │臺中市│北屯區 │大仁段 │ │411 │建│184.19平方│二分之一 │
│ │ │ │ │ │ │ │公尺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 │ │ │ │ (應有部分) │
│2 ├─────────┼────────┼────────┼───────┤
│ │臺中市北屯區大仁段│臺中市北屯區大仁│臺中市北屯區太和│二分之一 │
│ │37建號 │段411地號 │路1段56號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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