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林朝泰
林碩如
林慈明
林純鈴
林慈奎
林慈光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熹
被 告 林朝陽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等人依訴外人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堂( 即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之被繼承 人)、林千惠、林珀如、原告林朝泰、林碩如及被告林朝陽 於民國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簽立之協議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依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提撥10分之1作 為祖先孝敬基金,餘款6分之1給付原告林朝泰,6分之1給付 原告林碩如,6分之1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 慈光、林慈熹5人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5月13 日民事準備書狀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 下同)12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給付原告林朝泰186 ,845元、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林慈明、林 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其所為訴 之變更係本於該同一之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約之 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福德段 138、138-1、139、142-1、241、241-1、31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係訴外人林張月之遺產,林張月於78
年6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堂、林千惠、林 珀如、原告林朝泰、林碩如及被告林朝陽共同繼承。上開 六人於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依系爭承諾書第6條約定: 「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即被告)繼承」、 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六人願意保留總 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告)保管。」, 均係為方便處理道路用地,而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如 有賣渡、徵收,都應依第7條之約定,由兄弟姊妹公平分 配各6分之1。查系爭道路用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登記於被 告名下,本無爭議。惟被告竟於日前不顧誠信,未告知及 取得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將除被告外之林張月 之其他繼承人等應繼承部分,全部以贈與方式,將系爭道 路用地贈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張惠連名下,再由受贈人林 張惠連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次子即訴外人林慈 正名下,顯已違背系爭承諾書甚明。又林張月之繼承人之 一林朝堂因已死亡,其應繼承部分依法由林朝堂之子、女 即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熹、林慈光共同繼 承。則原告等人依被告過戶讓渡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 計算,即以102年1月申報地價(原告誤稱為依78年6月公 告地價)去計算每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價值金 額加總後,總額的百分之10作為祖先孝敬基金,餘額等分 為6份,即原告各自請求之金額。
爰請求被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契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雖系爭承諾書第7條使用「賣渡」之文字,惟應指經由買 賣或其他方式讓渡即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系爭承諾書當時 是由被告草擬文字,其餘繼承人對法律比較不瞭解,但不 容被告事後以此曲解文意方式,拒絕履行協議。另過去祖 先孝敬基金的保管與存放,全體繼承人未申請設立專戶專 款專用,亦未約定具體明確的執行方法,過去都委由被告 處理,原告方面考慮日後申請設立專戶,供祖先孝敬基金 保管存收及提撥使用。
2、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道路用地經賣渡或徵收時,應將價 金分為6等分均分兄弟姊妹。第8條約定日後發現關於林張 月遺產處理也都要依第1條約定公平分配繼承,故認包括 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部分。而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簽立 系爭協議時,因考量原告林千惠係林張月之長女,被告係 次子,且因被告為教授,而信任被告,始將系爭道路用地 登記在被告及林千惠名下。當時並未就系爭承諾書簽立人
如陸續往生,日後系爭道路用地之分配有何後續處理之約 定,但應該就是由林張月之法定繼承人繼承之。本件係因 被告另外所有鄰近系爭道路用地之其他土地,也以同樣方 式先過戶予被告配偶即林張惠連名下,再信託登記至訴外 人林慈正名下,而林慈正已將該些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故 擔心系爭道路用地遲早也會被賣出去。兩造於起訴前曾經 調解,當時在太平市公所調解時,林慈正稱系爭道路用地 賣出去後,再把價金分配給原告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道路 用地若出售他人亦可以,但應將價金平均分配予林張月之 全體繼承人,或是將系爭道路用地關於其他繼承人應繼分 部分過戶登記予其他繼承人。
(三)聲明:
1、被告應提撥12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應給付原告 林朝泰186,845元、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 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林千惠名義保留之道路所有權 ,經賣渡或徵收時,願六等分發給兄弟姊妹。」、第5條約 定:「座落太平鄉○○段○○○地號肆肆伍屬畸零地為顧慮 將來需交換地方便處理起見,千惠、珀如不列名,但二人持 份額加於朝陽、朝泰之名份內,故持份比為朝堂1/6、朝陽 2/6、朝泰2/6、碩如1/6繼承。朝陽、朝奉願負責千惠、珀 如持分保償。」、第6條約定:「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 由朝陽繼承,其他五人願拋棄道路之繼承權。」、第7條約 定:「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保管。 」,則系爭承諾書第6條所指之「道路部份」即坐落太平區 三汴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太平區福德段138 、138-1、139、142-1、241、241-1、313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均2分之1),即系爭道路用地,於被繼承人林張月死亡,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至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辦理夫妻贈與 登記予訴外人林張惠連前,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依系爭承諾 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之提撥基金請求權,附有道路部分經 「賣渡或徵收」之停止條件。惟系爭道路用地雖均係由被告 贈與訴外人林張惠連,並於101年8月30日辦妥移轉登記,然 被告並未為有償處分之行為,則提撥基金請求權之給付條件 尚未成就。又觀之同條文義,未有「餘款均分」等約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義務,即無理由。依系爭承諾書第8 條之文字記載,應係指在78年7月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後,才 被繼承人發現被繼承人尚有其他之遺產時,才依第1條、第8
條之約定處理。原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道路用地既係於簽 立系爭承諾書時,為林張月之全體繼承人已明知之屬林張月 之遺產,應僅適用系爭承諾書第7條之約定。況系爭道路用 地並未出售,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之條件仍尚未成就。系 爭道路用地仍應以買賣之有償行為處分後,才有獲取價金之 情形,始有提撥基金的可能。至被告先將系爭道路用地贈與 至配偶名下,再信託登記於兒子名下,係因被告本人身體健 康不佳,預作身後事之安排。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地號、福德段138、138-1、139、142-1、241、241-1、3 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係訴外人林張月之遺產 ,林張月於78年6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朝堂 (現已歿,故再由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慈奎、林慈熹 、林慈光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林千惠、林珀如、 原告林朝泰、林碩如及被告林朝陽共同繼承;上開六人於 78年7月8日就林張月之遺產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承諾書 (下稱系爭協議承諾書),系爭協議承諾書第6條約定: 「道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即被告)繼承」、 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六人願意保留總 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告)保管。」, 嗣系爭道路用地之所有權利2分之1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另 2分之1所有權利則登記於長女即林千惠名下);嗣被告於 101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系爭道路用地 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妻林張惠連名下,林張惠連 又於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 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子林慈正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承諾書(見卷第6頁、第78頁)、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卷第22至29頁)、戶籍謄本(見卷 第30至34頁、第77頁)、土地權利異動索引(見卷第79至 94頁)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而查,系爭協議承諾書第2條約定:「林千惠名義保留之 道路所有權,經賣渡或徵收時,願六等分發給兄弟姊妹。 」、第5條約定:「坐落太平鄉○○段○○○地號肆肆伍 屬畸零地為顧慮將來需交換地方便處理起見,千惠、珀如 不列名,但二人持份額加於朝陽、朝泰之名份內,故持份 比為朝堂1/6、朝陽2/6、朝泰2/6、碩如1/6繼承。朝陽、 朝奉願負責千惠、珀如持分保償。」、第6條約定:「道
路部分為方便處理起見由朝陽繼承,其他五人願拋棄道路 之繼承權。」、第7條約定:「道路部份經賣渡或徵收, 六人願意保留總額拾%作為祖先孝敬基金,由朝陽(即被 告)保管。」,足見系爭道路用地於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 分割登記時,全體繼承人就登記於長女林千惠名下之所有 權利2分之1部分,約定若日後「賣渡」或「徵收」時,其 所得價金應等分為六份均分予全體繼承人(即系爭協議承 諾書第2條約定),但關於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所有權利2分 之1部分,僅約定若日後「賣渡」或「徵收」時,其所得 應保留總額百分之10留作祖先孝敬基金(即系爭協議承諾 書第7條),並無任何關於餘款是否或如何分配予其它繼 承人之約定,且無論第2條或第6條均以系爭道路用地經「 賣渡」或「徵收」為其停止條件,核諸其文義及事理常情 ,以私人間買賣或其它有償關係而賣渡,或因公家徵收導 致所有權利異動,方有因系爭道路用地處分後得款之可能 ,並始得據之計算總款及如何分配使用所得價款之問題, 故系爭協議承諾書所稱「賣渡」,應認係指以因「買賣」 或其它類似有償關係作為「讓渡」(移轉)所有權利之原 因之情形者。然查,被告固於101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其名下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 其妻林張惠連名下,林張惠連又於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道路用地2分之1所有權利移轉登記於其子林 慈正名下,惟上開所有權利移轉之原因與事實,要與系爭 協議承諾書所指之「賣渡」或「徵收」之情形不同,本件 顯難認系爭協議承諾書第7條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故原 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提撥祖先孝敬基 金及給付價款予其餘繼承人,尚難認有據。
(三)至於系爭協議承諾書第8條雖有約定:「如日後發現家慈 之遺產,處理時同第1項(條),所需稅金經費願公平分 擔。」、第1條則係約定:「所有遺產公平分配繼承。」 ,然核諸系爭協議承諾書全部內容,可徵全體繼承人係同 意被繼承人林張月之遺產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兄弟姊妹 6人)平分繼承,但就系爭道路用地(即前述第2條、第6 條、第7條)及部分建物(即系爭協議承諾書第3條)則另 為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承諾書全文脈絡及第8條文字用語 以觀,即可知第8條應係指在全體繼承人簽立系爭協議承 諾書時,所尚未發現之被繼承人林張月遺產,於系爭協議 承諾書簽立後,始為繼承人所發現之情形,故系爭道路用 地顯然應無系爭協議承諾書第8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提撥12 4,208元作為祖先孝敬基金,及給付原告林朝泰186,845元、 給付原告林碩如186,845元、給付原告林慈明、林純鈴、林 慈奎、林慈光、林慈熹186,84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系爭道路用地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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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區 │ 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現登記所有│權利範圍│民國102年1月申報地│
│ │ │ │ │ │ │權人 │ │價(每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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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平│三汴│129-1 │ 道 │ 200.00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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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太平│福德│138 │ 道 │ 71.05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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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太平│福德│138-1 │ 道 │ 85.24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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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太平│福德│139 │ 道 │ 304.14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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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太平│福德│142-1 │ 道 │ 6.47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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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太平│福德│241 │ 道 │ 29.36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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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太平│福德│241-1 │ 道 │ 38.46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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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太平│福德│313 │ 道 │ 141.52 │ 林慈正 │ 1/2 │新臺幣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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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