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陳文清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緣被告陳秀花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代 償及申請書(原證三),而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關係, 由陽信銀行於93年6月24日撥款代償陳秀花於聯邦銀行之借 款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嗣陳秀花自94年4月18日起逾期 未依約清償,裁止96年6月止已積欠181,848元本息未還(下 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
(二)陳秀花明知其自94年4月18日起逾期後,經陽信銀行寄發94 年5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催討債務,竟不思清償,於9 4年6月6日將其所有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1039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於94年5月9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弟即被告陳文清,致陳秀花無能 力清償系爭債務,而害及陽信銀行之系爭債權。此有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七)及異動索引(原證八)可 稽。
(三)按陳秀花於積欠系爭債務未償之際,明知債權人隨時可就系 爭不動產追償,其竟將不動產以形式移轉予陳文清,使陳秀 花名下已無財產、消極財產突增,無法足供清償系爭債務, 致生債權人受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均未見買賣價金 給付之相關證據,堪信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 屬規避債務脫產行為。
(四)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 年7月29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原證二),故系爭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並對債務人陳秀花立即發生效力。
(五)系爭不動產既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則系爭 不動產應仍屬陳秀花所有,然形式卻登記為陳文清所有,此 顯有妨害陳秀花之所有權,故陳秀花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陳文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 告二人既為不實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債權 人追償,故難期待陳秀花請求陳文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故陳秀花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中段、第184條之規定,代位陳秀花請求陳 文清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雖本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判決認為陳文清向陳秀花買受系 爭不動產,有給付55萬元價款並承受原房貸餘額。但依系爭 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貸之債權人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債務人仍為陳秀花,何來陳文清承受 房貸餘額。又依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第二 季(94年4月至6月間)顯示透天住宅單價每坪約12.48萬,故 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標的物價值約425萬元,然陳文清 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僅於94年5月6日支付陳秀花55萬元價金, 對價顯不相當。本院98年簡上字第166號判決又認聯邦銀行 無法舉證陳秀花無資力情形,及認陳文清不知陳秀花有欠款 情形。查陳秀花明知系爭債務之信用卡款項於94年4月18日 逾期違約未清償之際,另外同時也積欠台北富邦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債務,其無擔保 債務之本金總額至少有4,105,000元(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表一)。因陳秀花消極財產總額遠超過積極財產 總額,足認陳秀花於與陳文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際,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陳文清當下知悉被 告陳秀花欠款情形,竟仍受讓系爭不動產,更擴大陳秀花之 消極財產,致減損原告之求償來源。又陳秀花自93年起生逐 家銀行債務逾期情形,至94年4月止己有7家銀行,又各家債 權銀行所寄送帳單地址,被告二人均同有設籍及居住,所以 陳文清更不可能不知情。被告二人姐弟間之買賣行為除有違 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外,其移轉之意圖疑似有為避免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嫌疑。
(七)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秀花與陳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5月9日所為買賣關係,及於94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不存在。2.被告陳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 94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
(一)陳秀花明知其系爭債務未為清償,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文清,且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即屬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被告間之形 式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為預防債權人對陳秀花追索債 務而設之障礙,陳文清即難卸免其知悉並幫助陳秀花脫產之 責。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文清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1.被告陳秀花與陳文清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9 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文清應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於94年6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貳、被告均抗辯:
一、本件之前,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起訴主張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 不動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及主張為詐害 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經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166號審理結果,採納被告抗辯,認被告間買賣移 轉系爭不動產為真實,且亦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而為聯邦 商業銀行敗訴判決確定。本件被告亦援引前案所為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76 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 權,準用之」;第244條第2、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秀花、陳文 清為姊弟關係,陳秀花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虛偽出賣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陳文清,故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陳文清並受有形式上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妨害實質所有權 人陳秀花之權利;備位主張陳秀花為避債脫產,而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移轉予陳文清,構成有償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云云,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其等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
第166號前案中所為主張置辯。經查:
(一)陳秀花於94年6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弟即陳文清名下。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買賣發生原因日期為94年5月9 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七)及異動 索引(原證八)在卷可稽。
(二)經調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前案卷宗,被告二人於前 案係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陳秀花親自簽名並蓋印章 ,且陳文清確實於94年5月6日匯款55萬元予陳秀花,並承受 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198萬元,因陳文清無法辦理轉貸,且 長年居住於大陸,該貸款資金始由陳文清久久自大陸匯款到 其兄即訴外人陳文皇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陳文皇提領現 金予其母陳蘇夜合,繳交房貸之相關事務均委託陳蘇夜合代 為繳納,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非虛偽等語。
(三)查陳文清確有於94年5月6日在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以現金 匯款55萬元至陳秀花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 戶內,並於該匯出匯款回條聯附言(用途)欄記載「房貸頭 期款」等字,此有前案一審卷第35頁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可證 。又自94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用以償還中國信託銀 行之系爭不動產之房貸金額中,陳文清有於94年6月21日由 寶華銀行匯入4,300元還款,其餘款項均為現金還款,此有 前案二審卷第78、79頁之中國信託銀行查覆函及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又陳文清分別於95年6月2日、96年11月 21日由大陸之中國銀行匯款415,195元、299,126元至其兄陳 文皇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之帳戶內,有前案二審卷第109-116 頁之匯款文件為證。故被告所辯陳文清確有給付陳秀花部分 買賣價金,餘款則以承受房貸債務作價,陳文清實際上亦有 繳交房貸款等情,確有所據,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應屬真實。
(四)原告雖舉卷第43頁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第 二季 (94年4月至6月間)之網頁資料,主張被告買賣系爭不 動產時透天住宅單價每坪約12.48萬,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約達425萬元,然陳文清僅於94年5月6日支付陳秀花55萬元 價金,對價顯不相當云云。惟查房屋買賣並無絕對客觀之交 易價格,影響實際成交價格之因素極為複雜,非僅依原告所 舉建物面積一項即可估算出交易價格,尚有其他重要條件, 如空地比、屋齡、建築品質、建材配備、區位、賣方求售之 迫切性、買方個人特殊好惡、買賣雙方交情、仲介費用高低 與負擔方式等,自無從以上開原告所提鄰近透天住宅面積平
均單價資料,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合理交易價格即為425萬元 。況如前述,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絕非僅有原告所指之 94年5月6日55萬元匯款,尚包括由陳文清所承受系爭不動產 貸款餘額198萬元,雖陳文清未辦理轉貸而將抵押債務人名 義由陳秀花變更為陳文清,惟抵押權具有對物之追及性,有 無辦理轉貸毫不影響貸款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 動產行使抵押權,陳文清若未按時繳納房貸,即會受房屋遭 銀行拍賣之不利益,且被告業提出上開事證證明陳文清有於 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繳交房貸之事實,可見陳文清確有作價承 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又二被告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即 55萬元匯款加上承受貸款餘額198萬元,合計為253萬元,已 有相當之數額,對照系爭不動產之屋齡,依建物登記謄本所 載,為66年間完成之建築,距買賣時之94年間,係屋齡近30 年之老舊建築,是253萬元之對價可否認係低價買賣,已非 無疑,況縱有以較低價格交易之情形,因老舊不動產流動性 差,急於出售變現者,常須面對低價求售之現實,復須支付 高額仲介費用,衡量利害,陳秀花以較低價格出售胞弟陳文 清,以求迅速變現、省下仲介費用,並卸下房貸壓力,無違 情理,原告自不得以渠等為親人間買賣,且價格較低,即指 為虛偽交易。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真實交易,買 受人陳文清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 益,即屬正當,而無不法侵害原所有權人陳秀花之權利,或 妨害其所有權或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故原告先位請求,依 民法侵權行為、物上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 在,及主張代位陳秀花請求陳文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指陳秀花係為避債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移轉予 陳文清,故構成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云云。然按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 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0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確屬真正,且陳文清 除有先匯付55萬元價金予陳秀花,且有承受清償陳秀花以系 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之分期款,已審認如前,陳秀花顯 然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陳文清所給付之55萬元價款, 及改由陳文清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以減少陳秀花債務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僅係陳秀花之消費借貸普通債權人 ,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 謂為詐害行為。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陳秀花於94年間積欠 多家銀行債務,故其債務情形甚為複雜,陳文清雖為其弟, 然無證據證明其明知陳秀花債務詳情,且帳單為私人信件, 陳文清自無從擅自拆視陳秀花之各家銀行帳單,原告徒以被 告二人曾有同住於陳秀花帳單地址,率指陳文清應知悉陳秀 花債務狀況云云,顯無可採。且如前述,陳文清係以相當之 價金受讓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其受讓時明知所為有損害陳 秀花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文清應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