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19號
TCDV,103,訴,819,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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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林錦壽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林春敏
被   告 張何足
      陳色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明
被   告 何條龍
      楊宇涵
      何林秋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被告張何足陳色珍楊宇涵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 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目旱,面積48.47平 方公尺)、1679-1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69.01平方公尺) ,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 示。
二、因系爭土地為路地,兩造無分割協議或是禁止分割之約定, 目前土地上有部分遭他人搭建鐵皮屋,出租給他人做為洗車 場使用,另有部分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本欲辦理捐贈, 因有人佔用,所以無法辦理捐贈,且因使用面積若採原物分 割,則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無經濟效益,請求變 價拍賣該共有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兩造之利 益。
三、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目旱, 面積48.47平方公尺)、1679-1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169.01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2筆土地,依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現況為10米福林路31巷道 使用。系爭土地民安段1678-1、1679一1地號依都市計畫 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現況已為道路使用,自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二)按民法第819條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本公司為私法人,出售公司所有土地以市價為原則,且需 經董事會核定始得處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 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其拍賣價格是否合於徵收補償市 價,實有疑慮。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系爭土地 不能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色珍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陳稱:不同意分割,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何條龍部分:
其陳稱:不同意分割,因土地上有其蓋之房屋,該房屋40年 前就存在,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目前是大家通行使 用的道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何林秋閨部分:
其陳稱: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目前是大家通行使用的道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何足楊宇涵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
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 示,而土地現供公眾通行道路(臺中市福林路31巷)使用, 但有部分路地遭人占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地藉圖謄本1份、被告台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1份、臺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 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 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 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 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 ,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 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 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2筆土地, 依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劃設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且目 前亦作為臺中市福林路31巷巷道供不特定人使用,顯屬共有 道路,依前述說明,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本件原告 並非請求原物分割,而係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本無為他共有 人設定地役權之意思,且變價分割更無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 權之可能,依前開說明,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號2筆土地,現既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因係供 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堪認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共有物;且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 在內,是原告請求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號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顯有未合。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並分配賣得之價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原 告請求變價分割,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一: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當事人 持有土地之應 備註
有部分比例
1 台灣糖業 32/64
股份有限
公司
2 張何足 2/144
3 陳色珍 365092/0000000
0 何條龍 118/800
5 林錦壽 82/800
6 楊宇涵 305490/0000000
(以下空白)
附表二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 號 當事人 持有土地之應 備註
有部分比例
1 台灣糖業 32/64
股份有限
公司
2 張何足 4/144
3 何林秋閨 00000000/000000000 0 林錦壽 56/800
5 楊宇涵 0000000/000000000(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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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