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周鳴鉅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周忠英
輔 佐 人 周志英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02年5月9日1時20 分許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雙 手手指掐按被告之配偶即原告之母萬春凌之頸部,致生萬春 凌死亡之結果,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為被害人萬春 凌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3,400元及醫療費2,880元。 ②原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獨子,因萬春凌遭被告之侵權行為 而死亡,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心理上之痛楚更難以 治療,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306,28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被告之輔佐人並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 視為被告之陳述):被告患有慢性病及精神官能症,本件侵 權行為之受害者係被告,得利者係不孝獨子即原告,被告係 社會問題及夫妻親子問題之受害者,被告扶養原告長大,原 告長大成人居住在父母家,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工作,從未拿 錢回家供養父母,被告現在監服刑,所需生活費及手術費用 ,原告均拒絕支付,係被告之二哥即輔佐人獨力支付相關費 用,原告已獲得定存兩筆約200多萬元,萬春凌之勞保給付 100多萬元,房子一棟約5、600萬元,被告之計程車一台殘 值約1、20萬元,被告現為受刑人,且無任何收入,不應再 支付任何民事賠償金等語。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夫,於102年5月9日1時20分許在居住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被告因見萬春凌 突又癲癇發作,被告以雙手手指掐按萬春凌之前頸部,致生 萬春凌死亡之結果。
⒉原告為被告與萬春凌之獨子,原告為萬春凌支出喪葬費303, 400元,及醫療費用2,880元。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害人萬春凌之夫即原告之父,於前 揭時地,被告因見萬春凌突又癲癇發作,被告以雙手手指掐 按萬春凌之前頸部,致生萬春凌死亡之結果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殺人案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65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萬春凌致死之侵權行為,堪以 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萬春凌致 死,既經認定,其對萬春凌之子即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喪葬費及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為萬春凌支付喪葬費303, 400元及醫療費2,880元一節,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 況,核定相當之數額。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與被告之獨子,被告殺害被害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堪採信。
⒉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 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 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本院民事庭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而於 職務上由該案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內相關卷證知悉下列事實 ,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而使當事 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經查: ①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已認定:被告因長期負責照 顧患有癲癇症之配偶萬春凌,且個性較為壓抑堅持等緣故 ,陸續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等 生理反應,因而罹患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萬春凌則因長期罹患癲癇症 及憂鬱症,且右腦曾因損傷而接受顱骨手術,雖在被告持 續照料其生活起居之下,得以維持正常作息,但仍不免偶 有癲癇發作,而出現諸如牙關緊閉、全身抽搐或手腳恣意 揮舞、拉扯等症狀,此時即需在旁照顧之被告保持高度注 意,始可避免萬春凌傷害自己身體及危害家人安全。被告 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工作之餘亦須承擔主要照 顧萬春凌之責任,且萬春凌年事漸高,惟身體狀況卻未見 好轉,被告為此身心更顯疲累。於前揭時地,僅餘被告與 萬春凌夫妻二人獨留家中,而萬春凌亦在用完午餐及吞服 治療癲癇藥物後,在上址住處一樓客廳房內之L型沙發午 睡休息。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萬春凌突又癲癇發 作,被告依例進入房內查看,眼見萬春凌再次出現前揭全 身抽搐等癲癇症狀,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 苦不堪;而被告更因長期承受沉重照顧壓力及憂鬱病症之 交互影響,顧慮自己一旦早於萬春凌撒手人寰,萬春凌勢 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遂萌生 殺害萬春凌以了結其生命,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發作病 痛之動機。被告明知人體前頸部並無堅硬骨骼包覆於外, 相對於人體其他部位而言較屬脆弱,且內有頸動脈及呼吸 道等重要維生系統,倘經施以相當力道予以按壓,並持續 一定期間後,將足以阻斷前揭維生系統之正常運作而致人 於死,惟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在上開房間內,朝 正面仰躺在沙發上並處於癲癇發作中之萬春凌,曲身以雙 手手指往下猛力掐按萬春凌之前頸部,且時間持續約二至 三分鐘之久,直至萬春凌身體不再動彈始行罷手。被告認 定萬春凌應已氣絕身亡後,在不知所措之情形下,乃於同 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從上址住 處車庫駛離,漫無目的在外四處遊蕩。嗣經警於同年月1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科園路與科園三路附 近橋墩下,為警查獲身著沾有自己血跡衣物、疑似持刀自
殘且久未進食之被告,始將其轉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接受診治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上開刑事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則上開事實自堪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 據。
②本院刑事庭向被告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查結果 ,經該院函復:「患者周忠英先生因情緒壓力、睡眠困難 ,自民國101年8月27日起至本院身心科就醫,同時接受藥 物治療,共門診9次,於最後一次看診(102年4月24日) 情緒低落、動力下降、胃口不佳及偶有無望感,予以藥物 調整,並提醒病患及家屬留意身心之變化,應立即返診。 」等語,有該院102年8月27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及 所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憑(見刑事卷第57至66頁);再 查,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況之結果,經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認為被告為憂鬱症疾患,且個性壓抑、 堅持,習慣獨力處理生活中之種種壓力事件,一肩挑起照 顧妻子之責任,即便自覺承受之壓力超過負荷,也甚少向 外求援,使得自身家庭與社會相互隔絕;被告因長期之照 顧壓力,出現情緒低落、失眠、食慾不振、執行功能變差 ,復在反覆擔心自己日後無法照顧妻子,及妻子屢遭病痛 折磨,未來可能招致更嚴重疾病之負面思考循環下,殺死 妻子;被告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該院院 102年11月1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一份可憑(見刑事卷第174至179頁)。經本院於 審理中提示上開醫院回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告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則堪認被告於實施前揭殺人 之侵權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責任能力應有前揭缺 損不足之處,且本院刑事庭亦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於 實施系爭侵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亦屬本院審酌本件慰撫 金金額之事項之一。
③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前述精神障礙之影響,又被告與萬春 凌已有30餘年之夫妻情誼,萬春凌長期罹患癲癇症,多年 來係由被告隨時在旁注意照料,使其承受沉重之照顧壓力 ,然彼等二人隨著年紀增長,精神、體力及各項身體機能 均日趨消減,多年病痛纏身亦難期突然好轉,被告在其自 身患有憂鬱病症之影響下,面臨萬春凌嚴重癲癇發作,且
身體動作完全不受自主控制,表情痛苦不堪,被告實已感 同身受;而被告更因顧慮自己一旦早於萬春凌離開人世, 以萬春凌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所需投入之照顧心力,勢將乏 人照料而頓失依靠。被告在其負面情緒一時難以排解之情 形下,驟然萌生殺害萬春凌之意,使其免於屢屢承受癲癇 發作之痛楚。被告殺人行兇,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所 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出於不忍愛妻長期深受癲癇症折磨之 犯案動機、犯罪當時因自身憂鬱症結合目睹被害人萬春凌 癲癇症發作所受之精神刺激,被告於犯罪後懊悔自殘,並 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刑事判決亦因而認被 告顯可憫恕,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以上均 有該確定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憑,本院認上情亦應作為本院 酌定本件慰撫金之審酌因素。
⒊再查,原告陳稱其係大學畢業,現於機械公司擔任品管,被 告為高中畢業,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約20年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憑。原告之名下財產約6百餘萬元, 被告名下僅有股票一筆價值27,1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系統之財產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0-23頁),而被告名下之股票實際上是輔佐人周志英 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 告實際上已無財產。爰審酌前揭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 產、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情形,與被告殺害萬春凌,遽然 剝奪萬春凌之生命權,造成原告頓失其母,原告自受有精神 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惟被告長期獨力照顧患有癲癇症之萬春 凌,難以負荷而身心俱疲,復因所患憂鬱症結合目睹萬春凌 因癲癇症發作之痛苦情狀,再因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 ,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情形下,發生此項人倫悲劇,被告之加害責任應予減輕,且 其加害情況尚屬可憫,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0萬元, 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6,280元(303, 400+2,880+500,000=806,28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06, 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1日起(被告 係於102年9月10日收受送達,見附民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九、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