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號
TCDV,103,訴,44,201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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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邱鈞賢
      周琪
被   告 梁恩榜
法定代理人 梁銘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10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當時正穿越馬 路之訴外人柯陳彩棉,致其受有傷害。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柯陳 彩棉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因柯陳彩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 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腦內出血、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 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觀察治療後因行動不便,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需他人加以扶助,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1項第1等級中樞神經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賠付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為1,636,000元。而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 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 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 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未滿18歲,顯未達 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為無照駕駛肇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對於事故發生應推定為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之責。 且被告未持有駕駛執照,即表示被告其駕駛技術及其對於相 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並未經考驗合格,換言之,遇有狀況時, 其應變能力即有所欠缺,而被告明知其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 得騎乘機車,且騎乘至事發地點,因被告無照駕駛,在其駕 駛技術不純熟及欠缺對於相關交通法規之認識,使其未立即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柯陳彩棉受有損害,自應負過失責 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發生車禍對方也有責任,也跟我們拿了醫療費及看護費押金 ,看護費用我們給了60,000多接近70,000元,原告請求1,63 6,000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 險汽車之人。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 該條文業於94年修正,其修正理由二即謂「本保險不應因被 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 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 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 33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序文」,顯見該條之適用, 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行為,與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直接密切之 因果關係關聯性為前提。如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與被保險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並無直接因果關 聯性,即不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請求保險 給付金額,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被告騎乘其所有已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系爭車輛,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被保險人,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肇事,並造成訴外人柯陳彩棉 受有原告主張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光田醫療社 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吳儀明職務報 告、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亦已賠 付柯陳彩棉1,636,000元之情,則據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及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原告之主張 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所導致,此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超速行駛等情,縱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亦可能發生, 原告雖主張此與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技術未純熟及對交通法 規欠缺認識所致,然本件被告既尚未達考領駕照之年齡,縱 其駕駛技術嫻熟且對交通法規均有認識,亦無從考領駕照, 且原告對被告是否有駕駛技術未純熟或對交通法規欠缺認識 等情,未舉證加以說明,亦未證明此與被告是否考領駕照間 之關係,自難認被告未考領駕照與事故發生間有何直接因果 關聯性,而難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有何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而代位被害人求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無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訴外人柯陳彩棉受傷之情 事,原告復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柯陳彩棉 殘廢給付1,600,00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然被告無駕駛 執照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不具因果關係 ,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不 得依該條規定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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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