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王峻偉
被 告 林湘雲
訴訟代理人 吳政義
被 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林家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家瑋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現尚積欠原告242,011 元,及自96年 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32 計算之利 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而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同段3 之17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同段3 之2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24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建號:809 ,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 為被告林家瑋所有,詎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林家瑋已於98年10月 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湘 雲。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曾於98年5 月1 日遭被告林家瑋之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強制 執行而查封在案,嗣於同年10月12日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 林家瑋旋即於同年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湘雲。 然查,被告均為訴外人林高玉秀之繼承人,具有親戚關係, 且依不動產交易實務,買受人均會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以 明不動產之現況,則被告林湘雲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當已 知悉系爭不動產業因被告林家瑋之財力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
務而遭查封,則被告間之行為核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之要件,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 當屬於法有據。
三、又經原告調閱被告林家瑋之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所得暨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林家瑋雖有其他土地7 筆,惟該等土 地面積均狹小,且被告林家瑋之應有部分甚少,恐難拍賣受 償,而依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該等土地之現值總計 僅196,610 元,縱全部拍定,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 被告林家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湘雲之行為,有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屬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四、而原告係於102 年8 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及異動索引 時,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故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湘雲明知被告林家瑋之資力已不足清償所 有債權人之債務,仍自被告林家瑋移轉取得系爭不動產,其 並代償被告林家瑋對台新銀行所負不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核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而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 抗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 之撤銷訴權,因此回復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其利益乃依法 當然歸屬於全體債權人,不以其他債權人同意行使或經其他 債權人授權行使撤銷訴權者為限,故原告自得為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林家瑋及林湘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湘雲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家瑋所有。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被告林湘雲所提出之鈞院98年執字第31292 號函文可知, 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經台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時,尚有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等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林湘雲明 知被告林家瑋尚有其他債權人,仍以代被告林家瑋清償台新 銀行債務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其他債權人 無從藉拍賣程序受償債權,且被告林家瑋獲得之買賣價金32 0,000 元,亦未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其行為即屬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
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字㈠第2 號判決意旨 ,被告林湘雲主張其代被告林家瑋清償台新銀行之債務,並 由被告林家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抵償該筆債務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遭被告林家瑋之債權人台新銀 行聲請查封拍賣,經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830,000 元,被告 林湘雲卻僅以320,000 元之代價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已減少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 優先受償,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湘雲則以:被告林湘雲為被告林家瑋之姑母,因見被 告林家瑋無法償還台新銀行之債務,致娘家之不動產被查封 拍賣,為保留娘家房產才挺身而出。當時被告林湘雲與被告 林家瑋談妥之條件為被告林家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湘雲,被告林湘雲則代償被告林家瑋對台新銀行 之債務。嗣被告林湘雲與台新銀行就被告林家瑋須償還之債 務金額,自原來債務金額50餘萬元開始協商,最終以320,00 0 元達成和解,被告林湘雲即於98年9 月18日代償前開債務 ,台新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林湘雲當時並不知道被告 林家瑋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間有償之買賣行為並未損害原 告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林家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叁、原告及被告林湘雲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家瑋於94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尚有24 2,011 元,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32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 ㈡被告林家瑋因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389,339 元暨遲延利息未 清償,經台新銀行聲請對被告林家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於 98年5 月8 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在案(案號:98年度執字第31 292 號),嗣因被告林湘雲代被告林家瑋清償320,000 元, 台新銀行因而於98年10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林家瑋因被告林湘雲代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因而於 98年9 月10日以買賣之方式,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湘雲,以抵償其對被告林湘雲之 債務。
㈣被告林家瑋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林家瑋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林湘雲為上開行為時,是否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 第4 項、第242 條請求被告林湘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瑋於94年4 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0 元, 尚有242,011 元,及自96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32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37號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 2999號民事簡易事件卷宗【下稱本院中簡卷】第13頁至15頁 ),且為被告林湘雲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瑋前因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389,339 元 暨遲延利息未清償,經台新銀行聲請對被告林家瑋之財產強 制執行,而於98年5 月8 日查封系爭不動產,嗣於同年10月 6 日撤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遂於同年月12日 塗銷,被告林家瑋即以買賣為由,於同年10月15日將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湘雲等情,為被告林湘雲所 是認,且有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8日中山地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普字第257620號辦理買賣登 記案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16至34頁、本院卷第 24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執字第31292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被告林湘雲抗辯其與被告林家瑋議定由被告林家瑋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湘雲,被告林湘雲則代償被告 林家瑋對台新銀行之債務後,即與台新銀行就被告林家瑋須 償還之債務金額進行協商,最終以320,000 元達成和解,被 告林湘雲即於98年9 月18日代償被告林家瑋對台新銀行之債 務,台新銀行始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代 償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2、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足信其上開抗辯應 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家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乃屬有損害原告權利之 詐害債權行為等情,固據提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證(本院中簡卷第35、36頁),而被告林湘雲就被 告林家瑋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不爭執,惟否認其與被告林家 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原告 債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 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 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 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 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 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9 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明知,是指債務人有詐害意思,亦 即債務人於有償行為時,對於上開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 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而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是指受 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如因過失而 不知者則不與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行為為有償之買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具備被告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及被告林家瑋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林湘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且原告就上 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詐 害債權之行為,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經台新銀行強制執行時 ,最低拍賣價額即為830,000 元,被告林湘雲卻僅以320,00 0 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減少被告林家瑋財產總擔保 之狀態,形同使特定債權人優先受償,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 均受償權益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林湘雲雖係以320,000 元 代償被告林家瑋對台新銀行之債務,以抵充買賣價金,然就 被告林家瑋而言,其減少之債務,並非僅有320,000 元,而 係本金389,339 元,及自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 義費用及執行費用等之債務;其中遲延利息至被告林湘雲代 償之98年9 月18日止,以2 年5 個月計算,約為51,749元( 計算方式:389339{2+5/12} 0.055 =51749 );另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為1,000 元,已支出之執行費用則包括聲請
費3,123 元、鑑定(價)費用5,020 元等情,亦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79號民事裁定附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基上,被告林家瑋因被告林湘 雲代償其對台新銀行之債務,而減少之消極財產至少有450, 231 元(計算方式:389339+51749 +1000+3123+5020= 450231)。至於被告林湘雲雖最終以320,000 元代償被告林 家瑋積欠台新銀行之全部債務,然此乃係其與台新銀行商議 後,經台新銀行折讓債權之結果,自非可認被告林家瑋因出 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對價僅有320,000 元。而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囑託鑑定後,所定最低拍賣價額雖為830,000 元,惟 此為第一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且參諸強制執行之標的為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亦不點交,有本院拍賣公告附於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查。類此之不動產,在強制執行實 務上,一般人應買之意願不高,故而第一次拍賣是否有人應 買、能否拍定,均堪置疑,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 高價未達最低拍賣價額,致無法拍定,即須進行減價拍賣程 序,甚至特別變賣程序,對於債權人而言未必有利,否則台 新銀行應無可能願僅以320,000 元之價格與被告林湘雲達成 代償合意;另影響買賣價格之決定,除單純之合理價格外, 尚須考慮市場景氣、賣方資金壓力、時間成本等因素,此均 可能導致實際成交價格與鑑定價格或最低拍賣價額有所差距 ,而被告林家瑋當時確有急須清償台新銀行債務之資金、時 間壓力,故其願以上開條件與被告林湘雲訂立買賣契約,亦 無常情無悖。又查被告林湘雲與被告林家瑋同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等情,有上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 。則被告林湘雲為避免娘家親人留下之遺產遭拍賣,始與被 告林家瑋合意以代償被告林家瑋對台新銀行債務之方式,作 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亦無任何有違常情之處, 其否認其與被告林家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要詐害原告之債權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參與分配,有前揭強 制執行卷宗可佐,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湘雲於為上開 行為時,即已知悉原告對被告林家瑋有債權存在,自無從認 為被告林湘雲於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明知此有損及原告之債權。另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及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 與分配,其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分為別4,215 元、4,265 元、 13,755元、13,758元,共計35,993元,惟被告林家瑋除系爭 不動產外,其名下仍有7 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35,138 元等 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頁正反面),金額顯高於前揭公法債權。是縱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亦無使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上開公法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 虞。準此,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湘雲於為上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原告或被告林家瑋之其 他債權人等情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且此為被告林湘雲為上開 行為時所明知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家瑋及林湘雲就系爭 不動產,於98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8 年10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林湘雲 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家瑋所有,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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