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1號
TCDV,103,訴,231,2014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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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王百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佳勳楊恒毅因103 年度訴字第231 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
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
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
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
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茲查:
一、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
  ,上訴裁判費為1,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狀繕本2 份、上訴理由狀及
  其繕本2 份,俾供送達予被上訴人2 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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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