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54號
TCDV,103,訴,1454,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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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清亮
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林淑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於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3
  年5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林淑薰之當選無
  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依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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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