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黃清亮
被 告 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林淑薰
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事件,原告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並未於訴狀載明訴
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3
年5月1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推選主任委員林淑薰之當選無
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依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作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故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已
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