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0號
TCDV,103,訴,130,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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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高仁裕
      高興泰
被   告 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 錦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添連,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黎錦,並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備查在案,有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103 年3 月27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48 頁),被告復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訴 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40 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 案件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高興泰部分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 字第2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 783 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高仁裕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業經鈞院101 年度 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 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告訴、自訴。 被告並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鈞院聲請對原告 高仁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之8 、 之9 等房屋暨坐落土地、原告高興泰與訴外人張淑麗共有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3 之房屋(原 告高興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停車位為假 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已就被告上揭提出刑事告訴、自訴 之行為,提出誣告之告訴。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 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高仁裕部分: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高仁裕所有之前揭2 棟房屋,每月原各 可有5,000 元之租金收入,但因被告對前揭房屋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禁止訴外人即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 俊國天廈,妨害原告高仁裕出租、管理前揭房屋,致無法出 租予他人,故意造成原告高仁裕出租房屋之權利受侵害,致 原告高仁裕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撤回假扣押執行 止,每月受有10,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280,000 元(計算 方式:10000 ×28=280,000 )。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高仁裕提起數宗刑事案件, 致原告高仁裕受有嚴重精神壓力,且被告對原告高仁裕所有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嚴重侵害原告高仁裕之信用、名譽 ,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高仁裕非財產之損害150, 000 元。
㈡原告高興泰部分:
⒈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高興泰張淑麗共有之前揭房屋,每月 原可有18,000元之租金收入,但因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提起刑 事告訴,並聲請鈞院對原告高興泰所有之前揭房屋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然因原告高興泰當時原本已跟第三人談妥出租前 揭房屋事宜,然因前揭房屋貼有查封公告,第三人因而不敢 來承租,且原告高興泰擔心如繼續出租,日後倘遭強制執行 須對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無法管理、出租前揭房屋, 被告因其過失造成原告高興泰出租房屋之權利受侵害,致原 告高興泰自100 年6 月起每月受有9,000 元之租金損失(計 算方式:18000 1/2 =9000),而被告遲至102 年9 月間 始撤回假扣押執行,造成原告高興泰至少受有252,000 元之 租金損失(計算式:9000 28=252000)。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提起數宗刑事案件, 致原告高興泰受有嚴重精神壓力,且被告對原告高興泰所有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嚴重侵害原告高興泰之信用、名譽,被 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賠償原告高興泰非財產之損失150,000 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仁裕43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興泰40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出租房屋 之權利,且出租房屋之權利並不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權利。原告所有之房屋雖遭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惟假扣押僅限制原告處分之權限,並未限制或妨礙原告出 租及管理使用房屋之權利,且被告聲請假扣押並無不法,原 告主張每月受有租金之損害,應舉證證明之。
三、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被告亦否認之。蓋原告已受刑事 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等,並無枉屈情況,無名譽受損之事 實。原告雖因民刑事訴訟程序而受有精神壓力,惟此純係其 等個人主觀之感受,非訴訟制度、社會經驗所應考量或應有 。
四、因為張宛倩(原告高興泰之前妻、原告高仁裕之母)與被告 間有糾紛,且張宛倩因連續縱火,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決有罪,被告始拒絕讓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然並未禁 止原告高仁裕本人進入,此亦不影響承租人入內看屋。五、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出告訴、自訴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無罪等情,固係事實,然原告獲不 起訴處分、無罪判決,乃係宥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明主義所 限。實則原告於各該案件所涉行為,如原告高興泰提供廠商 予張宛倩、原告高仁裕提供帳戶供張宛倩使用以侵占金額2, 560,000 餘元,亦非無可能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雖 無意對原告為此部分請求,然於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 之適用,請准減輕或免除原告請求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 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 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 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 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 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 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 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件原告以俊國天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由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出提出偽造文書 、業務侵占等案件之刑事告訴,其中原告高興泰部分業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22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原告高仁裕部分則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 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783 號、本院101 年 度自字第4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56至83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89、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 84號、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犯行存在,卻故意誣



陷原告,而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自訴,致原告受有嚴重精神 壓力,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 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 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 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 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 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 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 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 ,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 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 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 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查張宛倩為原告高興泰之前妻、原告高仁裕之母,張宛倩前 自94年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擔任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人員 ,並保管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存摺及管委會印章,然 卻於96年5 月15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要求亞太固網寬頻 股份有限公司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693,000 元,匯至其 指定之原告高仁裕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智分行之帳 戶內,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又 張宛倩於擔任「俊國天廈大樓」之管理員後,於95年中起雇 用原告高興泰為管理員等情,業據張宛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17 號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陳 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71頁),而原告高興泰張宛倩離婚 後,仍與其等所生2 子設籍於同址,且該址為原告高興泰張宛倩胞姊張淑麗所有;原告高興泰亦曾找電信公司至「俊 國天廈大樓」頂樓設置基地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程師前往該大樓施工期間,係透過原告高興泰換證進入 施工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是被告懷疑原告就張宛 倩之侵占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全然無因,其 告訴之內容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因上開情事,主觀 上懷疑原告與張宛倩共同犯罪,然其本身又無查察犯罪之權 利,因而提出告訴、自訴,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 尚難認係不法行為。而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罪



之刑事告訴、自訴,雖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 罪之諭知,其理由為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毫無 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罪疑惟輕原則,始對原告為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之諭知,並非係認為被告有虛構事實,故意誣 陷原告,當無從因舉證不足而反推被告即有誣告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自訴,乃屬不法故意侵 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另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高仁裕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8 、之9 等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原告高興泰與訴外人 張淑麗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 3 之房屋(原告高興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及其坐落土地 、停車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復禁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 人張宛倩進入該大樓,侵害原告將其所有之前揭房屋出租之 權利,致原告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而被告固就有 對原告前揭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禁止張宛倩進入該 大樓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 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且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因此,主張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 之存否,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上開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 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以原告與張宛倩共同涉有偽造文書、 侵占等不法行為,侵害被告之權利,而主張對原告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 在746,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 全字第876 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於以249,000 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746,4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76 號、10 0 年度司執全字第593 號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對 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 並未爭執,且該等事證並經本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 ,認有相當之釋明,而准許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又被告於聲 請假扣押裁定時所指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其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所指之不法行為,而原告高仁裕高興泰嗣雖分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然張宛倩確 實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處罪刑在案等情,則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而被告主觀上懷疑原告與張宛倩有侵占等罪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並非全然無由,亦如前述;況被告係於99年12 月8 日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至100 年7 月12日始偵查終結 ,對原告高仁裕為不起訴處分,另對原告高興泰提起公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判決為止,偵審程序共歷時2 年餘,足 見被告亦非顯無理由而任意指訴,此益徵被告係主觀上認為 其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始聲請假扣 押查封原告之前揭不動產,自難僅因原告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法院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而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 指之不法行為,即謂被告於初始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 失而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進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 執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其所指之不法行為 ,仍基故意或過失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等情,即無可採。
㈢又被告有阻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等情 ,雖為兩造所是認,惟被告抗辯張宛倩因與被告有糾紛,而 涉嫌連續縱火,故禁止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然並不影響原 告高仁裕本人或承租人進入看屋等情,復為原告高仁裕所不 爭執,則被告禁止之對象,既僅有張宛倩1 人,而張宛倩



非原告高仁裕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上開行為,應無妨害原 告高仁裕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之權利,原告高仁裕就其所有房 屋之管理使用權自無受侵害可言。
㈣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其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進而 強制執行、禁止原告高仁裕之代理人張宛倩進入俊國天廈, 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高仁裕高興泰430,000 元、402,000 元,暨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高仁裕另聲請傳喚張 宛倩(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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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