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蕭銘華
蕭○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蕭瑞雄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蕭黃麗訓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粘宏偉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巷
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提出之書狀固記載「 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並記載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銘華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志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訴及其原因事實,而僅記載「容 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再補呈」等語。嗣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 8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 移送民事庭後,本院於103年5月23日以言詞辯論通知書命原 告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此項通知已於103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