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22號
TCDV,103,訴,1022,201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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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許進益
被   告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全
被   告 廖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黃永全廖貴英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立 編號(000)-0000號綜合授信契約書,並邀同被告黃永全、廖 貴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復於103 年1 月10日憑 借款支用書向原告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詎料 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10日發生退票因此無 法清償借款,經原告依據與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立 之受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對到期之債務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惟未獲付款,雖由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償付部分本金913, 510 元及償付計算至103 年3 月23日止之利息20,688元外, 其餘部分迄未受償。
㈡被告債務已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 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及自逾期日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6,490 元,及自103 年



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等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支票、借款支用書、 催收款帳卡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 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 公司向其借款300 萬元,尚餘2,086,490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則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自應依約清償;又 原告主張被告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黃永全廖貴英為 連帶保證人,則主債務人即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黃永全廖貴英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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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乃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