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982號
TCDV,103,補,982,201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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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葉斯榮
訴訟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哲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1
  0,810元為資遣費,其餘780,480元為超時工資,合計請求99
  1,2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290元。其中請
  求超時工資780,480元部分,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該部
  分原應徵裁判費8,590元,扣除暫免繳納部分後應徵4,295元
  〔計算式:8,590-(8,5902)=4,295〕,其餘部分應徵
  裁判費2,32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6,615元(計算式4,295
  +2,320=6,615)。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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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