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旋隆
被 告 蔡桂蘭
李新營
上列當事人間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
土地,其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5,271 元、103 萬6,51
8 元(計算式:90×52,600×159/10000 =75,271;1,461 ×44
,620×159/10000 =1,036,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依此計算,本件訟爭不動產僅就土地部
分之價值即達111 萬1,789 元(計算式:75,271+1,036,518 =
1,111,789 )。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依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0
0 萬元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