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秀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吉貞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38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
,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
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被告係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
就原告權利範圍部分內,每期(即每年)為1,694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二期租金之總額即3,388元為準】,應繳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