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121號
TCDV,103,補,1121,2014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天福
      陳諒福
被   告 黃旗德
      黃旗旺
      黃旗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大安區龜売段168-21、168-14地號土
  地之登記謄本所示,168-21地號土地為原告2人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168-14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52年間合買
  168-14地號土地(當時尚未分割出168-21地號土地,面積為
  10,424平方公尺),嗣分割出168-21地號土地時,原告之父
  親陳牛發現分得之168-21地號土地是水尾田及位在墳墓邊,
  認為不公平,即與被告之父親黃展協議系爭2筆土地各耕作
  一半。然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後,於103年5月5日申請鑑界時
  ,即向原告表示當年兩造之父親所為協議已無效。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將系爭2筆土地依現在之耕作範圍
  (即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編號1、2、6、7是由原告2人耕
  作,編號3、4、5、8是由被告3人耕作)為分割,由兩造各
  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2分之1所有權。依上開原告起訴意旨,
  可知原告並非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按原告2人僅共有168-
  21地號土地,168-14地號土地則為被告3人共有),而是請
  求被告履行兩造之父親生前所達成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協議
  ,並依該協議之使用範圍,由兩造各自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
  2分之1所有權。準此以解,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兩造之父親生
  前所達成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協議所生之利益,即為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之為準。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
  料及該紛爭事實之性質綜合判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