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張坤南
被 告 許慶安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之廠房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3
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
0元。」,其中關於遷讓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租金每月6萬5,00
0元×60個月(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
)=39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