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營業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53號
TCDV,103,補,1053,201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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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莊清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營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請求被告將松香宵夜早餐店之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屬商號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則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而就聲明二部分,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松香宵夜早餐店內之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
  ,該等財產之價值依原告之陳報為300,000元,亦應以該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將
  二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
  =1,9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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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