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被 告 莊清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營業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一為請求被告將松香宵夜早餐店之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屬商號負責人名義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則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而就聲明二部分,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松香宵夜早餐店內之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告
,該等財產之價值依原告之陳報為300,000元,亦應以該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將
二項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00,000
=1,95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
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