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林慶昌
被 告 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淳
被 告 許銀科即瑞宇開發工程行
被 告 栩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設定質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辰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
冠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596,000元之票款債權,被告辰冠
公司並應給付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辰冠公司為避免原告對其就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9廠(下稱軍備局第20
9廠)所有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實施強制執
行,竟與被告許銀科即瑞宇開發工程行(下稱許銀科)及被告
栩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栩朋公司)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由
被告辰冠公司將該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虛
偽設定權利質權與被告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公司,被告辰冠公
司之舉有規避債務之嫌,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乃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求為:被告辰冠公司與被告許銀科及
被告栩朋公司間,103年1月20日就被告辰冠公司對軍備局第
209廠之辦公室整建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設
定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被告
辰冠公司與被告許銀科及被告栩朋公司間,103年1月20日就
被告辰冠公司對軍備局第209廠之系爭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
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準此,原告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
,均係為求達成系爭債權無設定權利質權之圓滿狀態,使原
告債權獲得清償之目的,所受訴訟利益應為相同。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然如原告主張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辰冠公司之債權額為2,596,000元,而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設定質權行為之價額為14,920,000元,
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596,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予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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