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1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順烈(即林純列)發
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54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765,
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
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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