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203號
TCDV,103,聲,203,201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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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韋佳(即李春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李春連於民國87年2 月7 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而聲請人係77年7 月4 日出生,於 母親李春連死亡時,年僅9 歲餘,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不 懂法律,亦無能力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是聲請人之繼承既開始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斯時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李春連死亡 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聲請人。茲相對人聲請鈞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63490 號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然該存款均是 聲請人自食其力工作薪資累積所得,並非繼承自母親之遺產 ,如認須由聲請人代母親李春連清償債務,顯然有失公平。 故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於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消滅或妨礙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於103 年6 月27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 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490 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之存款及薪資,如不停止執 行,致由相對人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 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之情狀。綜合上述,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 萬7,106 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 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 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至第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 年4 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26萬7,106 元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損失,計4 萬4,518 元【計算式:267,106 元× 5%×(3 +4/12)年=4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 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 萬4,518 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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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