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6號
TCDV,103,聲,176,201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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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盧蓮慧
相 對 人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後,兩造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案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按本件聲請 人所述應僅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該案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經查上開 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 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 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 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 於上開執行事件以本件聲請人爭執之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48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合計1,4 16,000元))聲請參與分配聲請人個人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該執行事件估定 該不動產價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6,616,000元,是斟 酌上情,應認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 額,應為上開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6,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 :1,416,000×5%×(3+4/12)=236,000)。至本件聲請人停 止執行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 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依聲請人本案所述應僅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而該案乃併入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226號,是聲請人所載應有誤會(其餘 聲請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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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