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65號
TCDV,103,聲,165,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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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盧蓮慧
相 對 人 陳秀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但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提起之異 議之訴須合法,法院始有酌量情形命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判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追加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即相對人) 持有原告(即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消滅。二、鈞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98 226 號)應予撤銷」,且聲請人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茲因 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如遭拍賣,勢必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103年度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中追加上開訴之聲明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有 上開民事案卷可佐。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有何符合上開法條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95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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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